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6772號
原 告 董丁祥
訴訟代理人 李成正
被 告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法定代理人 黃天牧
訴訟代理人 葉國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5年6月1日因車禍造成其右眼視網 膜剝離,於106年4月18日向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 醫院(下稱長庚醫院)診斷為「外傷性」視網膜剝離,殘廢 之程度達第十等級,永就不能復原,故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給付標準第3條向被告申請給付殘廢補償金新臺幣(下同) 37萬元,詎遭被告拒絕給付,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原處分撤銷,被告應給付原告37萬元。
二、被告則以下列言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原告前於105年9月12日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1項 第2款規定,向被告之受任人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申 請補償金,經被告諮詢專科醫師意見,略以「右眼視網膜剝 離與外傷無關,于105.3.27右眼裂孔性視網膜剝離手術復位 ,7/17為復發性視網膜剝離,7/20再行手術,此應與糖尿病 有關連,非外傷性視網膜剝離,依105.7.17病歷摘要為依據 ,第一診斷」。
㈡原告不服,於105年10月20日來信表示因交通事故當日回醫 院門診,遭無投保強制險之機車碰撞致牙齒脫落,右眼挫傷 出血,先前眼睛經手術已恢復七成,經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大 量出血,經醫師表示需住院開刀治療。為保障受害人權益, 被告再向另一位專科醫師諮詢,意見略以「1.根據長庚醫院 105年6月1日急診病歷記載,眼睛結膜並無出血記載,當時 急診診斷為胸腔挫傷。2.根據105年7月18日手術記錄單記載 ,術後診斷及手術時發現為右眼前增殖性視網膜病變併視網 膜剝離。3.根據105年7月20日出院病歷摘要中,病史敘述申 訴人於105年3月25日第一次接受視網膜剝離手術後,一直覺
得還是視力模糊,在門診時就懷疑視網膜再剝離。4.因此所 附病歷並無申訴人所自訴和交通事故相關之記載」。故本案 被告仍維持原處理意見,並於105年11月2日以補償發字第 10523008930號函復原告處理結果。 ㈢原告又不服,於105年11月4日向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 (下稱評議中心)申訴,被告業於105年11月24日以補償發 字第10510073830號函復評議中心並副知原告,本案仍維持 原處理意見。原告仍不服,於105年12月7日再次來函,表示 沒有被撞擊挫傷右眼,何來再次開刀手術,況且醫師控制血 糖均為正常,何來舊病復發之可能,並檢附相關檢查報告、 門診病歷等資料(先前未提供予被告)。為求慎重,被告向 原專科醫師諮詢意見,略以「就所有病歷記載並未記載外傷 性視網膜剝離,只有再發性視網膜剝離,105.7.17之手術為 再發性手術,105.8.15及105.7.26之診斷證明書不知所何依 據,原始病歷記載並未記錄」。故本案經再次審查,仍維持 原處理結果,被告業於105年12月27日以補償發字第 10510079070號函復原告並副知評議中心在案。 ㈣另因原告前向評議中心申訴,依該中心105年他字第13號調 處建議書記載,本案依相關卷證資料尚不足認定105年6月1 日後之眼部傷情與交通事故有因果關係,並於106年1月19日 以金評議字第10607003520號書函,建議如下:「本中心就 申請人之請求尚難為有利申請人之認定,建議申請人捨棄」 ㈤原告又不服,竟於106年6月19日郵寄補償金申請書(及高 雄長庚醫院106年4月18曰診斷證明書)予被告。案經被告於 106年6月22日以補償發字第10610039660號函復原告,本案 仍維持原處理意見,歉難依原告主張給付此部分之相關傷害 醫療費用或殘廢補償金。
㈥綜上陳述,本案業經被告及評議中心諮詢多位專科醫師之意 見,均認為原告所主張身體遺存之障害狀態,無法認定與交 通事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之視網膜剝離非因交通事 故所致傷害,不符強制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之障害項目,被告 自無給付殘廢補償金之理由。
三、原告其於105年6月1日發生車禍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原 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堪信為真實。原告復主張因車禍而造成 其右眼視網膜剝離,而請求被告給付殘廢補償金37萬元等情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 厥為原告右眼視網膜剝離,是否係車禍所造成。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汽車 交通事故發生時,請求權人因事故汽車無法查究,未能依本 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者,得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 範圍內,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強制汽車保險法第40條 第1項第1款固定有明文。惟按本法所稱汽車交通事故,指使 用或管理汽車致乘客或車外第三人傷害或死亡之事故,為同 法第13條所明定。是原告應就其右眼視網膜剝離係車禍所造 成等情,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原告固提出長庚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其上記載診斷為 外傷性視網膜剝離,有診斷證明書影本乙紙在卷可稽(見高 雄地方法院106年度雄簡第1464號卷宗第6頁),惟經本院向 長庚醫院調取原告之病歷,原告有糖尿病等病史,在105年3 月14日即經診斷為右眼視網膜剝離,並於同年月25日接受手 術治療,且依原告病情評估,其乃糖尿病視網膜病變合併視 網膜剝離患者,與同年6月1日車禍外傷無關等情,有長庚醫 院107年5月3日(107)長庚院法字第8AAF00000000號函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76頁),顯見原告右眼之視網膜剝 並非車禍所造成,是原告據以向被告請求付殘廢補償金37萬 元,即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撤銷原處分,並給付 37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韻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