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7年度竹北小字第136號
原 告 墅位時代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許正德
訴訟代理人 蘇銘逢
吳聲宏
被 告 謝玉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107 年6 月5 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為墅位時代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擁有門牌號碼新 竹縣○○鄉○○街000 號建物,原應按月繳納管理費新臺幣 (下同)1,200 元,惟被告積欠自民國105 年5 月起至106 年6 月止之管理費計16,800元迄未繳納,經原告依法寄發存 證信函定相當期間催告,仍未獲置理,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21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6,80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所有之建物坐落於L 棟,位於社區最後一排,並非「墅 位時代社區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4 條所定之社區範圍 ;且因鄰近被告建物之車道不在社區內、有圍牆阻隔等因素 ,以致被告無法經由社區大門進出;且被告所有建物為獨立 之門戶,舉凡抄表人員、訪客、發送傳單人員等皆可直接將 信件投遞至被告住家之信箱,原告所僱請之保全人員無法進 行過濾。而在同一基地內之A 棟住戶既無須繳納管理費,被 告亦應毋庸繳納,況原告並未將調整管理費之會議紀錄交付 予被告。
二、再者,原告並未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規定、社區規約 第24條約定修繕維護共用部分,其中鐵門與對講機損壞而未 修復;原告因不想維護即逕行拆除庭院椅子,且因無法處理 落葉即要求住戶砍伐庭院樹木,嚴重影響住戶生活品質;又 L 棟全區均無消防滅火器,並仍使用黑白畫面之監視器,與 其他區域之住戶係每2 戶共用一滅火器,並已汰舊更換彩色 數位攝影機等情迥異,足認原告已將被告所有建物摒除於社
區之外,自不應再向被告收取管理費。
三、基於尊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立法精神,被告願繳交管理費 ,惟因原告幾無作為,嚴重影響住戶權益,依據財務報告, 被告僅願負擔10% 之管理費。為此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為墅位時代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負有 按月繳納1,200 元管理費之義務,惟被告積欠105 年5 月至 106 年6 月期間之管理費16,8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存證信 函、管理委員會函及公告、建物登記謄本、社區規約等件為 證,而被告固不否認其未繳交上開管理費,惟仍以前揭情詞 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一)被告所有建物是否為 系爭社區規約效力所及?(二)被告抗辯其僅須繳納10% 之 管理費,有無理由?(三)被告得否以原告未善盡管理修繕 義務為由,拒絕繳交管理費?茲論述如下。
二、被告所有建物是否為系爭社區規約效力所及?(一)按原告所提出、經由墅位時代社區95年9 月30日第三次區 分所有權人大會修訂之社區規約第3 條約定:「本規約有 關墅位時代社區…管理事項,為增進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 住戶之共同利益,確保良好之居住環境為目的,本社區全 體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均有遵守之義務。」,明訂墅位時 代社區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均有遵守系爭規約之 義務。另規約第4 條約定:「本規約效力所及範圍,為墅 位時代社區所屬之建築物、公共設施,及其他附屬設備… ,其行政區域為新豐鄉24鄰尚仁街197 巷及泰安街75-119 號。本社區行政區域或門牌號碼,如有變更時,管理委員 會…得逕行修改,報請主管機關核備。」(見本院卷第34 頁)。
(二)經查,被告所有新竹縣○○鄉○○段000 ○號之建物,其 門牌號碼為新竹縣○○鄉○○街000 巷0 弄0 號、使用執 照字號為93工使字第297 號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建物登記 謄本在卷可稽(見司促字卷第12頁),除核與新竹縣新豐 鄉公所以106 年11月28日新鄉建字第1060014370號核給原 告之同意備查函、其上所載「使用執照號碼:(93)工使 字第00297 號」此一資訊相符外(見司促字卷第8 頁), 且其門牌號碼「尚仁街197 巷7 弄8 號」亦位於系爭規約 第4 條所訂之行政區域範圍內;加以被告對於其所有上開 建物於整編前之門牌號碼為「尚仁街197 巷7 弄8 號」, 整編後變更為「博學街168 號」乙節亦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42頁),足認上揭整編前、後之門牌號碼所指標的相同
,即均為被告所有之新竹縣○○鄉○○段000 ○號建物。 是以,被告既仍擁有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則其即有遵守社 區規約之義務,為系爭規約效力範圍所及,不因其門牌整 編後由「尚仁街197 巷7 弄8 號」變更為「博學街168 號 」而異其效力,其理甚明。
三、被告抗辯其僅須繳納10% 之管理費,有無理由?(一)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 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 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 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 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 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 定有明文。是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規定,共 用部分及約定共用部分之管理費之負擔標準,係以區分所 有權人「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為原則,例外得由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予規定,該條例就管理費用之負 擔標準,之所以特設例外規定,揆其立法意旨,無非在於 各區分所有權人就公寓大廈共用部分及約定共用部分修繕 、管理維護之受益程度,不僅因區分所有建物面積大小而 有不同,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亦有不同,甚而依其居住之 情形,實際獲益程度亦有差別,乃授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或規約得視所屬公寓大廈區分有權人之受益程度,彈性訂 定負擔標準,以維公平,並收因地制宜之效,本諸內部團 體自治精神,除法律別有規定或住戶規約另有規範,或有 顯失公平情事,司法權不宜過度介入私權領域而擅自調整 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如個別區分所有權人對於管理 費之收費標準有所疑義,應先循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另行 提案主張修改住戶規約,再經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決以 資處理。況參照98年1 月23日增訂之民法第799 條之1 第 3 項:「規約之內容依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專有部分、共有 部分及其基地之位置、面積、使用目的、利用狀況、區分 所有人已否支付對價及其他情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 不同意之區分所有人得於規約成立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 撤銷之」之規範法理,亦得佐證縱因區分所有建物對於共 有部分使用程度有所差異,亦須內部先行以會議決議或訂 定規約方式決定費用基準而未達其目的,且內部之約定顯 失公平時,始有依法定程序撤銷或由法院直接介入之必要 。
