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5480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楊玓
許清正
被 告 王柏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5 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肆仟柒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九日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伍萬肆仟柒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8 月8 日簽訂借款契約書,向 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0,000 元,約定借款期間自 105 年8 月8 日起至108 年8 月8 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按原告 定儲指數利率加年利率8.67% 計算(目前為週年利率 9.75% ),倘遲延繳款時,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 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收違約金,每次 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 期。詎被告自106 年12月 8 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354,760 元,爰依契約法律 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的金額沒有意見,但前聲請債務協商 被駁回,目前經濟有困難無力清償等語,資為抗辯。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之借款契約 書、牌告利率異動查詢、貸放主檔資料查詢、動用/繳款紀 錄查詢為證,復被告自承對原告請求的金額沒有意見等語( 見本院卷第10頁),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另抗 辯經濟有困難無力清償云云,然查,被告前揭陳述縱令屬實 ,亦僅係履行及清償能力之問題,與被告依約應負之清償責 任無涉,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採憑。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 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860元
合 計 3,86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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