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利息差額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06年度,1868號
TCEV,106,中小,1868,201806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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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小字第1868號
原   告 林安裕
被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丕正
被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庭輝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楷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利息差額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3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被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下 稱被告銀行台中分行)開立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該行於開戶時並未明確告知存款金額 在新台幣1萬元以下時不計算利息之規定,亦未給付開戶總 約定書之7天審閱期間,另被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被告銀行)規定不論金額大小,新資金存入在一 個月以內利息幾乎為零,需存入第二個月以後才有牌告利息 ,該不合理之約定並未在開戶時明確告知,亦未在約定書有 明文記載,該規定對存款人顯失公平合理,該部分之約定應 屬無效,故原告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之銀行利息 不足,被告應給付利息差額新台幣(下同)15,026元,及自 原告向客服專線反應而未獲處理之日起至民國106年8月31日 止之法定遲延利息2,152元,計17,178元。 ㈡被告銀行台中分行之理專李育儒向原告推薦迎新禮及推薦禮 活動(下稱系爭活動),如介紹親友開戶有迎新禮及推薦禮 ,如推薦3名客戶另有額外6,000元禮券(即優先點數300點 ,1點相當於20元),並同意原告以自有金錢存入親屬所開 帳戶內,並將上揭禮品統由原告領取,原告因此於105年7月 間介紹妻子王翠敏及子女林彥廷、林煒庭到被告銀行台中分 行開戶,當時活動廣告單尚未印出,理專李育儒當時從電腦 列印資料供原告參考,另二名在場理專黃銘德及李玉分對原 告推薦上開3名均無異議,且表示均符合迎新禮、推薦禮定 義之資格,並當場開立帳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王翠敏 )、00000000000000(林彥廷)、00000000000000(林煒庭



)之帳戶,嗣分別存入300萬元存款,均至105年10月21日計 息截止日始作領出,依活動條件於105年10月31日王翠敏之 00000000000000帳戶存入3,000萬元,林彥廷之00000000000 000帳戶存入3,000萬元,林煒庭之00000000000000存入2,34 3,214元。迎新禮及推薦禮之參加資格除規定⑴推薦人為已 開立帳戶之本國自然人外,⑵被推薦人並無須本國人之限制 ,僅規定過去12個月無持有該行產品及服務,⑶推薦人與被 推薦人不得同一人及不能重覆與互相推薦,故原告及王翠敏 、林彥廷、林煒庭均符合該資格。又成功推薦之定義為被推 薦人須加入優先理財貴賓,並符合「優先理財迎賓好禮」回 饋條件。又「優先理財迎賓好禮」回饋條件為活動期間簽署 加入優先理財,於下表各指定日期皆達優先理財往來資產標 準。活動回饋內容為最後一個指定日期的往來資產與105年6 月30日當日往來資產相比,依下表各進階門檻,可獲相對應 的優先點數,進階達1,500萬元以上者,可獲得高資產貴賓 獨家加碼禮(通關禮遇2次)。