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7年度,1679號
TCEV,107,中簡,1679,2018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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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中簡字第1679號
原   告 簡青玲
被   告 振光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上文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亦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 序仍適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20日以10 7年度中補字第870號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 107年4月2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收費答詢表在卷可按,是其訴為 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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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振光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