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7年度,1278號
TCEV,107,中簡,1278,2018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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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1278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家祥
訴訟代理人 王韋夫
被   告 陳泔霈即陳靖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壹仟肆佰柒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陸佰貳拾柒元自民國92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3.25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92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8月30日向訴外人玉山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申請小額即新臺幣(下同) 30萬元之信用貸款,約定利息依固定年利率百分之13.25計 算,被告應依約清償本金,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 視為全部到期外,被告同意延滯期間之利率按上開年息計算 ,且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應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10,超過6 個月者,應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20加計給付之違約金。詎被 告自92年1月起即未如期繳款,迄至92年11月7日(債權讓與 日)止尚欠18萬6252元(含本金16萬7627元及利息)未為清 償。嗣玉山銀行就此向原告(原名稱為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中國產物公司)申請保險理賠,經原告賠付玉 山銀行18萬1472元後,於92年11月7日受讓玉山銀行上開債 權,為此請求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被告為上開債權讓與 之通知,是本件債權當已合法移轉予原告,並對被告發生效 力。為此爰依小額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小額信貸申請書(含約定條 款)、小額貸款批覆表、交易明細查詢、本票、理賠申請書 、賠款同意書、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出險通知單、債權讓與 證明書、中國產物公司函文、理賠金額計算書及原告公司變



更登記表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上開小額信用貸款 契約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併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210元(裁判 費199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220元)。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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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