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7年度,706號
TCEV,107,中簡,706,201806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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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706號
原   告 方芬妮
      龔琬芳
被   告 魏永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5年9月29日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街0000號1至4樓房屋全部(下稱系爭房屋),約定 租期為自105年10月1日起至107年9月30日止,租金自105年 10月1日起至106年9月30日止為每月新臺幣(下同)38,000 元,自106年10月1日起至107年9月30日止為每月40,000元, 應於每月1日給付,雙方並訂立有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 )。詎被告於承租後僅給付租金至106年8月31日止,自106 年9月1日起即未再給付租金,合計已積欠達4個月之租金, 經原告於106年11月2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並於107年1月3日 以臺中英才郵局第31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5日內繳納租 金並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均未獲置理,原告爰依民 法第440條第1、2項之規定終止租賃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 租賃物之系爭房屋等語。又系爭租賃契約經原告終止後,被 告即無使用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原告並得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自106年9月1日起至被告遷讓交還 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0,000元等語。 ㈡訂立租約當時並無向被告說系爭房屋3、4樓部分不能供補習 班使用,原告雖有在頂讓網頁上放3樓的照片,但原告並未 表示3樓是合法立案的,系爭房屋3、4樓是可以立案但原告 並未申請,且原告有跟被告表示立案的範圍,在訂立系爭租 約當時,被告對於系爭房屋之立案範圍已知情且同意,原告 並無詐騙被告情形。且被告如認系爭房屋之租賃範圍有問題 ,就應該要終止租約,而非一直使用系爭房屋造成原告損失 。
㈢並訴之聲明:
⑴被告應將坐落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0號1至 4樓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
⑵被告應自106年9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40,000元。




二、被告答辯以:
㈠被告係向原告頂讓原告所經營之「鋐潤補習班」,因原告表 示系爭房屋2、3樓消防安檢通過,作為鋐潤補習班之合法教 室,4樓部分可當輔導室及自習室,但實際上鋐潤補習班實 際上只有系爭房屋1、2樓部分有合法立案,只有2樓部分有 一間合法教室,且原告並未告知學生及家長更換負責人,造 成學生及家長不滿且紛紛退費,造成被告損失。 ㈡被告不知道補習班立案範圍僅限於系爭房屋1、2樓,如果知 悉系爭房屋3、4樓部分只能作為住宅使用,被告即不會向原 告承租系爭房屋,11月份公證系爭租約是原告說3樓以上沒 有問題,只是形式在契約上簽名,被告才在契約上簽名,是 原告說系爭房屋整棟都可以作為補習班使用,被告遭原告欺 騙才訂立系爭租約。被告於106年9月前每月付租金40,000元 給原告,109年9月、10月沒有付租金,106年11月15日被告 自行減少租金後有給付原告租金7千多元,之後就沒有再給 付租金了。
㈢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向其等租賃系爭房屋全部,約定租期為自105 年10月1日起至107年9月30日止,租金自105年10月1日起至 106年9月30日止為每月38,000元,自106年10月1日起至107 年9月30日止為每月40,000元,應於每月1日給付,且已積欠 達4個月以上之租金,經原告催告未果,已終止契約等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公證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及收信 回執等為證。被告固不爭執兩造有訂立系爭租約及自106 年 9月1日起即未支付租金予原告一事不爭執,然辯稱因原告所 交付之系爭房屋3、4樓無法作為補習班使用,被告方拒絕再 給付租金等語。
㈡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 應在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 民法第423條定有明文。此項租賃物之交付與合於約定使用 收益狀態之保持,乃出租人之主要義務,與承租人支付租金 之義務,彼此有對價關係,如於租賃關係存續中,出租人未 使租賃物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狀態,而致承租人不能達租賃之 目的者,承租人非不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拒絕租金之 給付(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26號民事判決參照)。查 ,依兩造所不爭執系爭租約第4條第1項約定所示,系爭房屋 系全部(即1至4樓)出租予被告,作為經營補習班使用(見 本院卷第47頁、第51頁背面),則原告所出租之系爭房屋, 依約自有可供作為經營補習班使用之契約上義務,然原告自



承系爭房屋3、4樓部分,並未合法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尚無 法直接作為經營補習班使用,又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依法 僅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即原告得申請變更系爭房屋之使用執 照,原告亦無法舉證證明系爭房屋3、4樓部分未變更使用執 照可供經營補習班使用,係可歸責於被告之原因所致,是依 系爭租約約定,原告既將系爭房屋1至4樓全部出租予被告, 且約定出租系爭房屋係作為經營補習班使用,則原告依法即 負有在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系爭房屋全部其合於約定之得 經營補習班使用之使用、收益狀態之義務,而前開系爭房屋 3、4樓無法作為經營補習班使用之情形,經被告要求原告予 以改善,惟原告迄今仍未變更改善,自難認原告已善盡其保 持系爭房屋合於約定之得經營補習班使用之使用、收益狀態 之義務至明。則揆諸上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之說明, 被告就系爭房屋3、4樓部分因原告未辦理系爭房屋使用執照 之變更,造成被告就系爭房屋3、4樓無法作為經營之補習班 使用而不得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前開範圍,對原告行使同 時履行抗辯權,而拒絕給付該部分之租金,依法自屬有據。 ㈢綜上所述,被告因系爭房屋3、4樓無法作為經營補習班使用 ,所造成被告無法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前開範圍,既已依 法對原告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拒絕給付租金,則原告在 系爭房屋3、4樓部分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完竣前,自不得請求 被告給付每月全部之租金至明。因之,原告主張被告自106 年9月1日起至起訴時之107年1月止,其積欠租金已達2個月 以上,依租賃契約第7條第5款之約定,乃以存證信函向被告 為終止租賃契約等語,揆諸上開說明,自難認已發生終止系 爭租賃契約之效力,而謂系爭房屋之租賃法律關係,業已消 滅而不存在。再兩造就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既仍存在,則被 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自有法律上 之原因,亦難認被告有何不當得利之情事。
㈣從而,原告主張依租賃契約及終止租賃契約、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交還原告及被告應自10 6年9月l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損害金40,000元,即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戴博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素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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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