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小字第1704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立仁
訴訟代理人 許昶華
姜立方
羅天君
被 告 周宗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6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萬華區 ,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8 月9 日20時50分許駕駛車號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萬華區西藏路,因未注意 車前狀況而碰撞原告承保訴外人朱峰逸所有並駕駛之車號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 ,經以新臺幣(下同)12,520元(均工資)修復,原告已完 成理賠,爰依保險法第53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必要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52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 利息。至於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侵權行為之成立 ,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 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 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 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1903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
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 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191 條之2 定有明文,是被害人請求動力車輛 之駕駛人賠償損害時,仍應證明其損害係駕駛人使用該動力 車輛時侵害其權利而發生,亦即須證明損害之發生與駕駛人 使用動力車輛間有因果關係。
㈡依原告所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駕照、車損照片、估價單 、收銀機統一發票、汽車險賠款同意書、汽車保險理賠申請 書(卷第5-11頁),僅得證明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而維修支出 之費用,惟無從證明系爭車輛受損確係被告駕車未注意車前 狀況所致,參以原告到庭陳稱:只能提出雙方車輛車損照, 沒有其他肇事過程之證據資料,起訴狀所載請求原因事實都 是聽保戶所陳述,無法提出舉證等語(卷第33頁),自難認 被告駕車有何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之情形,原告主張被告 應賠償系爭車輛損害維修費用,洵屬無據。
㈢又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本件交 通事故肇事資料,經覆以:本案經查詢肇事系統電腦檔案, 並無該件交通事故處理成案紀錄,無法提供相關資料等語, 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7 年2 月12日函文(卷 第14頁)為憑,而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車輛損害 與被告何等駕駛行為間有因果關係,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上 開主張,殊無可採。
四、綜上,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12,5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姚水文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合 計 1,000 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