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租金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6年度,14197號
TPEV,106,北簡,14197,201806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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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北簡字第14197號
原   告 許碧梅

訴訟代理人 柯翠婷
      柯君翰
      邱冠文律師
      鍾凱勳律師
被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通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明仕
訴訟代理人 張伊萍
      薛欽峰律師
      劉又禎律師
參 加 人 台大名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施 諷
訴訟代理人 許恬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7 年5 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同年6 月12日上午11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3 法庭
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詹慶堂
                 書記官 陳鳳瀴
                 通 譯 江哲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伍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簡易訴 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 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第 436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3,000 元及支付命令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 告應將設置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2樓之1 頂 樓之水泥基座拆除並回復原狀;㈢被告應自民國105 年12月 1 日起至被告將前項所示之水泥基座拆除並回復原狀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底支付原告23,600元」(見本院卷第24頁); 嗣於107 年4 月9 日本院審理時,撤回前開訴之聲明第㈡項 請求,訴之聲明第㈢項則變更為:「被告應自105 年12月 1 日起至107 年2 月28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3,600元」(見本 院卷第154 頁)。核原告上開變更係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且經被告同意(見本院卷第154 頁),依前揭規定, 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二、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 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 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本訴訟之裁判效力及於 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而 將致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於第三人,而第 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於法律上或事實上 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將致受不利益者而言(最高法 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626 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主張 其係依台大名廈管理委員會(下稱參加人)決議及參加人與 原告協商結果,與之簽訂租賃契約書,並支付租金予參加人 ,現原告既稱其係有權收取租金之人,並質疑前開協調會議 與參加人決議之效力,又稱代原告出席會議之訴外人柯錫福 無代理權等,則本件訴訟之勝敗,將影響參加人得否收取被 告支付之租金,而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應可認定,且參加 人於107 年2 月12日具狀參加訴訟(見本院卷第96頁),兩 造均無意見(見本院卷第77頁),於法尚無不合,亦應予准 許。
三、原告主張略以:原告係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2 樓之1 頂樓(下稱系爭頂樓)住戶暨所有權人,被告於91年 與原告訂定租約,承租原告所屬之約定專用「頂樓平台」放 置電信基地台機器設備,租約自91年10月1 日起至104 年 9 月30日止,嗣於104 年9 月30日租約期限屆至後,雙方並未 重新訂定書面新約,惟被告仍繼續依原契約使用原告頂樓平 台,至105 年11月底將基地台之機器設備遷離,並於107 年 2 月底始將基地台水泥基座拆除(見本院卷第154 頁及反面 ),爰依民法第199 條、第439 條前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自104 年10月1 日起至105 年11月30日止之租金413,000 元 及法定遲延利息,暨依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1 條第 1 項規定,請求被告自105 年12月1 日起至107 年2 月28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23,6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413,000 元及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利率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自105 年12月1 日起至 107 年2 月28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3,600元。



四、被告答辯略以:被告自91年起即與原告簽約,設置行動基地 台於系爭頂樓平台,雖原告為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然於租 約洽談及簽約過程中,原告均委由其配偶即訴外人柯錫福出 面,同時柯錫福亦為社區之主委;因租約租期將於104 年 9 月30日屆滿,被告乃於屆期前2 個月接洽柯錫福及參加人, 欲循往例簽訂新租約,柯錫福以其正與參加人協商為由,要 求暫緩簽約事宜,並要求被告於其等達成共識前,勿擅自遷 移至他處;因其等遲未通知被告簽訂新租約,被告本擬於租 約期間屆滿前移除基地台設備與水泥基座,惟柯錫福要求被 告暫時不要移動機器,也不要拆除基座,表示其與參加人仍 在協調中;105 年底參加人通知被告雙方已協商完成,並出 示協商小組會議報告(見本院卷第38頁)及會議紀錄(見本 院卷第89頁),內容均記載「頂樓基地台租金應交由管委會 全額收取」等語,並有「許碧梅柯錫福代同意」之簽名與文 字,被告乃於105 年11月底經參加人指示,將基地台設備遷 移至系爭建物頂樓樓梯間空地處;被告本欲同時拆除原放置 基地台之水泥基座,因柯錫福稱其還要與參加人商談分成方 式,要求被告暫緩拆除,被告基於長期與之契約合作關係, 且該水泥基座並不影響頂樓之使用,乃同意暫不拆除(註: 水泥基座已於107 年2 月底經兩造同意拆除;見本院卷第15 4 頁及反面);嗣被告與參加人簽訂正式租賃契約(見本院 卷第91頁至第95頁),而被告所以與參加人簽訂租賃契約、 支付租金及未移除水泥基座(註:後已移除)等,均係按柯 錫福、參加人之指示,及原告授權柯錫福簽署同意之會議紀 錄內容所為,縱原告認其有系爭頂樓平台之收益權,或其與 參加人達成租金分成之決議,亦應向參加人請求,方屬正辦 等語,做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參加人陳述略以:依台大名廈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約定, 系爭頂樓平台之約定專用,係排除「收益」而僅有「使用」 權利,系爭規約並未約定頂樓平台出租予被告設置無線電台 基地得由頂樓住戶收取租金,仍應由參加人收取頂樓平台租 金,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13,000 元應屬無據;設置無線電台 基地台所發射之無線電波,攸關整棟住戶之健康權,不應由 頂樓住戶單獨決定設置與否,原告無權單獨與被告成立電台 基地台設置之租賃契約,而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規定 ,頂樓平台設置無線電台基地台須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 議及頂樓住戶之同意,原告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 應無權將頂樓平台出租予被告設置無線電台基地台;原告與 參加人自104 年9 月間陸續協商系爭頂樓平台設立基地台租 金收取權人為何人,原告委請律師來函稱:「由於104 年10



