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3319號
原 告 蔡安華
訴訟代理人 蔡靜池
被 告 林凡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參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仟參佰玖拾壹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一 )請求判令被告將坐落臺北市○○區○○路0號4樓409室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交付原告;並自民國106年7月 6 日起至交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賠償金及違約金新 臺幣(下同)2萬5,000元;以及房屋稅地價稅較自用住宅增 加之稅額按月給付449元,被告積欠之管理費按月給付940元 。(二)請求判令被告將其戶口遷離,並將被告任職董事長 之凱盟國際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盟公司)變更公 司所在地登記。」(見本院卷第2頁)。嗣於106年12月11日 本院言詞辯論時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將系爭房 屋全部遷讓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自106年7月6日起至 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5,000元。(三 ) 被告應給付原告5,3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四)被告應將其設籍 於系爭房屋之戶口變更及被告任職董事長之凱盟公司變更公 司所在地之登記。」(見本院卷第56頁),核屬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前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 ),約定由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05年6月 6日起至106年6月5日止 ,計1年,每月租金1萬2,500元(電 費及自來水費另計),押租保證金為2萬5,000元。又被告自
106年5月6日起未繳租金, 兩造並於106年5月20日另行約定 展延系爭租約至106年7月5日, 而106年5月6日至106年7月5 日計2個月之租金則以上開押租保證金2萬5,000元扣抵, 被 告並應於106年6月18日以前通知原告是否續租,否則須於10 6年7月5日無條件遷出。 嗣兩造於106年6月18日就續租條件 未能達成合意, 惟被告於106年7月5日後仍拒不遷讓返還系 爭房屋,爰依系爭租賃契約及民法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及請求被告自106年7月6日起至遷 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2倍之違約金2 萬5,000元; 暨系爭房屋稅捐5,391元(含房屋稅1,826元及 地價稅3,56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以及被告應將其設籍於系爭房 屋之戶口及變更凱盟公司公司所在地之登記等語。並聲明: (一)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予原告。(二)被告 應自106年7月6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 原告2萬5,000元。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5,391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將其設籍於系爭房屋之戶口及變更凱盟公司公 司所在地之登記。
二、被告則以:系爭租約到期後,經兩造書面協議同意由被告向 原告延長租約1個月至106年7月5日,並以押金2萬5,000扣抵 2個月房租, 且約定被告最遲於106年6月18日以前以簡訊通 知原告是否續租1年,若未通知即視為不續租,被告需於106 年7月5日準時遷出,無條件將系爭房屋照原狀返還予原告。 嗣因被告事務繁忙及搬遷不便,便於106年6月18日以簡訊通 知原告同意續租系爭房屋, 且同意原告約定房租由每月1萬 2,500元調漲為每月1萬3,500元, 故兩造新租賃契約已然成 立,租賃期間應自106年7月5日起至107年7月4日止,原告亦 曾於105年8月8 日打電話至被告公司表明同意將系爭房屋續 租被告,並確認租金為每月1萬3,500元。詎料,其後原告竟 以被告積欠管理費為由要求將租金漲至1萬4,500元,顯與兩 造先前合意之租賃契約內容不符。又被告先前積欠管理費係 因管理委員會侵害被告權益始未繳納,然被告嗣後亦已繳清 。另系爭房屋之稅捐依法本應由出租人即原告負擔,兩造約 定由被告負擔並不合法。再原告既已同意繼續出租系爭房屋 給被告,被告已按月匯款1萬3,500元至原告帳戶,原告請求 被告遷讓房屋、給付違約金及稅捐、將戶口遷離及變更公司 所在地登記即於法不合,並非有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兩造前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
屋,租賃期間自105年6月6日起至106年6月5日止, 計1年。 兩造又於106年5月20日以書面合意展延系爭租約至106年7月 5日,並約定106年5月6日至106年7月5日計2個月之租金以押 租保證金2萬5,000元扣抵,且約定被告應於106年6月18日以 前用簡訊通知原告是否續租,若未通知即視為不續租,被告 須於106年7月5日準時遷出系爭房屋, 無條件將系爭房屋照 原狀遷空還原告等情,有系爭租約、租約附註、手機簡訊對 話記錄及系爭房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6至21頁、第27頁),核屬相符,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均 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兩造於106年6月18日就續租條件未能達成合意,系 爭租約應已於106年7月5日終止, 惟被告仍拒不返還系爭房 屋,故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不當得利、違約金 、稅捐等,且請求被告應將其戶口設籍變更及變更凱盟公司 公司所在地之登記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 辯。是本件之爭點為: (一)兩造間有無自106年7月6日起 成立新租賃契約?(二)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 給付不當得利、違約金、稅捐等,並請求被告將其戶口設籍 變更及變更凱盟公司公司所在地之登記,有無理由?茲分述 如下:
