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4956號
原 告 黃玫翎
被 告 蔡品正
訴訟代理人 謝明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6 年度
審交簡字第454 號過失傷害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6 年
度審交附民字第698 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
107 年5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5 月13日上午11時50分許駕駛 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 段 000 號路段第3 車道,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右側車身碰撞原告 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 膝挫傷水腫、左側肩膀挫傷、左側手肘擦傷、左腳掌紅腫等 傷害而有精神上痛苦,爰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 慰撫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騎乘機車向左變換行向而未注意其他車輛為 肇事主因,被告過失部分應減輕其責任等語,並聲明:駁回 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 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191 條之2 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 告主張之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 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監視器(車載)截取畫面 、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臺北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卷第19-42 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鑑定意見書(臺北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16247 號卷第71- 72頁)為憑,而被告因對原告過失傷害行為,業經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16247 號偵查起訴,並經 本院106 年度審交簡字第454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20日 在案等情,業據本院調取前開案卷核閱屬實,堪認被告過失 駕車行為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
㈡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 照)。又民法第195 條第1 項雖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者,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惟所謂相 當,除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 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952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害為左膝挫傷水腫、 左側肩膀挫傷、左側手肘擦傷、左腳掌紅腫等傷害,而原告 學歷為專科肄業,目前工作為捷運保全;被告為大學畢業, 目前已退休等情,業據兩造陳稱在卷(卷第35頁背面),並 考量兩造財產所得資料,兼衡身分、家庭狀況、資力、加害 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4 萬元為適當,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 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1756號判例 意旨參照)。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 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故被害人之行為苟為損害發生或擴大之共同原因,且其行為 有過失時,即有其適用,並不以加害人之行為是否出於故意 或過失而有所不同(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2949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本件交通事故肇事責任鑑定意見為:被告駕車未 注意車前狀況(肇事次因),原告騎車向左變換行向未注意 其他車輛(肇事主因)等情,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鑑定意見書(臺北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16247 號卷第 71-72 頁)為憑,堪認原告對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亦與有過失
,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得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本院審酌 雙方肇事情節、過失程度,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應負30% 責任為公允,則被告賠償金額應減輕為12,000元(計算式: 4 萬×30%=12,000)。原告逾此範圍請求,洵非正當。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第 229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1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12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依聲請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請求 經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附麗,應併予駁回。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 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