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07年度中秩字第44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王柏淋
游洺棋
黃志偉
洪證富
蔡鉑均
廖上輝
卓志峯
王信翰
張瀅樟
陳政男
馮晨諺
蔡泓叡
陳昱勳
胡承佑
王柏翔
林祖安
蔡豐吉
林柏良
林建孝
蔡佩晶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7年3月20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070010212號移送書(及107
年5月8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070016936號函補正移送法條)移送
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柏淋、游洺棋、蔡鉑均、廖上輝、林祖安、蔡豐吉、林建孝互相鬥毆,王柏淋、林祖安各處罰鍰新臺幣壹萬伍仟元,蔡鉑均處罰鍰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游洺棋、廖上輝、蔡豐吉、林建孝各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黃志偉、洪證富、卓志峯、王信翰、張瀅樟、陳政男、馮晨諺、蔡泓叡、陳昱勳、胡承佑、王柏翔、林柏良意圖鬥毆而聚眾,各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蔡佩晶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7年3月11日22時10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區○○路00號麥當勞前。
㈢行為:被移送人王柏淋、游洺棋、蔡鉑均、廖上輝、林祖安
蔡豐吉、林建孝互相鬥毆及意圖鬥毆而聚眾,被移送 人黃志偉、洪證富(移送書誤載為游證富)、卓志峯 、王信翰、張瀅樟、陳政男、馮晨諺、蔡泓叡、陳昱 勳、胡承佑、王柏翔、林柏良意圖鬥毆而聚眾。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條明定「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 寧」,又警察法第2條則規定「警察任務為依法維持公共秩 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足 見社會秩序維護法乃在規範屬於警察任務範疇之輕度危害公 共秩序或社會安寧之違序行為,並於人民未達於觸犯刑責之 際,而有妨害社會秩序之行為,即予處罰,以防患未然及避 免社會安寧秩序受侵犯,並達預防犯罪之效果,此為社會秩 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及其功能。次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 第3款規定「意圖鬥毆而聚眾者」之處罰,此條款之立法係 參考日本輕犯罪法第1條第29款,以預防群眾鬥毆案件之發 生,消弭事故於無形,亦即聚眾意圖鬥毆而尚未發生實害之 前,而為警察人員發現者,即以取締(參立法院公報第八十 卷第二十二期院會紀錄第115頁)。是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 條第3款之立法目的係預防多數人參與之群眾鬥毆事件發生 ,防患未然,所規範之行為人,自不限於糾集號召鬥毆之行 為人,而包含應邀到場聚集、在場助勢之參與者。且本款立 法方式有別於實害犯,縱使在場聚集之人未為實際鬥毆行為 ,只要聚合參與者眾,且主觀上係意圖鬥毆而聚集,即有適 用,蓋意圖鬥毆而聚眾在場,常伴隨有群毆行為之危險性( 如談判破裂大打出手),對於參與者及局外人均形成生命與 身體上的危險,而鼓譟、起鬨、製造喧囂(如嗆聲、助勢) ,亦容易刺激意圖鬥毆者之心裡與氣氛,使場面更混亂,且 對於意圖鬥毆而聚眾之人,聚眾本身亦為一種精神上的鼓舞 ,容易讓鬥毆情緒越演越烈,自有擾及社會安寧,破壞公共 秩序之危害。從而,倘行為人主觀上有參與鬥毆之意而聚合 到場,負有社會治安責任之警察即有權加以防止,並於實際 發生鬥毆情事前,為警察發現者,即可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87條第3款加以處罰。
㈡緣被移送人王柏琳駕車搭載其妻即證人陳慧紋,與被移送人 林祖安駕車搭載被移送人蔡豐吉,雙方先於107年3月11日21 時40分許,在臺中市雙十路與太平路口發生行車糾紛後,復 於同日22時10分許,被移送人王柏琳、游洺棋在臺中市○○ 路00號麥當勞前聊天時,與被移送人林祖安、蔡豐吉相遇, 雙方起爭執進而發生肢體衝突,被移送人王柏淋隨即通知並 聚集被移送人黃志偉、洪證富、蔡鉑均、廖上輝、卓志峯、