依此標準,王翠敏可領取禮 券24,000元(於最後一個指定日105年10月31日存入3,000萬 元,可獲得優先點數1,200點,換得新光或SOGO禮券24,000 元)及價值4,000元的環宇通關券2張,合計28,000元,林彥 廷可領取禮券24,000元(存入3,000萬元,可獲得優先點數 1,200點,換得新光或SOGO禮券24,000元)及價值4,000元的 環宇通關券2張,合計28,000元,林煒庭可領取禮券1,000元 (105年10月31日存入2,343,214元,仍可獲得優先點數50點 ),嗣後除林彥廷部分已由原告領取迎新禮及推薦禮外,王 翠敏及林煒庭部分均未領得。被告銀行台中分行嗣後印出之 紙本廣告單規定須本國自然人才能領取迎新禮,稱王翠敏僅 有居留權未有身分證為外國人,不符合迎新禮條件,連帶推 薦人亦不能領取該部分推薦禮。但當初理專交付被告銀行影 印紙之附件,除規定推薦人須為本國人,被推薦人並無本國 人之限制,如有不符合資格何以當初為參加迎新禮及推薦禮 而開戶時,被告銀行台中分行3名理專並無異議予以開戶接 受存入資金?被告銀行台中分行以林煒庭於105年10月31日 存款不足300萬不符合條件為由拒絕給付迎新禮,連帶推薦 人亦不能領取該部分推薦禮,但依紙本廣告單所列回饋內容 低於300萬元仍得領得禮券1,000元(即優先點數50點)。綜 上所述,原告得領取王翠敏之迎新禮28,000元(價值24,000 元禮券、價值4,000元的環宇通關券)、林煒庭之迎新禮 1,000元(價值1,000元禮券),原告自己同額之推薦禮 25,000元(價值24,000元及1,000元禮券)、價值4,000元的 環宇通關券,及推薦3人之額外回饋禮6,000元,計64,000元



,及自105年11月底起至106年8月31日止之利息2,393元,共 計66,393元。
㈢原告所有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即系爭帳戶)於 105年4月26日參加被告銀行所辦3個月類定存活動,當理專 稱廣告單尚未印出,該活動計息方式係含在原帳戶利率在 300萬元以內時年息1.28%計算(即帳戶利息如為0.4%則加碼 利率為0.88%),故105年5月利息應為2,667元(該月平均餘 額0000000×1.28%÷12=2667)、105年6月利息應為3,200 元(該月平均餘額0000000×1.28%÷12=3200)、105年7月 利息應為3,200元(該月平均餘額0000000×1.28%÷12= 3200),但因被告銀行規定存款金額在1萬元以不計息,及 新資金不論金額大小存入30天以內利息為零,第31天起才有 年利率0.4%的利息,復以該動並無明確揭示該部分資訊,被 告銀行僅給付105年5月利息21元(原有利息)及1,167元( 加碼利息),105年6月利息752元(原有利息)及1,533元( 加碼利息),105年7月利息850元(原有利息)及1,533元( 加碼利息),故短少3,211元(2667+3200+3200-21- 1167-752-1533-850-1533=3211),爰依契約及廣告單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83,571元(如鈞院認推薦禮、迎新禮之優先點數,非以現金 給付時,則請求給予優先點數折換同等現金禮卷),其中 66,393元、17,178元均自106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
㈠訴外人王翠敏雖符合「優先理財迎賓好禮」活動即系爭活動 所定「資產往來」之門檻,但由於非屬本國籍人士(王翠敏 僅有居留權),不符合被告於105年7月間系爭活動注意事項 「1.所定優先理財貴賓須以本國籍自然人為限」之條件,是 被告銀行無法依系爭活動內容核發「優先點數」、「亞洲萬 里通點數」之迎賓好禮及加碼禮「環宇尊榮禮遇通關2次」 。訴外人林煒庭因系爭活動所指定之日期即105年10月31日 之往來資產未達300萬元,不符合系爭活動注意事項「2.每 月最低往來資產達等值新台幣300萬元(含)以上」之回饋 條件,是被告亦不核發「優先點數」、「亞洲萬里通點數」 之迎賓好禮」,自屬有據。依系爭活動所定核發推薦禮,須 以被推薦人符合系爭活動回饋條件為條件,推薦人始享有推 薦禮,原告雖推薦訴外人王翠敏林煒庭二人成為優先理財 貴賓,惟因該二人不符合系爭活動之回饋條件(資格),故 被告銀行不予核發推薦禮即「優先點數」、「亞洲萬里通點 數」及加碼禮「環宇尊榮禮遇通關2次」予原告,自屬有據




㈡被告於105年4月1日迄同年6月30日推出高利活存「渣打新台 幣活期性存款專案」(下稱系爭專案)金融商品,依被告製 作之廣告單記載如下:
①專案期間105年4月1日至105年6月30日接受申請。 ②凡於專案期間申請加入本專案之客戶,即可加入本專案當 月起至105年7月20日止,依該客戶名下所有之新台幣活期 存款帳戶當月合計之新資金按不同級距享有加碼優惠。個 人客戶加入專案之當月新資金達10萬(含)以上,該新資 金可享有年利率加碼至0.68%,達100萬(含)以上部分, 可加碼至1.08%,達200萬(含)以上部分,可加碼至1.28 %;每一客戶當月適用本專案優惠之新資金以300萬(含) 為上限,超過300萬元之金額回歸本行牌告利率,不適用 本專案優惠。
