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小字第1832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孔令範
訴訟代理人 陳昭安
劉育辰
吳幸昆
被 告 于明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
107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玖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貳仟玖佰參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1月10日16時49分許,駕駛000 0-DN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市○○區○○路000號附近時, 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顧文欣所有並 由其駕駛之車牌ANW-7199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受損,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交通 分隊處理在案。嗣後系爭車輛送修,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修 復系爭車輛之費用新臺幣(下同)70,493元(其中工資費用 17,144元、烤漆費用32,877元、零件費用20,472元),爰依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權法律關係起訴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70,4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 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 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 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 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原告主張被
告駕駛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造成系爭車輛受損,而支 出系爭車輛修復之必要費用,並經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完畢 等情,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行車執照、估價單、發票、任意險汽車保險理 賠計畫書、賠償給付同意書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3頁至第13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7年 2月13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0730284600號函所附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交通分隊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 15頁至第22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 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被告既因使用汽車 加損害於訴外人顧文欣所有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 復無被告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等情,且被告 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車損結果,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是 被告自應就本件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承保系爭車輛 並給付賠償金額,揆諸首揭條文,即得代位行使訴外人顧文 欣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四、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且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 照。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必要之修繕費用70,493元,其中包 括工資費用17,144元、烤漆費用32,877元及零件費用20,472 元,業據其提出估價單及發票為證。而系爭車輛於104年12 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頁) ,系爭車輛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 將折舊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系爭車輛自出廠日起至系爭事 故發生時即105年11月10日止,已使用1年,依上開定率遞減 法計算零件之折舊,其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12,918元( 計算式如附表),加計工資費用17,144元、烤漆費用32,877 元,共計62,939元(計算式:12,918元+17,144元+32,877 元=62,939元),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為 62,939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62,9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6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如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之宣告。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韻華
附表計算式(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第一年折舊:20,4720.369=7,554折舊後殘值:20,472-7,554=12,918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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