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92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張智賢
李銘璽
詹偉駱
被 告 張永清即張添進
張武雄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張秀梅
被 告 張隆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張武雄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以原因發生日期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十日、登記日期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四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 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5款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原僅起訴請求被告張永清及張添進(下稱張永清)、張武 雄、張秀梅等3人應就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 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 為應予撤銷,另被告張武雄應將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 登記予以塗銷。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被告張隆盛及請求系爭 不動產應回復登記為被告等4人公同共有。揆諸上開規定,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張永清積欠原告多筆債務,計欠原告新臺幣 (下同)210,126元。原告已向鈞院聲請支付命令(103年度 司促字第12533號)確定在案。經調閱資料,始查得張永清 之被繼承人胡良遺有系爭不動產,系爭不動產自應由全體法 定繼承人即被告等4人共同繼承,但被告張永清並未向法院 為拋棄繼承之聲明,卻因積欠原告上開款項未清償,恐繼承 遺產後遭原告追索,竟與其餘被告合意,而逕由被告張武雄
為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被告張永清則放棄其繼承登 記之權利。顯見被告張永清係以和其餘被告協議分割繼承之 方式,無償處分其因繼承所取得之遺產,等同將其財產權贈 與予被告張武雄。按繼承人依法均有其應繼分,被告張永清 將其所繼承之系爭不動產應繼分,無償移轉予被告張武雄、 鍾秀花,自屬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之 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所為之遺產分割行為,另塗銷依該分 割協議所為之分割繼承移轉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 項所示。
三、被告抗辯:
㈠被告張永清辯稱:其目前沒有能力清償。
㈡被告張武雄、張秀梅、張隆盛抗辯:這是張永清自己的債務 要自己還,系爭不動產是張永清之父母辛苦賺得的,所以才 約定由父親張武雄取得全部的遺產。
㈢並答辯聲明均稱: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 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或自行為時 起,經過十年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 過時權利即告消滅。經查,系爭不動產係於106年7月4日以 分割登記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張武雄,又原告 已於107年3月20日提起本件訴訟,有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 記謄本及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章在卷可憑,是原告提起 本件撤銷訴訟,應尚未逾法定除斥期間,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張永清積欠原告債務本金合計210,126元及其 利息未清償,原告乃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103年度司促字 第12533號)確定一情,有上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可參 。又被告張永清於其母胡良死亡後,並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 承,嗣並以遺產分割協議方式,將其所繼承自胡良之遺產, 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移轉由被告張武雄取得系爭不動產 全部所有權等情,有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查 調之系爭不動產登記申請書件可稽,堪信為真正。 ㈢按民法第1148條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故如非聲明拋棄繼承,而係於 繼承開始後始行拋棄其因繼承而取得之財產者,即屬處分業 已取得之財產上權利,倘因此而有害及債權人之債權者,債 權人自得依照民法第244條行使其撤銷權。另債務人如將其 因繼承所得之財產上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 分割協議者,債權人可得訴求撤銷,尤不待言(最高法院69 年度台上字第847號判決參照)。至於最高法院73年度第2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一)乃係就繼承權之拋棄而為討論,蓋因 拋棄繼承之效果,係自始未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同時亦不 承受被繼承人之債務,故繼承權之拋棄,縱有害及債權,始 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核與本件乃係繼承後再行處分所繼承之 財產不同。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 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 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與第4 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所稱「有害及債權者」,指債務人 減少財產或增加債、削減其資產,致陷於無清償能力,或其 清償能力原因薄弱,因此增益困難,使債務人不能為完全之 給付之謂。換言之,乃係指債務人陷於無資力之狀態(即債 務人之財產不足清償一切債務)之謂。
㈣經查,被告張永清對原告既有債務未償,且無其他財產可供 執行,足認被告張永清現已無償債之能力,則被告等4人以 將系爭不動產以協議分割方式,分由被告張武雄取得系爭不 動產所有權全部,自有害及原告對被告張永清之債權甚明。 被告張武雄、張秀梅、張隆盛雖辯稱:系爭不動產為父母親 辛苦賺得,故約定由父親張武雄全部繼承等語。然按繼承人 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 有;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共有關係所由規定之 法律定之,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應得公 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 行之;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 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1151條、第828條、第824條第 1項、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繼承人就遺產於分割 前既屬公同共有關係,則遺產即為繼承人之公同共有財產, 又共有物之協議分割,既云「協議」,自應經全體共有人參 與協議或同意為必要,倘協議欠缺部分共有人之同意,或遭 撤銷時,該分割協議即屬全部無效。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 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4人間就系爭不動產 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 並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為被告等4人公同共有,自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告等4人將系爭不動產以協議分割方式,分由 被告張武雄取得全部所有權,自有害及原告對被告張永清之 債權,則原告本於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訴請 撤銷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 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另訴請被告張武雄應將如附 表所示不動產以原因發生日期106年4月10日、登記日期106 年7月4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
4人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戴博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5 日
附表:
一、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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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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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地 號│地目│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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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臺中市│西區 │公館 │65-47 │ │93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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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建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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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 │建築式│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權利 │
│ │ │基 地 坐 落│樣主要├───────────┬─────┤ │
│ │建號│--------------│建築材│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 │
│ │ │建 物 門 牌│料及房│ │要建築材料│ │
│號│ │ │屋層數│合 計 │及用途 │ 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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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臺中│臺中市西區公館│住家用│第1樓層:47.43 │ │ 全部 │
│ │市西│段65-47地號 │、3層 │第2樓層:63.36 │ │ │
│ │區公│--------------│樓房、│第3樓層:63.36 │ │ │
│ │館段│臺中市西區三民│加強磚│騎 樓:15.93 │ │ │
│ │1769│路1段26-1號 │造 │地下層 :19.11 │ │ │
│ │建號│ │ │合 計:209.19 │ │ │
│ ├──┼───────┴───┴───────────┴─────┴────┤
│ │備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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