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7年度北簡字第5137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王柏茹
林奕如
被 告 徐翊舜即徐義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6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14日上午11時在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 瑜
書記官 楊婷雅
通 譯 簡心怡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陸佰叁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陸佰叁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於民國92年3 月11日申請信用卡使用, ,迄今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57,632 元及利息,爰依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57,632 元,及自96年6 月29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 息19.71%計算之利息,及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15% 計算之利息,並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惟每次連 續收取期數最高以3 期為上限,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當期 (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300 元,連續2 個月發 生繳款延滯時,第2 個月計付違約金400 元,連續3 個月發 生繳款延滯時,第3 個月計付違約金500 元。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應收帳務明細表等件為證,自堪信 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 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 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 為衡量標準。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 所失利益,通常為該款項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 投資之收益,然目前社會經濟處於存款低利率之狀況,原告 所受損害難謂重大,且本件契約所約定之利息係按週年利率 19.71%及15% 之高額利率計算,已較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 或一般金融業者放款利率高出甚多,上開約定之利息數額 應已足以填補原告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是原告聲明後段請 求之違約金部分顯然偏高,殊非公允,本院認為原告請求此 部分之違約金,爰予刪減為適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 記 官 楊婷雅
法 官 陳 瑜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楊婷雅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66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80元
合 計 1,7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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