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建小字第8號
原 告 李耀榕即帝榕企業行
被 告 立集鑫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得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以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 244條 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解散之公司 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 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 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 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 ,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8條第2項、第113 條準用第79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事件,未依法陳報被告 於法院是否有清算事件及提出相關證明資料,及補正法定代 理人之姓名、地址,並提出該公司公司章程、股東會決議及 依被告人數提出更正後之起訴狀正本與繕本,本院前於民國 107年4月17日裁定命其於10日內具狀補正上開事項,該裁定 業於民國107年4月2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 告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力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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