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補字,107年度,1609號
TCEV,107,中補,1609,2018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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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中補字第1609號
原   告 王家諭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吳文祥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茲命原告於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其中一項,
  而有起訴不合法定程式者,即予駁回原告之訴:
 ㈠、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
   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為
   起訴必備程式。查本件原告起訴未依上開規定為之,即起
   訴狀未載被告吳文祥之住居所,是原告應具狀查報被告吳
   文祥之住居所或向戶政機關申請被告最新戶籍謄本。
 ㈡、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1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原告應
   如數補繳。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
  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錢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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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