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北簡易庭(刑事),北秩字,107年度,98號
TPEM,107,北秩,98,2018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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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7年度北秩字第98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被移送人  陳信宏
 
 
被移送人  黃建盛
 
 
被移送人  張嘉棋
 
 
被移送人  翠川將太(MIDORIKAWA SHOTA,日本籍
 
 
 
被移送人  中山熏(NAKAYAMA KAORU,日本籍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
國107年5月1日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0731458000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信宏黃建盛張嘉棋、翠川將太、中山熏均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翠川將太、中山熏於民國107年4月 22日下午3時40分在臺北市○○區○○路00號因用餐排隊問 題與被移送人陳信宏黃建盛張嘉棋發生推擠拉扯衝突因 認被移送人等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之違序 行為云云。
二、按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係為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 安寧,此觀諸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條規定自明。次按犯罪事 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本法 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 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移送人陳信宏黃建盛張嘉棋於警詢時固坦承於 上揭時地與翠川將太、中山熏發生推擠衝突,惟否認有加暴 行於翠川將太、中山熏之行為。經本院就餐廳監視錄影畫面



觀之,陳信宏黃建盛張嘉棋與翠川將太、中山熏於上揭 時地發生言語、推拉衝突之時間僅約2分鐘,過程中雖有拉 扯、壓制翠川將太、中山熏身體之行為,惟未見陳信宏、黃 建盛、張嘉棋有何使翠川將太、中山熏受傷之行為,且翠川 將太、中山熏亦於警詢時亦陳明並無明顯外傷;又當時現場 混亂,翠川將太、中山熏為防止遭陳信宏黃建盛張嘉棋 及其他人等有毆打可能而有掙脫之行為,尚難據此推論翠川 將太、中山熏有故意加暴行於陳信宏黃建盛張嘉棋。又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之「加暴行於人」者,固不以 受有傷害為要件,惟須對他人的身體或健康為不法的攻擊, 是陳信宏黃建盛張嘉棋、翠川將太、中山熏並未對他人 身體為不法攻擊。從而,尚難認被移送人等所為已達到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所規範處罰之程度。是依移送機關 所附卷證資料,難認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 第1款加暴行於人之行為,自應為被移送人不罰之諭知。四、至於原移送書記載違反法條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 一節屬誤載,經移送機關審酌案情內容已更正為同法第87條 第1款,業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於107年6月20日北 市警信分刑字第1073028800號函更正在案,是前揭誤載自不 影響本案之認定,附此指明。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10048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起抗告。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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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