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7年度,764號
TCEV,107,中簡,764,201806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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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764號
原   告 和欣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維和
訴訟代理人 張哲銘律師
被   告 康志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845元,及自民國107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7,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104年9月10日起至106年3月 10日間,僱用被告康志豪擔任公司司機,負責駕駛原告所有 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被告 於106年2月22日14時38分許,駕駛系爭貨車沿省道臺66線與 桃園市新屋區新文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應注意車 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遵守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之指示,行經劃有雙白實線之車道線,禁止變換車 道;且應注意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 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駕車貿然跨越雙白線,而自外側車道 變換至中線車道,適中線車道有訴外人吳彥緯所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見事發路口交通號誌已轉為黃燈 而減速慢行,另於外側車道前方亦有訴外人盧世鎧所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客車,亦因見交通號誌已轉為黃燈 而減速停駛,被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乃撞擊至訴外人吳彥緯 所駕駛自小客車之右後方,嗣再撞擊至訴外人盧世鎧所駕駛 自小客車之正後方。因被告上揭過失行為,系爭貨車因之受 損,被告為修復系爭車輛,受有支出拖吊費新臺幣(下同) 11,525元及維修費用16萬元,合計171,525元之損害。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 告賠償上揭費用。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1,525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原告請求之費用應計算折舊。又原告讓伊超時工 作疲勞駕駛,事故原因固然是伊疲勞駕駛打瞌睡,但原告讓 伊疲勞工作,伊跟原告之間,原告也有過失,伊當天早上6



時出門到台中港,到公司約7時,到客戶在快官約8時,然後 回台中港卸貨後,在10時46分在台中港把貨櫃領出,原告要 求伊下午1時要到龍潭,等於2小時14分鐘要到龍潭,發生車 禍是下午2時38分,伊沒有休息時間,發生車禍之前,伊連 午飯都沒有吃。公司常讓伊疲勞工作,早早出門很晚才回來 ,從106年1月22日到事發當天2月22日,大約一個月的時間 ,公司常常讓伊開很久的車,每天都讓伊開8小時以上,過 年有休5天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被告所駕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遇前方紅燈未能減速,為閃避前方已停等紅燈之盧世鎧所 駕車輛,遂向左打方向盤及煞車,直接撞上左側行駛於中線 車道之吳彥緯所駕車輛右後車身,且因被告煞車不及,仍直 接追撞盧世鎧所駕車輛,又因被告所駕聯結車於煞車後有甩 尾傾向,復再次撞及吳彥緯小客車之右前車門及右前葉子板 ,致系爭車輛撞損,使原告支出拖吊及修復費用之事實,業 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場圖、裕益汽車清水服務廠請款 明細表及結帳清單、發票、行車執照為證,並有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楊梅分局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訴外人吳彥緯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本院卷第56頁)、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在卷足參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遇前方紅燈,且已有 盧世鎧所駕車輛在前方停等紅燈,其為閃避前車,方向盤向 左打,致直接撞上吳彥緯所駕車輛之右後方,續因煞車不及 且有煞車甩尾情形,再撞上盧世鎧所駕車輛及第二次撞及吳 彥緯所駕車輛之右前車門及葉子板,已如前述,是被告具上 揭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其就系爭車輛之受損,應負過失 責任應堪認定;如非被告之上開過失行為,則本件車禍當不 致發生,系爭車輛亦不會發生前揭車損之結果,益徵被告之 過失駕車行為與系爭車輛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被 告應負過失責任,其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甚明。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 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固得請求被告賠償因過失致發生系爭車禍事故,使原告 受有之損害,惟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損害項目及金額說明如 下:
1.拖吊費11,525元部分:
原告請求拖吊費部分,業據其提出裕益汽車清水服務廠請款 明細表為證(本院卷第9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核屬因 系爭車輛碰撞受損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此部分拖吊費11,525 元之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2.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6萬元部分:
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部分,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 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原告請求 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所必要之修復費用,應屬適法,但其中以 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 本件系爭車輛支出之修復費用共160,000元,其中工資費用 71,294元及零件費用88,706元,此有裕益汽車台中服務廠結 帳清單及發票可佐(本院卷第10至13頁)。而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 營業貨櫃曳引車即運輸業用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而實際使用年數逾耐用年數, 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 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再依卷附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影 本所載,該車係營業貨櫃曳引車於西元2007年(即民國96年 )12月出廠,至事故發生時間106年2月22日止,實際使用期 間已逾4年,則經計算折舊後零件費用為8,871元(計算式: 88,706×〈1-9/10〉=8,871,元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 工資71,294元,則原告就系爭車輛修復必要費用所受損害應 為80,165元(8,871+71,294=80,165)部分,即屬有據。 3.小結:則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之受損費用應計為91,690元( 計算式:11,525+80,165= 45845)。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已如前述,惟被告抗辯:因原 告長期使其疲勞工作,自106年1月22日至2月22日大約一個 月,公司每天都伊開8小時以上,亦與有過失等語。經查, 被告係受僱原告之貨櫃曳引車司機,依原告提出之系爭車輛 行車紀錄儀即衛星定位紀錄所記錄之時間、里程數之變化, 並甫以地理位置之變化觀之(依里程數之變化可知系爭車輛 必有行駛,始產生里程數變化,自不能僅以該每半小時記錄 時之行駛狀態為「已停止」,遽即認當時仍係未行駛),被



