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中補字第1591號
原 告 賜維特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敏倖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信文藥局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茲命原告於
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其中一項
項,而有起訴不合法定程式者,即予駁回原告之訴:
㈠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
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
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
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未依上開規定為之,即起訴狀上未載被告之真
正名稱,是原告應具狀查報被告真正之名稱其法定代理人之
住居所,並提出被告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或商業登記資料。
㈡原告起訴狀其事實實及理由係以遭被告毆傷而提起本件訴訟
,則本件原告應具狀陳報提起本件訴訟之請求權依據(即適
用之法律關係、條文等),並陳報向被告請求給付金額之計
算依據,及提出本院有管轄權之釋明事證。上開書狀應另提
繕本1份。
㈢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5,9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原告應如
數補繳。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
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戴博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