③當月平均餘額計算期間為前月21日至當月20日,若客戶於 當月21日(含)前加入專案者,自當月始享優惠;若客戶 於當月21日(含)後加入專案者,自次月始享優惠。 ④客戶可得享有之加碼利率統一以加碼利息給付時該客戶於 本行開立之新台幣性活期存款帳戶當中最高之牌告利率與 優惠利率差距計算之。
⑤當月加碼利息計算方式:以當月新資金乘上適用之加碼利 率除以12。
⑥加碼利息給付方式:統一於優惠計息期間結束之次月( 105年8月)底配發利息至客戶之新台幣活期性存款帳戶… 。
㈢原告於105年4月22日始登錄參加系爭專案,依系爭專案約定 ,自105年5月1日起,原告始享系爭專案所定優惠利率。被 告核算原告於105年5月、6月、7月之新資金分別為2,500,00 0元、3,000,000元、3,000,800元。系爭專案結束後,被告 依約定以系爭專案所定利率與原告設於被告銀行之心幸福帳 戶之牌告利率0.45%之差額為據,核算原告於105年5月、6月 、7月所享系爭專案之優惠利息,分別為1,167元【新資金 000 0000×0.28%(系爭專案優惠利率0.68%-心幸福帳戶牌 告利率0.4%)÷12+新資金0000000×0.68%(系爭專案優惠 利率1.08%-心幸福帳戶牌告利率0.4%)÷12+新資金 500000×0.88%(系爭專案優惠利率1.28%-心幸福帳戶牌告 利率0.4%)÷12=1167】、1,533元【新資金0000000×0.28 %(系爭專案優惠利率0.68%-心幸福帳戶牌告利率0.4%)÷ 12+新資金0000000×0.68%(系爭專案優惠利率1.08%-心 幸福帳戶牌告利率0.4%)÷12+新資金0000000×0.88%(系



爭專案優惠利率1.28%-心幸福帳戶牌告利率0.4%)÷12= 1533】、1,533元【新資金0000000×0.28 %(系爭專案優惠 利率0.68%-心幸福帳戶牌告利率0.4%)÷12+新資金00000 00×0.68%(系爭專案優惠利率1.08%-心幸福帳戶牌告利率 0.4%)÷12+新資金0000000×0.88%(系爭專案優惠利率 1.28%-心幸福帳戶牌告利率0.4%)÷12=1533】,被告已 於105年8月15日將上開利息匯入原告設於被告銀行之存款帳 戶內,並無短少給付利息等情。
㈣原告係於101年12月11日向被告銀行台中分行申請開立「夢 世代儲蓄存款帳戶」即系爭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經被告銀行台中分行所屬人員審核原告提供之資料無誤後 ,始核准原告申請開立,原告所開立之帳戶並非「心幸福儲 蓄存款帳戶」。「夢世代儲蓄存款帳戶」採分階計息,亦即 30天(含)以內之存款依被告銀行牌告之活期儲蓄存款個人 戶之機動利率計算利息;31天(含)以上之存款則依「夢世 代儲蓄存款帳戶」計息當時所訂牌告優惠年利率計算利息; 又「夢世代儲蓄存款帳戶」亦採先進先出原則,即取款時優 先提領存入時間較早之存款,且存款餘額每日須逾1萬元以 上始計算利息,即自1萬零1元起計息,每月21日給付前月21 日至當月20日期間之利息,不足1元之利息,則累積其後各 月不足1元之利息至1元當月,再為給付。系爭帳戶於101年1 2月22日起至102年2月20日間雖有多筆存款,惟亦有多筆取 款,致各筆存款之存款期間均未達31日(含)以上,是系爭 帳戶之每日存款餘額僅能以被告銀行當時牌告之活期儲蓄存 款機動年利率0.02%計算利息,而非以「夢世代儲蓄存款帳 戶」當時之優惠牌告年利率0.4%計算利息,原告就系爭帳戶 之每日存款餘額均以年利率0.4%計算利息,顯有錯誤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專案部分:
原告主張該活動之計息方式是原帳戶在300萬元以內時年息 1.28%計算(300萬元以上部分僅有原帳戶利息無加碼利息) ,故105年5月利息應為2,667元【2,500,000元(該月平均餘 額)×1.28%÷12=2667】,105年6月利息應為3,200元【3, 000,000元(該月平均餘額)1.28%÷12=3200】,105年6月 利息應為3,200元【3,000,000元(該月平均餘額)1.28%÷ 12=3200】,但因被告銀行不合理之規定,諸如存款金額在 1萬元內不計息、新資金存入30天內不計息,第31天才有年 利率0.4%利息,故被告銀行僅給付105年5月利息21元(原帳 戶利息)及1,167元(加碼利息),105年6月利息752元(原



