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7年度,2574號
TPEV,107,北簡,2574,2018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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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2574號
原   告 張順昌 
訴訟代理人 侯冠全律師
被   告 楊天祥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107年度司執酉字第12236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告不得再持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672號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兩造前為同事關係,於民國106年9月1日106年度訴 字第2372號民事事件達成和解,和解內容為:被告張順昌願給 付原告楊天祥新臺幣(下同)8萬元,自106年10月10日起每月 10日前給付原告5,000元至給付完畢之日止,如有一期不給付 視同全部到期,由被告匯入原告玉山銀行新店分行0000-000-0 00000帳號內。原告於106年10月5日、同年11月6日、同年12月 6日及107年1月7日,按月給付4期合計2萬元予被告,詎被告楊 天祥竟否認有收到款項,原告本享有期限利益,被告不得要求 原告提前清償,但被告卻仍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金額亦為8 萬元,以致後續陸續收到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33479號及本 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2236號執行命令。原告於107年2月8日依 約前去匯款至被告楊天祥玉山銀行帳戶時,發現被告楊天祥將 帳戶關閉,導致於約定每月匯入之和解金無法匯入被告帳戶被 退回,因此原告在107年2月9日寄出存證信函及簡訊告知被告 楊天祥:「敬啟者:本人張順昌於民國一零七年二月八日按照 與楊天祥先生之和解書內容,匯款5,000元至和解書指定之帳 號(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經該銀行通知,該帳號已 由擁有人楊天祥先生關閉,導致無法履行合約,限被告收到本 簡訊或存證信函後,3日內透過書信或電話簡訊,告知匯款帳 號,否則將進行法院提存,若任何無法履行合約之咎責與所有 後果,請楊天祥先生自行負責。..」,但被告依然毫無回音, 因此原告乃在107年2月26日前往法院辦理提存6萬元,並於107 年3月16日經被告領取,原告前已分期給付共2萬元,另提存6 萬元,足認已足額清償債務,故原告有消滅被告請求之事由, 因而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33479號及107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之執行程序,亦均應撤銷。被告雖另具狀為數項請求,惟兩 造前既已達成和解,即應按和解條件履行,故不論兩造間之協



商期間所述內容為何,既然沒有包含在和解條件之中,即無另 行主張變更和解條件之可能性,被告主張與法不合。並聲明: ㈠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33479號及107年度司執字第12236號 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被告不得再持本院106年度訴字第 2672號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被告則以:原告於和解協商時口頭承諾:「若能儘速償還,會 儘速賠償被告,不會拖欠很久」,自原告提出之玉山銀行帳戶 明細可知,原告有能力儘速清償被告8萬元,並非窮困、無資 力,並無分期償還之必要。因兩造間之訴訟程序已浪費被告許 多時間、心力、金錢成本,故原告應按賠償金額8萬元計算利 息5%至完全清償日止。並應由原告負擔為催促原告清償8萬元 而聲請強制執行案件所必要支付費用640元、法院提存所提領 所需工本費60元、存證信函必要支出費用343元及郵寄費用51 元、查調債務人郵局銀行支出手續費100元、撰狀必要支出費 用490元共計1,624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相關事實
⒈被告在本院刑事庭106年度審簡上字第8號傷害案件審理中 ,於106年2月16日提起附帶民事訴,請求原告給付13萬 2,497元,刑事庭於106年3月28日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民事庭分案為106年度訴字第2672 號,兩造於106年9月1日達成訴訟上和解,和解成立內容 為:「被告(即本件原告)願給付原告(即本件被告) 8萬元,自106年10月10日起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5,000元 至給付完畢之日止,如有一期不給付視同全部到期,由被 告匯入原告玉山銀行新店分行0000-000-000000帳號內。 原告應向台北地檢署偵查中之妨害名譽、公然侮辱、誹 謗案件,向檢察官具狀表示撤回告訴及不再追究之意思。 兩造其餘請求拋棄。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有106年 度審簡上附民字第8號刑事第二審卷宗、106年度訴字第26 72號民事卷宗可稽(和解筆錄影本見本院卷第5至6頁)。 ⒉原告於106年10月5日、同年11月6日、同年12月6日及107 年1月7日,給付4期合計2萬元予被告,為被告所不爭執( 筆錄見本院卷第99頁),並有原告存摺明細、ATM轉帳交 易明細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至9頁),及玉山銀行 新店分行107年2月6日玉山新店字第1070131002號函檢附 之帳戶明細(見本院卷第33至37頁)。
⒊被告於106年12月19日以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672號和解筆 錄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請求



