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320號
原 告 南方傲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江水
訴訟代理人 楊博任律師
複代理人 唐梓淇
被 告 呂秀津
訴訟代理人 王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6 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建號建物範圍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十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面積十三平方公尺建物拆除、搬遷,並將上開空間騰空返還予南方傲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零貳拾元,及自民國一O七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O六年十一月一日起至返還第一項空間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貳佰陸拾柒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將 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號建物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 A、B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空間騰空返還予南方傲大 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3, 4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6年11月1日起至被告將土地 騰空返還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止,按月給付原告3,224元」( 見本院卷第5頁);嗣於107年5月8日以書狀變更聲明為「被 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號建物上如附圖所 示編號A部分面積10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面積13平方公尺之 地上物拆除、搬遷,並將上開空間騰空返還予南方傲大廈全 體區分所有權人。被告應給付原告196,02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暨自106年11月1日起至被告將土地騰空返還全體區分所有權 人止,按月給付原告3,267元」(見本院卷第66頁),核屬 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南方傲大樓住戶,其所有建物係臺中市○ 區○○○○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 ○0號1樓),被告未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同意,無權占用社 區共用部分(即臺中市○區○○○○段0000號建號),包含 一樓公共空間10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及將地 下一樓通往受電室走道之隔戶牆拆除,並搭蓋隔板阻塞通道 占用出入口13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編號A及 C部分合稱系爭共有部分),並將其專有部分及系爭共有部 分出租他人,每月收取租金17,000元。被告未經全體區分所 有權人同意占用系爭共有部分即屬無權占有而獲有利益,致 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受有損害,原告為南方傲社區之管理委員 會,自得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利益請求被告除去侵害,依 被告出租總面積119.69平方公尺(專有部分96.69+系爭共有 部分23=119.69)及無權占用總面積23平方公尺比例計算, 被告每月無權占用總面積23平方公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為每月3,267元(17,000÷119.69×23=3266.7,元以下4 捨5入),惟被告無權占用已逾5年,僅請求被告自起訴之日 起回溯5年,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196,020元(3267×5年 ×12月=196, 020元);並自106年11月1日起至被告將系爭 共有部分騰空返還南方傲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止,按月於 每月1日給付原告3,267元,爰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 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 所示。
二、被告則以:
伊確有占用系爭共有部分,惟租賃合約只出租專有部分及系 爭共有一樓部分,並未出租系爭共有地下室部分,但同意將 地下室列入計算租金,地下室雖有搭蓋違建,但伊有要求房 客開放給管委會人員進出使用,地下室有一個門,但那個門 本來就沒有上鎖,伊也沒有鑰匙。占用一樓部分,伊願意自 行拆除,但因費用估計會超過60萬元,希望原告可以減少請 求不當得利之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號建號建物為南 方傲大樓之共有部分,被告為南方傲大樓住戶,未經全體 區分所有權人同意,無權占用系爭大樓共有一樓部分如附 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0平方公尺,及系爭大樓共有地下 室部分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13平方公尺等情,有臺 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土地複丈成果圖、
現場照片14張附卷可稽,且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系爭大樓共有部分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同使用,系 爭大樓住戶並未約定由被告單獨使用,被告占用系爭大樓 一樓及地下室共有部分增建,並無法律上權源,係屬無權 占有,對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有權之行使有所妨害,原告 自得為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利益請求被告除去侵害。從 而,原告基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中 市○區○○○○段0000號建號建物範圍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10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面積13平方公尺建物拆 除、搬遷,並將上開空間騰空返還予南方傲大廈全體區分 所有權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次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將系爭共有部 分出租於他人受有租金之利益,致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無法 對系爭共有部分使用收益,而受有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 告返還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查被告將專有部分及 占用系爭共有部分出租他人,出租總面積為119.69平方公 尺(專有部分96.69平方公尺+占用系爭共有一樓部分10 平方公尺+占用系爭共有地下室部分13平方公尺=119.69 平方公尺),在兩造未發生爭議前被告每月收取租金17,0 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本件被告無權占用之面積為23平 方公尺,據此計算,被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每 月3,267元(17,000÷119.69×23=32 66.7,元以下4捨5 入)。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之日即106年10月12日 起回溯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196,020元(3267 元×5年×12月=196,020元)及自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即107年5月9日起(本件起訴狀繕本未合法送達被 告,應以辯論意旨狀繕本合法送達被告翌日起算遲延責任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06年11 月1日起至被告將系爭共有部分騰空返還原告止,按月於 每月1日給付原告3,267元,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 求被告將占用系爭共有部分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0平 方公尺、C部分面積13平方公尺建物拆除、搬遷,並將系爭 共有部分騰空返還予南方傲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暨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196,020元,及自107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06年11月1日起至返還
前開占用空間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267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六、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宣 告假執行,惟本件係屬簡易訴訟程序,法院為被告敗訴判決 時,原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無待於原告之聲請,是原告 聲請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無非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而已 ,本院自無須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春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