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8年度,1256號
TCEV,108,中簡,1256,2018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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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1256號
原   告 張瀞櫻 
訴訟代理人 陳萬良 
被   告 張純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107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由出借款項予被告,而持有被告簽發交付如 附表所示之本票1張,並記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於到期日 後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爰依票據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民國107年7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請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這張本票是伊開的,伊是應該還款。伊並不是置 之不理,而是因為生病才沒還錢。伊希望分期還款等語。並 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簽發之附表本票,被告應負發票人責任 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本票影本為證,並當庭提出系爭 本票原本經本院當庭核閱與影本相符,而被告對簽發本票且 應給付票款之事俱不爭執,惟辯稱:伊未置之不理,係因生 病才沒還錢云云,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據,然被告個人經濟 身體狀況,均非得拒絕還款之合法事由,被告此部分所辯, 尚屬無據,
本件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屬實。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付款人於承兌後 ,應負付款之責;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 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52條第1項、第121條分別定有明文。 且按執票人向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自到期日起 依年利6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124條規定於本票準用之。從而,原告依票據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本票票款30萬元,核屬有據;再,查本件



本票到期日係107年6月30日,有本票在卷可參,而原告請求 該30萬元票款自107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 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附表本票之 票款30萬元,及自107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六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被告負擔。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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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票 號 │到 期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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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7年3月15日│參拾萬元 │WG0000000 │107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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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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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