告自106年2月2日至22日共計21日期間上班16日,每日工作 時間均逾9小時以上,該16個工作日,其中2月3、7、8、10 、13、14、15、17、18、20、21日工作時間均逾10小時,甚 且2月7、14、15日均逾12小時,有行車紀錄儀之統計表可佐 (本院卷第82至91頁,以2月7日為例,其上午7時較6時30分 之里程數已有近4千米之變動,足認被告於上午7時前已開始 駕駛車輛;再由同日19時30分系爭車輛猶在行駛中,於同日 20時許之里程數仍有變動,足認被告至遲於19時30分止仍在 駕駛車輛。則當日工作時間合計逾12時30分,再加計里程數 已有變動而行車紀錄儀因半小時記錄一次之誤差時間,該工 作時間必逾12時30分已堪認定,此部分尚未加計已打卡上班 而尚未開車之待命時間,對其他日工作時間之判定方式同上 ,則106年2月2、3、6、7、8、9、10、13、14、15、16、17 、18、20、21日之工作時間各得計為9.5、11、9、12.5、10 、9.5、9.5、11、12.5、12、9、11、10、11、10小時), 縱於上開工作時間內,被告並未「連續駕駛」達8小時,仍 有等待裝貨、卸貨之非開車時間,然該待命狀況仍係屬工作 時間,無從自由離去進行任意休息,殆無疑問,是被告所述 原告使其當月多日工作過勞,致其疲勞駕駛而注意力不佳, 原告與有過失等情,應可採信,則受僱人既因為僱用人工作 而有過勞情形,僱用人猶將受僱人因職務行為對其造成之直 接損害全部歸由受僱人負擔,有失公平,難認合理;況查, 受僱人對於僱用人所造成之直接損害係屬企業經營風險內部 分擔之問題,與受僱人於執行職務時所造成第三人之損害涉 及被害人保護之情形不同,甚至基於受僱人與僱用人間之從 屬關係,僱用人對受僱人求償時通常伴有懲戒權例如警告、 申誡、減薪、降職、解雇等懲戒權之行使,客觀上不免有重 複處罰之結果,是由受僱者即勞動者之從屬狀態、受僱者即 勞動者支付能力之有限以及受僱者即勞動者之輕率係屬企業 經營之通常風險,再佐以僱用人即企業對於因企業活動所生 損害往往能透過責任保險、商品及服務價格之提升,轉嫁予 股東等方式分散於社會,反之受僱人除了保險外別無其他分 散損失之方式,且受僱人投保需以薪資充裕為前提,是以受 僱人對於僱用人成立侵權行為之認定上,將受僱人是否有責 做較嚴格的認定,而使僱佣人負擔企業經營所生之損害應較 適當(作者彭義誠東吳大學碩士論文「僱用人與受僱人侵 權責任分擔之研究」,第132至135頁之相關論述)。是本院 認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而有過失相抵原則之 適用,經審酌被告具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原告使被 告長期逾時工作之長期疲勞之過失,對損害造成之原因之輕



重,及僱用人即原告係資本額高達55,000,000元之事業主, 有公司資料查詢可佐,再受僱者之過失係企業經營之通常風 險及成本等一切情狀,認兩造就本件損害之發生同為肇事原 因,應各負50%之過失責任,本院依上開情節,減輕被告賠 償金額。則原告就本件車禍受有須支付必要費用之損害,其 得請求被告賠償45,845元(計算式:91690元x50%=45,845 元),此部分應予准許,逾此數額部分則不予准許。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 權,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給付有確定期限,核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1月 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 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5,8 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7年1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由 兩造依勝敗比例分擔,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7,餘由原告負擔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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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和欣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欣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