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07年度,1163號
TPEV,107,北小,1163,2018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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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小字第1163號
原   告 葉正隆 
被   告 陳明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7 年度
簡字第277 號詐欺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7 年度簡附民
字第21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6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程序中之被告,因另案刑事案件被判徒刑確定, 在法院管轄區域外之監獄執行中,經送達起訴狀繕本及期日 通知後,以書狀向管轄法院自認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並表 明審理期日不願到場者,被告既已具狀表明於審理期日不願 到場,則基於私法自治所產生之訴訟上處分主義觀點,自應 尊重被告之意思,不必借提到場,況借提到場之費用亦為訴 訟費用之一,原則上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倘被告敗訴而命 其負擔該借提費用,亦違其本意(司法院(84)廳民一字第 00000 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意旨參照)。查被告現在本院管 轄區域外之宜蘭監獄執行中,經合法通知,具狀表示不願意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並同意由本院為一造辯論判決(卷第12 頁),揆諸前揭說明,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商標註冊號第00000000號商標圖樣業經 訴外人瑞士商勞力士公司(下稱勞力士公司)申請註冊取得 商標權,指定使用於錶、鐘錶製品等商品上,現仍在商標專 用期間,非經前開商標權人授權或同意,不得於同一商品使 用相同或類似之商標圖樣,被告明知其透過網路拍賣所購得 之具上開商標圖樣之手錶2 支(下稱系爭手錶)為未得前開 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該註冊商標圖樣之仿 冒商品,竟於民國105 年4 月12日23時許,在臺北市○○區 ○○路0 段00號之統一超商內,向原告佯稱系爭手錶為正版 商品,致原告誤信為真而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25,000元 購買系爭手錶。嗣原告持系爭手錶至勞力士公司門市調整錶 帶,經門市專責人員鑑定為仿冒商品,始悉受騙,爰依民法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 所示。
三、被告則以:承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有理由等語。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 定有明文。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 請求,於法院行言詞辯論時為承認者,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 效力,法院應不待調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果否 存在,逕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5年度 臺上字第153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 提出買賣契約書、通訊軟體截圖(臺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 偵字第17627 號卷第11、16-21 頁)為憑,參以被告因對原 告為詐欺取財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 度偵字第17627 號偵查起訴,並經本院107 年度簡字第277 號刑事簡易判決有罪在案,業據本院調取前開案卷核閱屬實 ,而被告已具狀承認原告主張為有理由(卷第12、20頁), 揆諸上開規定,即應本於該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㈡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第 229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2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0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 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姚水文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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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