原告給付8萬元,本院於106年12月5日核發北院隆106司執 酉字第116659號債權憑證,業經本院調閱106年度司執字 第133479號卷宗(聲請強制執行狀影本見本院卷第84頁) 。
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672號和解筆錄所載被告之玉山銀行 新店分行0000-000-000000帳戶,被告於107年1月17日辦 理銷戶,為被告所不爭執(筆錄見本院卷第99頁),並有 玉山銀行集中作業部107年4月27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70 327436號函在卷(見本院卷第94頁)。 ⒌被告於107年1月31日以本院北院隆106司執酉字第000000 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強制執 行,請求原告給付8萬元,業經本院調閱107年度司執字第 00000號卷。原告於107年2月26日提起本件訴訟(收狀章 見本院卷第2頁)。
⒍原告於107年2月8日匯款至被告玉山銀行系爭帳戶時,發 現被告楊天祥將系爭帳戶銷戶,致無法匯入被告帳戶被退 回,有退匯解付查詢、匯款憑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 至11頁),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北新分行107年4月9日 國世北新字第1070000042號函(見本院卷第62頁、玉山銀 行集中作業部107年4月27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70327436 號函附卷(見本院卷第94頁)。
⒎原告於107年2月9日以存證信函及簡訊通知被告:原告於 107年2月8日匯款至被告系爭帳戶,銀行通知該帳號已由 被告關閉,限被告3日內以書信或電話簡訊,告知匯款帳 號(見本院卷第12至13頁)。被告將玉山銀行系爭帳戶銷 戶後,沒有告知原告其他匯款帳號(被告筆錄見本院卷第 99頁反面)。
⒏原告於107年2月26日向士林地院提存所提存6萬元,提存 物受取權人為被告,「提存原因及事實」欄記載:「因 106年度訴字第2672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達成和解, 於106年10月10日起每月給付5,000元,給債權人總金額8 萬元,已於106年10月至107年元月匯入4次期2萬元,侵權 人否認並關閉帳戶無法依約滙入和解金,因此剩餘金額6 萬元做提存(拒絕受領)」(士林地院107年度存字第20 2號提存書影本見本院卷第14頁),提存物受取權人楊天 祥(即本件被告)於107年3月5日收受提存通知書,並於 107年3月6日聲請領取提存物6萬元,業於107年3月16日具 領(士林地院107年度取字第215號),有士林地院107年3 月30日士院彩107存202字第1070306247號函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50頁)。




⒐本院106年度司執酉字第133479號執行案件,本院執行處 於107年4月3日撤銷執行命令終結;另本院107年度司執酉 字第12236號案件,因執行債務人張順昌提起異議之訴並 供擔保停止執行,執行程序暫予停止。有本院執行處函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110頁)。
㈡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672號和解筆錄所載被告對原告之債權 8萬元,被告已受清償。
⒈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 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 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 、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顯見和解契約成立後,應依該 和解契約內容以定當事人間之債權及債務關係,至於和解 成立以前之法律關係如何,概置不論。本件被告在本院刑 事庭傷害案件審理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請求原告給付13萬 2,497元,刑事庭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審理,兩造於106年9月1日在本院民事庭達成106年度訴字 第2672號訴訟上和解,依和解筆錄,被告對原告之債權為 8萬元,給付方式為:原告自106年10月10日起每月10日前 給付被告5,000元至給付完畢之日止,由原告匯入被告玉 山銀行新店分行0000-000-000000帳號內,有106年度審簡 上附民字第8號刑事第二審卷宗、106年度訴字第2672號民 事卷宗可稽(和解筆錄影本見本院卷第5至6頁)。系爭 106年度訴字第2672號和解筆錄乃兩造就原告侵權行為造 成被告損害之賠償有爭執,經協談後,互相讓步,約定原 告給付被告8萬元,由原告按月匯款5,000元至系爭帳戶之 和解契約,揆諸首揭說明,兩造自應同受系爭和解筆錄之 拘束。
⒉原告於106年10月5日、同年11月6日、同年12月6日及107 年1月7日,給付4期合計2萬元予被告,為被告所不爭執( 筆錄見本院卷第99頁),並有原告存摺明細、ATM轉帳交 易明細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至9頁),及玉山銀行 新店分行107年2月6日玉山新店字第1070131002號函檢附 之帳戶明細(見本院卷第33至37頁)。新店分行0000-000 -000000帳戶,被告於107年1月17日辦理銷戶,為被告所 不爭執(筆錄見本院卷第99頁),並有玉山銀行集中作業 部107年4月27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70327436號函在卷( 見本院卷第94頁)。原告於107年2月8日匯款至被告系爭 帳戶時,發現被告楊天祥將系爭帳戶銷戶,致無法匯入被 告帳戶被退回,有退匯解付查詢、匯款憑證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0至11頁),並有玉山銀行集中作業部107年4月



