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1352號
原 告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訴訟代理人 孫郁榛
被 告 游元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
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貳佰零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伍萬零玖佰零參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柒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八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①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9月12 日向訴外人日 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申請信用卡 使用,約定被告得持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 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且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 全部帳款,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於當期繳款截止日 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款項,如逾期清償,除喪失期限利 益外,並應依年息20% 計付利息及違約金。詎被告持卡消費 後,自94年1月21 日起即未依約清償,迄尚欠消費款本金新 台幣(下同)15萬0903元、利息2萬0303元、費用6,300元, 合計17萬7506元。②被告於92年9月3日向訴外人日盛銀行申 請現金卡貸款,約定借款金額15萬元,借款期間自92年10月 6日起至93年10月5日止,借款利息按年息18% 計算,如未於 約定繳款日繳足最低應繳金額者,改以年息20% 計付利息。 詎被告持卡消費後,自93年10月7 日起即未按期清償,依約 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尚欠消費款本金 3 萬2770元。又因銀行法於104年2月4日新增第47條之1,規定
自104年9月1 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 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 ,是被告 就信用卡部分應給付自94年1月22日起至104年8月31 日止, 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15%計算之利息;就現金卡部分,自93年10月8日起至10 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嗣因訴外人日盛銀行 已於101年9月12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已於101年10 月 26日登報公告。爰依信用卡契約、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訴之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 告17萬7506元及其中15萬0903元自94年1月22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月2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月以900元計算之違約金。⑵如主文第2項所示。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現金卡申 請書、用卡須知、借款契約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 金額明細表、報紙公告為證。信用卡申請書、現金卡申請書 、債權讓與證明書部分,核與各該原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是 原告依信用卡契約、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按基於法律的規定或當事人之意思,法律關係成立後,可能 發生變更。其中債之關係,無論債之發生原因係法律規定( 無因管理、不當得利與侵權行為)或法律行為(單獨行為或 契約),亦可能發生變更。是以,契約有效成立後,發生以 債權債務為核心內容之法律關係,此因契約有效成立所生的 契約關係,可能因法律規定或當事人之意思,發生不同層次 的變更,乃屬常見。而所謂契約變更,實際包含兩個層面。 首先,係針對個別債權債務,即狹義債之關係發生變更,簡 稱為債之變更。其次,係針對契約關係的整體,即契約關係 之變更。我國通說向來認為債之關係之構成要素,不外主體 與客體,主體即債權人與債務人;客體即債之標的,債之關 係不失其同一性而其主體或客體有變更,總稱為債之變更。 然債權並無所謂支配的客體,並無相當於物權客體概念之存 在,是上開所謂客體變更,無論為量的變更(如給付數量之 增減)、質之變更(無息債權變為有息債權)或其他變更( 如條件之附加或除去),其實均涉及契約內容之變更。無論 係狹義債之關係抑或契約關係的整體發生變更,債之關係既
不失其同一性,已如前述。而所謂債之同一性,表現在兩個 方面。第一,係抗辯關係維持不變。如抗辯權之沿用、時效 之進行不受影響等等。第二,為債之擔保不受影響(民法第 295條第1項參照)。換言之,債之主體(債權人或債務人) 或內容即或有所變更,即債之變更(包括狹義及廣義),然 債權債務關係,均維持同一性。此由民法第294條至第301條 所規定之債權讓與及免責債務承擔,債權債務關係均維持同 一性,即足說明,而此種情形的債之主體變更,學說稱之債 之移轉。於約定債之關係,債之主體的變更,亦可能為契約 主體的變更,此時,並非單純債權讓與,亦非免責債務承擔 可比。而此種主體的變更,係廣義債之關係主體(契約關係 主體)的變更,學說上稱之為契約承擔。換言之,契約關係 (廣義的約定債之關係)主體的變更,即由新的當事人取代 原來一方當事人,契約關係的內容並不因而有所變動。就此 點而言,可謂契約關係同一性不變。契約承擔,基於法律的 規定(法定契約承擔)(註:民法第425條第1項規定(買賣 不破租賃)即屬之),亦有基於契約而發生(即契約原則) 的(約定契約承擔)。其中約定契約承擔因係對契約整體的 處分,非得原契約當事人雙方同意不可,而契約承擔需有第 三人願意承擔契約,因此,以契約由第三人取代一方當事人 契約的地位,須三方同意才可(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 73號判例要旨參照)。而此同意,可以以三方契約之方式, 或由承擔人與一方訂約而由他方同意之方式為之。依原告上 開之主張,其係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為本件之主張,則原 告與被告間,並未存有信用卡契約關係甚明。從而,原告既 僅受讓債權,而非契約當事人,則本於契約關係之相對性( 民法第199條第1項參照),受讓人之原告即不得依原契約關 係而為此部分逾期費用即違約金之主張。另原告就上開信用 卡消費款就遲延利息利率之請求,已至民法第205 條所定最 高20%及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所定最高15% 之限制,則其再 為費用6,300元及違約金(按月以900元計算)之請求,亦有 巧取利益(民法第206 條參照)之嫌。是原告依債權讓與及 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逾期費用即違約金之部分,於 法即非有據,自無理由,應予駁回,爰為判決如主文第3 項 所示。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420元(內含裁判費2,320元及公示 送達登報費1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 條 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奕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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