(一)兩造間有無自106年7月6日起成立新租賃契約? 1、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 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 7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 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另使用租賃為諾成契約,一造約明以某物租與相 對人使用,其相對人約明支付租金,即生效力(最高法院 19年上字第343號判例參照); 租賃契約為諾成契約,當 事人間如已就租賃契約必要之點即租賃物與租金互相表示 一致,其租賃契約即為成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6 5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主張自106年7月6日起兩造間已 無租賃關係存在,然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兩造間自106年7 月6日起已成立新租賃契約, 依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上 開有利於其之事實負舉之責。
2、被告辯稱其已於106年6月18日以簡訊通知被告同意以每月 租金1萬3,500元續租系爭房屋1年即自106年7月6日起至10 7年7月5日止, 且被告自106年7月6日起已按月給付1萬3, 500元租金予原告,業據提出租約附註、 兩造通訊軟體紀
錄及華泰銀行存款憑條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6至47頁、 第54頁)。查參諸兩造於106年5月20日所簽立之租約附註 內容記載:「1.雙方同意租約延長一個月至民國106年7月 5日止。… 4.乙方(即被告)最遲於106年6月18日以前用 簡訊通知甲方(即原告)是否續租一年,若未通知即視為 不續租, 乙方需於106年7月5日準時遷出,無條件將房屋 照原狀遷空還甲方。」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可認兩 造確實已約定被告應於106年6月18日以前以簡訊通知原告 是否同意續租1年。又稽諸被告於106年6月18日下午5:17 分以通訊軟體通知原告以:「算了,看來妳比我還缺錢, 雖然我有找到更好的,但有懶得搬來搬去的,就續租吧, 每月13500是吧!7月5日下午再找個時間簽約吧.房客林先 生 」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第47頁),而被告亦於106 年6月19日下午3:53分以通訊軟體回覆原告以:「林先生 , 租金每月13500元,押金兩個月,…」等語(見本院卷 第16頁、第47頁),可認兩造就原告將系爭房屋自106年7 月6日起至107年7月5日止出租予被告使用收益,被告按月 給付原告租金1萬3,500元乙節已達成合意,是依上開說明 ,兩造間自106年7月6日起已成立新租賃契約。 至原告主 張由106年6月19日所傳送之通訊軟體內容另有表示:「… 你之前欠的一年的管理費要麻煩你全部繳清,若是你之後 還是不願繳納管理費, 我們就把租金改為每月14500元並 於合約註明管理費由房東繳交。」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 、第47頁),可知原告當時已表示若被告仍未將管理費繳 清,則原告之租金條件係每月1萬4,500元,又嗣後被告仍 未繳清管理費,故原告並無與被告就租金為每月1萬3,500 元部分達成合意, 因此自106年7月6日起兩造間並無成立 新租賃契約云云。惟查,稽諸上開106年6月19日之通訊軟 體內容,原告並無表明被告應於何時間內繳清管理費,故 難認定上開內容係原告就租金為每月1萬3,500元部分附有 停止條件,且由被告於106年6月18日之通訊軟體內容即已 表示:「 每月13500是吧!」,堪認原告於106年6月18日 前已向被告表示續約之租金調整為每月1萬3,500元,故於 106年6月19日原告以通訊軟體回覆被告以:「林先生,租 金每月13500元」時, 已可認定兩造間就續租之租金為每 月1萬3,500元已達成合意,是縱106年6月19日以後原告曾 於106年6月26日以通訊軟體向被告表示:「林先生:若舊 租約到期前,你把之前積欠的管理費全部繳清,新租約的 租金就訂為13500… 」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亦難據 以否定兩造間已就租金為每月1萬3,500元達成合意之效力
。
(二)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不當得利、違約金 、稅捐等,並請求被告將其戶口設籍變更及變更凱盟公司 公司所在地之登記,有無理由?
1、查兩造間已就系爭房屋成立新租賃契約為期1年即自106年 7月6日起至107年7月5日止, 已如前述,則被告於租賃期 間本有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權限,因此原告請求被告遷讓 返還系爭房屋, 並自106年7月6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之日,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違約金2萬5,000 元,及請求被告將其戶口設籍及凱盟公司登記所在地予以 變更,即屬無據。
2、又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房屋較自用住宅增加之稅額共 5,391元【計算式:( 106年房屋稅金4,264元-自住稅金 2,438元(106年系爭房屋課稅現值20萬3,100元×1.2%=2, 438元)=1,826元)+( 105年地價稅4,456元-自用住宅 稅金891元(地價44萬5,609元×0.2%=891元)=3,565元 ) =5,391元 】,業據提出105年度地價稅繳款書及106年房 屋稅繳款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2至23頁)。查系爭租 約附加條款已明文約定:「本件租屋之房屋稅、地價稅、 綜合所得稅,較自用住宅增加之稅額,其增部分,應由乙 方(即被告)負責、補貼,乙方絕無異議。」(見本院卷 第16頁),且被告對於上開金額之計算方式並未爭執,則 原告依據上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增加之稅額,即屬有據。 至被告辯稱系爭租約之附加條款違反民法第427 條之規定 云云。 惟按民法第427條所謂就租賃物應納之稅捐由出租 人負擔並非強制規定,當事人不妨為相反之約定(最高法 院65年台上字第1119號判例意旨參照),故兩造就系爭租 約所為之附加條款應屬有效,從而,被告上開所辯,難認 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租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39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1月10日( 見本院卷第 3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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