帳戶利息)及1,533元(加碼利息),105年7月利息850元( 原帳戶利息)及1,533元(加碼利息),故短少3,211元( 2667+3200+3200-21-1167-752-1533-850-1533= 3211)云云。經查,依系爭專案廣告單(見本院卷宗第64頁 )所載「當月台幣活存新資金達10萬元(含)以上,該新資 金可享有年利率加碼至0.68%;達100萬元(含)以上部分, 可加碼至1.08%;達200萬元(含)以上部分,可加碼至1.28 %之優惠;每一客戶當月適用本專案優惠之新資金以300萬( 含)為上限」,可知原告適用系爭專案加碼利息之新資金, 須為300萬元(含)以內,新資金在200萬元(含)以上部分 ,始可享有年利率加碼至1.28%,200萬元以下部分(不含2 00萬元)則按金額之不同分別適用0.68%或1.08%之年利率, 非如原告所稱新資金達200萬元以上,全部可享有年利率加 碼至1.28%,原告以其帳戶新資金全部以1.28%計算利息,主 張被告給付利息不足乙節,自無可採。況且,原告之系爭帳 戶於101年12月11日開戶之初係「夢世代儲蓄存款帳戶」, 當時係以「夢世代儲蓄存款帳戶」專案內容計息,嗣於系爭 專案期間申請加入系爭專案,始得以系爭專案方式計息,依 系爭專案記載「④客戶可得享有之加碼利率統一以加碼利息 給付時該客戶於本行開立之新台幣活期性存款帳戶當中最高 之牌告利率與優惠利率差距計算之」,故被告於系爭專案期 間以原告當時帳戶當中最高之牌告利率即0.4%與優惠利率 0.68%、0.88%、1.28 %差距計算利息予原告,並非原告之帳 戶自始均應以年利率0.4%計息,原告將系爭帳戶之金額自 101年12月11日開戶起均以年利率0.4%計算利息,並主張被 告給付利息不足,毫無可採。
㈡系爭活動部分:
原告主張其配偶王翠敏及其子林煒庭均符合系爭「優先理財 迎賓好禮」活動回饋條件,原告得領取王翠敏林煒庭二人 之迎賓好禮及原告本人之推薦禮,被告未依理專交付之廣告 DM給付迎賓禮及推薦禮云云。查系爭活動所定核發推薦禮 ,須以被推薦人成功成為系爭活動理財貴賓為條件,推薦人 始享有推薦禮,亦即原告須成功推薦訴外人王翠敏林煒庭 成為系爭活動之優先理財貴賓,原告始得領取推薦禮乙節, 為兩造不爭執,有廣告DM(見本院卷第17頁)及系爭活動 注意事項(見本院卷第67頁)在卷可稽,堪信屬實。兩造所 爭執者為王翠敏林煒庭二人是否符合系爭活動之回饋資格 、條件,可否成為系爭活動之理財貴賓?經查,訴外人王翠 敏非屬本國人,訴外人林煒庭於系爭活動所指定之日期即 105年10月31日之往來資產未達300萬元,均為原告所不爭執



,又依系爭活動注意事項「1.參加資格:105年6月30日前未 成為優先理財貴賓之本國自然人一般個人戶為限」,「活動 回饋條件釋義:優先理財往來資產標準:每月最低往來資產 達等值新台幣三百萬元(含)300萬元(含)以上」,而訴 外人王翠敏不符合系爭活動注意事項之參加資格,訴外人林 煒庭不符合系爭活動注意事項活動回饋條件,二人均無法成 為系爭活動之理財貴賓,亦堪認定。原告雖主張被告所提供 之系爭DM並無記載上開限制,應認符合訴外人王翠敏、林 煒庭符合系爭活動之資格、條件云云。經查:系爭廣告DM( 見本院卷第17頁)係對不特人所發出,且DM內容亦非詳盡, 例如DM記載「『優先理財迎賓好禮』回饋條件:活動期間簽 署加入優先理財,於下表各指定日期皆達優先理財往來資產 標準,並於最後一個指定日期前完成個人投資適合度分析的 貴賓即符合回饋資格」,並未表明「優先理財往來資產標準 」之金額,另須藉由系爭活動注意事項始能知悉「優先理財 往來資產標準」為何,是以被告於系爭廣告DM仍就重要之內 容保有最終決定締約與否之權限,系爭廣告DM僅在引誘不特 定人向被告為要約之意思表示,應為要約之引誘,故系爭廣 告DM本身並不發生法律上之效果,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據系爭 廣告DM之內容履行契約,洵無可採。綜上所述,訴外人王翠 敏、林煒庭未符合系爭活動注意事項之規定,尚非系爭活動 之優先理財貴賓,自無法取得被告核發之迎賓好禮,原告亦 無法領取推薦禮。
㈢從而,原告主張其依系爭廣告DM及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原告83,571元(如推薦禮、迎新禮之優先點數, 鈞院如認非以現金給付時,則請求給予優先點數折換同等現 金禮卷),其中66,393元、17,178元均自106年9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春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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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