月1 日續約前,管委會有少數委員誤認本人隻手遮天操控簽 約事宜…致使迄今無法續約」(見本院卷第121 頁至第 122 頁),原告另於105 年1 月31日終止訴外人台灣之星頂樓平 台行動通信業務設備設置契約(見本院卷第124 頁),可見 原告於104 年10月後因與參加人就基地台設置與否、租金收 取權人協商未果,原告無與被告、台灣之星續簽租約之意思 ,自無原告所稱之不定期租賃契約可言等語。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六、本件原告與被告就系爭頂樓平台裝設電信通信設備,分別於 91 年10 月14日、94年9 月16日、99年8 月18日簽訂基地台 房屋租賃契約書,租賃期間分別自91年10月1 日至94年9 月 30日、94年10月1 日至99年9 月30日、99年10月1 日至 104 年9 月30日;被告與參加人就系爭頂樓平台裝置通信設備、 天線架設於12樓頂屋突適當處,簽訂基地台使用房屋土地租 賃契約書,租賃期間自104 年10月1 日起至109 年9 月30日 等情,有基地台房屋租賃契約書3 份、基地台使用房屋土地 租賃契約書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頁至第36頁、第81 頁至第84頁反面、第92頁至第95頁),兩造對此均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60頁、第85頁、第154 頁反面),堪信為真實。七、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給付有確定 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債務人遲延 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承租人應依約 定日期,支付租金;無約定者,依習慣;無約定亦無習慣者 ,應於租賃期滿時支付之;如租金分期支付者,於每期屆滿 時支付之,民法第199 條第1 項、第229 條第1 項、第 231 條第1 項、第439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 ,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 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 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 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 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7 52號、第298 號判決意旨參照)。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 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 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 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 號判例、93年度台上字第2279號 判決意旨參照)。民事訴訟所謂不干涉主義(廣義之辯論主 義),係指當事人所未聲明之利益,不得歸之於當事人,所 未提出之事實及證據,法院不得斟酌而言。又當事人於訴訟 上所為之自認,或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在言詞辯論時不爭