27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70327436號函附卷(見本院卷第 94頁)。原告於107年2月9日以存證信函及簡訊通知被告 ,因原告於107年2月8日匯款至被告系爭帳戶,銀行通知 該帳號已由被告關閉,請被告3日內以書信或電話簡訊, 告知匯款帳號(見本院卷第12至13頁),然被告沒有告知 原告其他匯款帳號(被告筆錄見本院卷第99頁反面)。原 告於107年2月26日向士林地院提存所提存6萬元,提存物 受取權人為被告,「提存原因及事實」欄記載:「因106 年度訴字第2672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達成和解,於 106年10月10日起每月給付5,000元,給債權人總金額8萬 元,已於106年10月至107年元月匯入4次期2萬元,侵權人 否認並關閉帳戶無法依約滙入和解金,因此剩餘金額6萬 元做提存(拒絕受領)」(士林地院107年度存字第202號 提存書影本見本院卷第14頁),提存物受取權人楊天祥( 即本件被告)於107年3月5日收受提存通知書,並於107年 3月6日聲請領取提存物6萬元,業於107年3月16日具領( 士林地院107年度取字第215號),有士林地院107年3月30 日士院彩107存202字第1070306247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50頁)。可知系爭和解筆錄約定,原告應給付被告8 萬元,由原告按月匯款5,000元至和解筆錄所載之系爭帳 戶,原告匯款4次計2萬元後,被告於107年1月17日將系爭 帳戶銷戶,而未告知原告其他匯款帳號,原告將其餘6萬 元提存,被告已領取,則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672號和解 筆錄所載被告對原告之債權8萬元,被告已受清償。 ⒊至被告抗辯:原告能力儘速清償被告8萬元,無分期償還 之必要,原告應按賠償金額8萬元計算利息5%至清償日止 ,並應負擔為催促原告清償8萬元而聲請強制執行案件所 必要支付費用640元、法院提存所提領所需工本費60元、 存證信函必要支出費用343元及郵寄費用51元、查調債務 人郵局銀行支出手續費100元、撰狀必要支出費用490元共 計1,624元云云。按和解契約成立後,應依該和解契約內 容以定當事人間之債權及債務關係,至於和解成立以前之 法律關係如何,概置不論,系爭106年度訴字第2672號和 解筆錄乃兩造就原告侵權行為造成被告損害之賠償有爭執 ,經協談後,互相讓步,約定原告給付被告8萬元,由原 告按月匯款5,000元至系爭帳戶之和解契約,兩造應同受 系爭和解筆錄之拘束,已如前述,被告無從請求原告提前 清償及計算利息。又系爭和解筆錄既約定原告給付方式為 原告按月匯款5,000元至系爭帳戶,原告原有依和解筆錄 之約定按月匯款,然被告於107年1月17日將系爭帳戶銷戶



,致原告無從再依和解筆錄之約定匯款至系爭帳戶,只得 將餘款6萬元提存,則被告於106年12月19日向本院聲請 106年度司執字第133479號強制執行、於107年1月31日向 本院聲請107年度司執字第12236號強制執行及於107年3月 間向提存所提領而支出之強制執行聲請費、提存所提領 工本費、存證信函費用及郵寄費用51元、查調債務人郵局 銀行手續費、撰狀費用等,非可歸則於原告,難認應由原 告負擔。附此敘明。
㈢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執行名義成立後,如 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 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本院 106年度訴字第2672號和解筆錄所載被告對原告之債權8萬元 ,被告已受清償,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撤銷本院107年度 司執酉字第12236號強制執行程序,及請求被告不得再持本 院106年度訴字第2672號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33479號 執行案件,本院執行處於107年4月3日撤銷執行命令,強制 執行程序已終結,原告請求撤銷該已終結之執行程序,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當事人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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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