王信翰、張瀅樟、陳政男、馮晨諺、蔡泓叡、陳昱勳、胡承 佑、王柏翔等人到場助勢,另被移送人林祖安亦通知並聚集 被移送人林柏良、林建孝、蔡佩晶等人到場助勢後,雙方人 員於上開麥當勞前相互叫囂、互相鬥毆等情,經移送機關員 警受理報案到場而當場查獲上情,並以移送書及107年5月8 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070016936號函以被移送人王柏淋、游 洺棋、蔡鉑均、廖上輝、王信翰、林祖安、蔡豐吉、林建孝 等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3款規定之行為,其 餘之被移送人黃志偉、洪證富、卓志峯、張瀅樟、陳政男、 馮晨諺、蔡泓叡、陳昱勳、胡承佑、王柏翔、林柏良、蔡佩 晶等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規定之行為,移 送本院裁處。
㈢本院查:
⒈被移送人王柏淋、游洺棋、蔡鉑均、廖上輝、王信翰、林 祖安、蔡豐吉、林建孝等人確有參與互相鬥毆行為部分: ⑴被移送人王柏琳(本院卷第11頁背面第22行)、林祖安( 本院卷第42頁背面第2行)、蔡鉑均(本院卷第20頁第9行 )、廖上輝(本院卷第22頁第4行)、王信翰(本院卷第 26頁第5行)、林建孝(本院卷第51頁第23行)等人於警 詢時均坦承有動手參與互相鬥毆等語。
⑵被移送人游洺棋、蔡豐吉於警詢時固否認有動手互相鬥毆 ,惟被移送人王柏琳於警詢時明確證述被移送人蔡豐吉確 有動手(本院卷第11頁背面第19行),另被移送人林祖安 於警詢時亦明確證述被移送人游洺棋確有動手(本院卷第 42頁第14行),且被移送人游洺棋係與王柏琳,而被移送 人蔡豐吉係與林祖安,在上開麥當勞前相遇時即發生時即 有肢體衝突,衡情被移送人王柏琳、林祖安上開之指證應 可採信,被移送人游洺棋、蔡豐吉渠等所辯,顯係御責之 詞,被移送人游洺棋、蔡豐吉有參與互相鬥毆事實明確。 ⑶綜上,被移送人王柏淋、游洺棋、蔡鉑均、廖上輝、林祖 安、蔡豐吉、林建孝等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法第87條 第2款規定之行為明確。至移送機關以被移送人王信翰亦 有動手參與互相鬥毆之行為部分,惟被移送人王信翰於警 詢時僅稱其有動手阻檔而未動手,觀以全案卷證,移送機 關並未舉證以證明,是移送機關關以被移送人王信翰有違 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容有誤會。 ⑷按為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核互相鬥毆係社會之 亂象,且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互相鬥毆行為,已 嚴重影響社會安寧秩序。又行為人互相鬥毆行為致受有傷 害時,因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
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即 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予以處罰,有 司法院81年3月18日廳刑一字第281號函、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可 資參照。本件被移送人王柏淋、游洺棋、蔡鉑均、廖上輝 、王信翰、林祖安、蔡豐吉、林建孝於上揭時、地,互相 鬥毆後,雖被移送人王柏淋、游洺棋、廖上輝、王信翰、 林祖安、林建孝均受有傷害,惟被移送人游洺棋、廖上輝 、王信翰、林祖安、蔡豐吉等人於警詢時均陳明不提告訴 ,另被移送人王柏淋、林建孝暫不提告訴,則依上揭說明 ,被移送人王柏淋、游洺棋、蔡鉑均、廖上輝、王信翰、 林祖安、蔡豐吉、林建孝等人公然於公眾場所之互相鬥毆 行為,顯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妨害,應 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論處。 ⒉被移送人王柏淋、游洺棋、黃志偉、洪證富、蔡鉑均、廖 上輝、卓志峯、王信翰、張瀅樟、陳政男、馮晨諺、蔡泓 叡、陳昱勳、胡承佑、王柏翔、林祖安、蔡豐吉、林柏良 、林建孝等人有意圖鬥毆而聚眾部分:
⑴承前述,被移送人王柏淋、游洺棋、林祖安、蔡豐吉,於 首揭時間,在麥當勞前已發生爭執且有意圖鬥毆而聚集之 情事。
⑵被移送人蔡鉑均於警詢時供稱:伊與一群朋友在臺中市一 中街聚會逛街,因接到被移送人王柏淋電話而知其與人發 生糾紛,伊就帶一群人過去關心,到達時就相互叫囂,後 起衝突及有互相鬥毆等語(本院卷第19頁背面第6、10行 以下、第20頁第2行),此核與被移送人黃志偉(本院卷 第15頁第6、11行)、洪證富(本院卷第17頁背面第6、 10行)、卓志峯(本院卷第23頁背面第7、10行)、王信 翰(本院卷第25頁背面第6、11行)、張瀅樟(本院卷第 27頁背面第6、10行)、陳政男(本院卷第29頁背面第6、 10行)、馮晨諺(本院卷第31頁背面第6、10行)、蔡泓 叡(本院卷第33頁背面第6、10行)、王柏翔(本院卷第 39頁背面第6、10行)、廖上輝(本院卷第21頁背面第7、 11行)等人於警詢時所供稱:因被移送人蔡鉑均收到被移 送人王柏淋之告知與人有行車糾紛被打而到場關心,後又 發生衝突及打架等語相符;另被移送人胡承佑於警詢時供 稱係收到朋友即被移移人王柏淋告知其被打,而到場關心 ,後發生衝突打架(本院卷第37頁背面第6、10行),被 移送人陳昱勳於警詢時供稱當時與被移送人胡承佑在一起 ,知被移送人王柏淋被打而到場關心後又發生衝突打架(