執者,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法院之效力,法院自 應認當事人自認或不爭執之事實為真實,而以之作為裁判之 基礎,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8 條、第279 條第1 項、第 280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明。因此,法院如以當事人於訴訟上 所為之自認或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之事項與調查所得之證據 資料,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並以之為裁判基礎,即無違背不 干涉主義可言(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 照)。
八、原告主張兩造於104 年9 月30日租約期限屆至後,並未重新 訂定書面新約,被告仍繼續依原契約使用原告之系爭頂樓平 台,至105 年11月底將基地台之機器設備遷離,並於107 年 2 月底始將基地台水泥基座拆除,依民法第451 條「租賃期 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 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規定,兩造視 為以不定期繼續契約云云(見本院卷第169 頁)。經查,原 告於106 年3 月31日曾委請律師發函被告載:「…租約…至 10 4年9 月30日止,雙方因故暫未續簽約…」等語(見本院 卷第37頁),繼於105 年7 月28日,再委請律師發函被告載 :「…函知貴公司(即被告)於台大名廈設置基地台續約乙 案,應俟台大名廈管理委員會協商小組與許女士(即原告) 完成協商後,再依據協商內容進行續約…」等語(見本院卷 第121 頁),原告復於107 年5 月2 日具狀稱:「…可知參 加人與被告均同意於前開期間要依照租賃契約支付租金,只 是要支付給誰有所爭議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169 頁) 。按租賃契約以當事人就租賃物及租金互相同意時,方為成 立,被告於於租期屆滿後,雖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然既 經兩造與參加人就租金究應向何人給付,亦即出租人為何人 乙節,有所爭執,並未協議一致,自與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 者有別,不能適用民法第451 條規定,視為不定期限繼續契 約(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9418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1755 號判決、91年度台上字第192 號裁定意旨參照)。故原告主 張兩造於104 年9 月30日租約期限屆至後,未重新訂定新約 ,而被告仍繼續使用系爭頂樓平台,依民法第451 條規定, 兩造視為以不定期繼續契約云云,即非有據,並無可採。九、原告主張105 年4 月26日台大名廈協商小組會議報告(見本 院卷第38頁)是唯一一個柯錫福表示代理原告同意租金分配 方案之文書,惟柯錫福係無權代理,因原告於知悉會議內容 後立即拒絕承認柯錫福之代理行為,該決議對於原告自不生 效力云云(見本院卷第172 頁)。按民法第169 條之表見代 理,代理人本係無代理權,因本人有表見授權之行為,足使



交易相對人正當信賴表見代理人之行為,為保護交易之安全 ,始令本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簡上字 第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柯錫福係原告配偶,業據原告陳 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6頁),柯錫福曾多次代理原告出席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簽到簿存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151 頁、第152 頁),且參與系爭頂樓平台設 立基地台簽約協商事宜,亦有參加人開會議程及紀錄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118 頁至第120 頁),兩造對此均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55 頁及反面),可見縱使原告主張柯錫福係無 權代理其出席105 年4 月26日台大名廈協商小組會議屬實, 然原告本人既有表見之事實,足令第三人信柯錫福係有代理 權之情形存在,依前開說明,為保護交易之安全,原告自應 負授權人之責任。是原告主張其從未授權柯錫福代理,柯錫 福單方面之簽字同意,對於原告並無發生任何法律拘束力云 云,應非有據,難以憑採。更勿論本件原告就105 年4 月26 日台大名廈協商小組會議報告(即原證3 ;見本院卷第38頁 ),於107 年1 月9 日本院審理時,已自承「不爭執」等語 明確(見本院卷第60頁),而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規 定之自認,乃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準備書狀內或 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積極的表示承認之 情形(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138號判決意旨參照); 當事人於準備程序中經受命法官整理協議之不爭執事項,既 係在受命法官前積極而明確的表示不爭執,性質上應屬民事 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所規定之自認(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 上字第1939號判決意旨參照),法院自應認當事人自認或不 爭執之事實為真實,而以之作為裁判之基礎;原告就前開所 為自認,既未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主張並合法撤銷, 本院即不得為與前開原告自認之事實為相反之認定(最高法 院101 年台上字第1029號判決意旨參照)。據上,依105 年 4 月26日台大名廈協商小組會議報告第1 項載「頂樓基地台 租金應交由管委會全額收取」(見本院卷第38頁),及 105 年7 月13日參加人會議紀錄討論與決議事項第5 項載「頂樓 基地台租金應交由管委會全額收取」(見本院卷第90頁)等 情,及被告與參加人就系爭頂樓屋頂平台裝置通信設備等, 已簽訂基地台使用房屋土地租賃契約書,租賃期間自104 年 10 月1日起至109 年9 月30日止(見本院卷第92頁),兩造 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4 頁反面),且被告每月均已依約 支付租金予參加人(含原告請求之104 年10月1 日起至 105 年11月30日止,及105 年12月1 日後之租金)(見本院卷第 88頁),則原告就系爭頂樓平台使用部分,起訴請求被告重



複給付原告自104 年10月1 日起至105 年11月30日止之租金 413,000 元與法定遲延利息,及自105 年12月1 日起至 107 年2 月28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3,600元云云,應屬無據,實 無可採。
十、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13,000 元及 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㈡被告應自105 年12月1 日起至107 年2 月28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23,6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經 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再一一逐予論駁,併 予敘明。
十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 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陳鳳瀴
法 官 詹慶堂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8,560 元
合 計 8,56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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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通信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