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7年度北簡字第5540號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呂建達
陳彧
被 告 蕭瑞郎 原住基隆市○○區○○街000巷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6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8日上午11時在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 瑜
書記官 楊婷雅
通 譯 簡心怡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玖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陸仟零叁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伍萬壹仟玖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玖萬陸仟零叁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2 年9 月間分別申請信用卡及現金卡使用,迄今尚積欠如主文 第1 項及第2 項所示之金額,而訴外人已讓與債權予原告,
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 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 證明書、報紙公告、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現金 卡申請書、現金貸款約定事項、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債 權計算書、歷史帳單查詢等件為證,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即屬 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 記 官 楊婷雅
法 官 陳 瑜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楊婷雅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100元
合 計 1,6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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