本院卷第35頁背面第6、11行)等語。
⑶另被移送人林柏良(本院卷第48頁第1行以下)、林建孝 (本院卷第50頁背面第14行及第17行以下)於警詢時亦供 述:係受被移送人林祖安來電告知與人發生行車糾紛而到 達現場,並與對方發生肢體突等語。
⑷綜上,本件被移送人王柏淋、游洺棋、與被移送人林祖安 、蔡豐吉間起爭執後,被移送人王柏淋、林祖安各自再聚 集上述被移送人等人到場,並於現場相互叫囂及發生肢體 等情,意圖鬥毆而聚眾事實明確,並有查獲員警製作之職 務報告書1份、現場錄影擷圖5幀(本院卷第65頁至67頁) 、錄影光碟1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移送人王柏淋、游洺 棋、黃志偉、洪證富、蔡鉑均、廖上輝、卓志峯、王信翰 、張瀅樟、陳政男、馮晨諺、蔡泓叡、陳昱勳、胡承佑、 王柏翔、林祖安、蔡豐吉、林柏良、林建孝等人有違反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規定意圖鬥毆而聚眾之行為, 依法應予處罰。
㈣被移送人蔡佩晶不罰部分:
⒈另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上開規定於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亦準用之,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定有明文。又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 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 有何有利之證據,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
⒉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蔡佩晶在上揭時、地,亦有意圖鬥毆 而聚眾之情事。惟查,被移送人蔡佩晶於警詢時陳稱:被 移送人林祖安為伊之男朋友,當被移送人林祖安、蔡豐吉 與對方發生口角時,被移送人林祖安為怕伊被波及而叫伊 到一旁,後對方一群人衝上來上時,伊就跑到一旁躲起來 等語(本院卷第54頁背面第2行以下),且卷內復查無被 移送蔡佩晶有在場聚集之證據資料,移送機關亦未能提出 其他積極之證據,以資證明被移送人蔡佩晶確有移送機關 所指之情事,揆諸上開說明,堪認被移送人蔡佩晶尚無違 序行為,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㈤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4條規定:「違反本法之數行為,分別 處罰。但於警察機關通知單送達或逕行通知前,違反同條款 之規定者,以一行為論,並得加重其處罰。一行為而發生二 以上之結果者,從一重處罰;其違反同條款之規定者,從重 處罰。」本件被移送人王柏淋、游洺棋、蔡鉑均、廖上輝、 林祖安、蔡豐吉、林建孝等人上開行為,先因意圖鬥毆而聚
眾,進而互相鬥毆,係一行為同時該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87條第3款及同條第2款之處罰規定,依從一重處斷之原則 ,自應適用違反情節較重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規 定論處,即足生警惕之效果而達維護社會秩序之行政目的。 ㈥本院審酌本件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動機、目的、 違反時所受之刺激、手段、智識程度、及行為所生之危險或 損害程度等一切情況,兼衡本件爭執起因於被移送人王柏淋 、林祖安,及事後意圖鬥毆而各聚眾多人到場,更於員警受 理報案到場時無視勸阻在場叫囂等情,各被移送人所涉行為 之情節輕重程度,以被移送人王柏淋、林祖安最重,被移送 人蔡鉑均另聚眾多人到場為次,再次之即為參與鬥毆之被移 送人、游洺棋、廖上輝、蔡豐吉、林建孝等人,其餘有違序 行為之被移送人,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條、第46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第3 款、第24條、第28條、第45條第2項、第9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加芳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
一、加暴行於人者。
二、互相鬥毆者。
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