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1343號
原 告 蔡明敏
訴訟代理人 陳奇宏
被 告 王榮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0號3樓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6,500元,及自民國107年1月11日起至返還第1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9,500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6年1月11日向原告承租臺 中市○○區○○路○段000巷0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 屋),兩造並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租賃期間自106年1 月11日起至107年1月10日止,按月於25日給付租金新台幣9, 500元,又租約期滿不依約交還房屋則應支付房租壹倍計算 之違約金即9,500元。詎料被告遲至107年1月10日止,積欠 達6個月之租金,雖經催告仍未給付。復本件租約已於107年 1月10日屆期終止,被告自應將租賃物即系爭房屋返還原告 ,且應給付積欠之6個月房租計57,000元;且其租約期滿不 交還房屋,經催告仍不履行,應給付原告依租約約定之違約 金9,500元,及自租期屆止翌日起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不當 得利即自107年1月11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賠償占 有使用系爭房屋之等同租金之不當得利9,500元。為此爰依 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給付租金請求權、違約金請求權及不當 得利返還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 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0號3樓房屋遷讓返還原 告。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6,500元,及自民國107年1月11 日起至交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9,500元。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二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 書、存證信函暨回證、房屋照片及106年房屋稅繳款書為證 ,互核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 件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 ㈡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 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係出租人,被告承租系爭房屋 之租約業已期滿屆止,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可佐,則被告自應 返還租賃物,原告因之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遷讓系 爭房屋,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再被告依租賃契約應支付租金,惟被告積欠107年3、4、7、 8、11、12月共計6個月租金57000元等情,有租賃契約可佐 ,則原告主張依系爭租賃契約之租金給付請求權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支付此部分積欠之租金57,000元,自屬有據,應 予准許。再按依兩造間租賃契約第6條第2款前段約定:「乙 方(指被告)於終止租約或租賃期滿不交還房屋,自終止租 約或租賃期滿之翌日起,乙方應支付按房租壹倍計算之違約 金。」查被告於租約終止後未交還房屋,復經甲方起訴催告 仍未履行,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9,500元,尚屬有據 ,應予准許。上開被告應給付之租金及違約金合計為66,500 元。
㈣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亦有明文;再按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 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承租系爭房屋之租賃契 約既經屆滿而終止,其自終止租約之翌日起即107年1月11日 起已無租賃關係,復原告係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有建物所有 權狀在卷可稽,則被告於租約屆滿翌日仍無權占有系爭房屋 ,其受有利益而原告之所有權及占用使用收益權受有損害, 自堪認定,爰審酌被告租賃系爭房屋,其租金為每月9,500 元,有房屋租賃契約可佐,是原告主張於租賃期限終止後, 被告仍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使用,受有相當於上開租金之利益 ,並使原告受相當於租金即每月9,500元之損害,應屬可採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7年1月1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 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9,500元,亦有理由。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給付租金請求權、 違約金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
還系爭房屋,並給付積欠之租金及違約金66500元,及自107 年1月11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9,500元之不當 得利,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由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