(二)經查,系爭社區規約第24條約定:「管理事務費用使用於 下列項目:一、管理及服務人員之薪資、酬勞及其他人事
費用。二、公產稅捐。三、公有設備之設置、維護及運轉 費用。四、環境維護、清潔衛生及垃圾處理費。五、其他 經管委會議決之事務費。」(見本院卷第35頁),可知墅 位時代社區管理費之用途,除用於支付委任或僱傭管理服 務人之報酬外,尚包含共用部分之管理維護費用、清潔事 項及其他事務費、稅捐、修繕費等,各區分所有權人均可 因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之良善,而增益其所有建物之價值, 不得因其所屬建物坐落位置與道路相鄰,不須透過社區大 門出入、由警衛代為收發信件等情,即作為拒絕繳交管理 費之理由;更何況,墅位時代社區警衛之作業項目尚包含 實施交通指揮、公共花圃澆水、協助勸導外圍之違規停放 車輛並報請警察單位到場開單、假日施工禁止勸導、協助 傾倒垃圾及分類、開關中庭燈、巡邏中庭及外圍區域、投 遞公告於L 棟住戶信箱等,有被告提出之墅位時代社區警 勤作業重點附卷足查(見本院卷第26頁),由此益徵被告 亦享有管理服務人所提供之服務。又被告所屬建物所應繳 交之管理費數額,業於94年9 月15日經第1 屆管委會修訂 「墅位時代社區管理費繳交辦法」,規定每月應繳管理費 1,200 元之情,此觀原告提出之106 年6 月29日墅位時代 字第000000000 號公告內容自明(見司促字卷第11頁); 嗣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106 年9 月29日議決「管理費調 整:B 棟、L 棟1,200 元,餘69戶1,400 元」,此部分亦 有開會通知單、議題討論說明、會議程序表、提案單、議 題討論投票單等件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8-122頁),揆 諸前揭規定,其所決議之事項及訂定之各戶管理費收取標 準,在未經區分所有權人請求法院撤銷並獲得勝訴判決確 定之前,該等決議內容均屬有效。
(三)至被告雖辯稱原告未於106 年9 月29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時,將其提出之「L 棟應和A 棟住戶一樣,不需繳交管理 費」提案列入表決云云。然查,關於106 年9 月29日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對於「社區管理費調整議案」,原告曾於10 6 年6 月6 日召集包含被告在內之L 棟住戶進行協調,其 中與會人對於第1 號案、管理費調整方案討論:「管理費 調整方案預擬三案;一、L 棟9 戶及B 棟10戶保持1,200 元不變,餘70戶調漲至1,400 元…,二、L 棟9 戶調降至 每月1,000 元、B 棟10戶保持每月1,200 元、餘70戶調漲 200 元…,三、每戶調漲200 元…。」、第2 號案、管理 費調整方案通告全體住戶程序:「將上述三方案以優劣分 析方式於7 月收管理費時,由各棟委發全體住戶知悉參考 ,便於9 月住戶大會時表決。」,均無異議(見本院卷第
45-47 頁),足認被告有同意按上開擬案交由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議決之情事。是原告嗣以106 年9 月1 日墅位時代 字第000000000 號開會通知單,將管理費調整擬案通告全 體區分所有權人議決(見本院卷第48-50 頁),應認並無 違誤。
(四)從而,原告依據系爭規約所為之議決內容,請求被告按月 給付管理費1,200 元,核屬有據。被告抗辯其僅須繳納10 % 之管理費云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被告得否以原告未善盡管理修繕義務為由,拒絕繳交管理費 ?
(一)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 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 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 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 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 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64 條第1 項之同時履行抗辯, 係以因契約互負債務,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 拒絕自己之給付為要件;亦即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 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 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 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一方之給付,與 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 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850 號判例意 旨參照)。
(二)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9 款規定,管理委員會係 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 ,旨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 管理維護事務」,故管理委員會實係承全體住戶之委託處 理事務。而被告繳納管理費用之義務,則係基於前述區分 所有權人所訂定之系爭規約,與管理委員會收取管理費、 執行公寓大廈管理維護義務,並非基於同一雙務契約而發 生,二者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自無從構成同時 履行抗辯。換言之,茍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均得以公共設施 之瑕疵,即得拒絕給付管理費,則前開因管理、維修所生 之費用又從何處而來?管理委員會又何能盡其管理、維修 之責任?是被告尚不得以原告未善盡管理修繕義務為由, 而拒絕繳納管理費,其抗辯自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既為墅位時代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負 有按期繳納管理費1,200 元之義務,惟竟欠繳105 年5 月起 至106 年6 月止之管理費計16,800元未清償,其欠繳期限逾 2 期,並經原告以106 年7 月31日新豐山崎郵局第32號存證
信函定相當期間催告,仍拒不給付,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 得起訴請求被告如數清償。從而,原告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21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16,800元及自支付命 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2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按於小額訴訟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 用額費用,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 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000 元,被告既受敗訴判決,自 應負擔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事件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 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