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北簡字第150號
原 告 陳春綢
陳志民
兼 共 同 陳麗亘
訴訟代理人
被 告 新竹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邱鏡淳
訴訟代理人 王彩又律師
複 代 理人 許美麗律師
蔡麗雯律師
被 告 新竹縣新豐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徐茂淦
訴訟代理人 劉家佑
楊沛生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許禎彬
複 代 理人 林尚毅
邱子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6 月20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新竹縣政府應將坐落新竹縣○○鄉○○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一八三點七五平方公尺範圍之柏油道路刨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新竹縣政府應自民國一○三年十二月二日起至刨除前項柏油道路並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新竹縣政府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新竹縣政府如以新臺幣肆拾萬肆仟貳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就已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新竹縣政府如按月以新臺幣壹佰壹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 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 第2 、7 款、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係 以新竹縣政府、新竹縣新豐鄉公所為被告,且第一項聲明原 為:被告應將坐落於新竹縣○○鄉○○段000地號之土地如 附圖即新竹縣新豐鄉公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面積183.75 平方公尺)之土地恢復原狀返還土地;並自民國103年12月2 日起至恢復原狀返還土地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新臺幣(下同)5,560元,並依年利率5%計算至被告將土 地恢復原狀為止。嗣於訴訟進行中追加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下稱國產署)為被告(見本院卷一第161頁),復於107年6 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原聲明第一項為:(一)被告 應將坐落新竹縣○○鄉○○段000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如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104年11月27日土地複丈成果 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83.75平方公尺範圍 之柏油道路刨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二)被告 應自103年12月2日起至刨除前項柏油道路並返還土地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5,56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214頁) 。核原告所為之追加請求,係本於其所有系爭土地被占用部 分是否存有公用地役關係,被告應否負回復原狀返還土地及 不當得利之責任而為之請求,其請求之原因事實有社會上之 共通性及關聯性,且原告起訴時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 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並無礙於被告程序之保障,又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另依土地複丈成果圖之土地位置 及土地現況更正訴之聲明,係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更正 事實上之陳述;及將原告請求之金額分別聲明,則屬更正法 律上之陳述,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予准許。
二、被告國產署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因遭被告拓寬新豐鄉後湖村10鄰後 湖子道路(下稱後湖子道路)而無權占用,前經原告於10 4年9月9日向被告新竹縣政府請求回復原狀返還土地。被 告新竹縣政府認該道路係屬被告新竹縣新豐鄉公所管養道 路,而於104年10月26日以府工養字第1040171663號函請
被告新竹縣新豐鄉公所研議妥處。嗣經被告新竹縣新豐鄉 公所於104年11月20日以新鄉建字第1043003433號函請新 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進行鑑界,測量結果後湖子道路占用 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83.75平方公尺, 故後湖子道路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已屬明確,又因被告 國產署係坐落同段249地號土地即後湖子道路之名義上管 理者,特再將國產署列為被告。
(二)被告答辯意旨認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依司法院釋字第400 號解釋及相關法院判決係屬公用地役關係,惟原告所有系 爭土地遭後湖子道路拓寬占用部分,並無公用地役關係: ⒈系爭土地之地目並非「道」,即非既成道路,且現僅供特 定之鄰地所有人或使用人通行,並不具有提供不特定多數 人通行之性質。又被告既未將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闢設為道 路或將地目編定為「道」,足認尚非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 所必要,縱有由公眾通行之事實,亦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 時,與既成道路之要件不合,自無成立公用地役可言。 ⒉被告所提之79年6 月14日、80年10月23日航照圖,均無從 看出後湖子道路已包含系爭土地遭占用部分,且系爭土地 坐落位置偏僻,每天通行量不多,約3 米寬即可通行,原 告於78年購買時,後湖子道路並未拓寬至原告所有之系爭 土地。況原告於購買之初,即有申請鑑界,原告不可能購 買面積短少之土地,故被告所稱原告購地時,後湖子道路 早已拓寬而占用系爭土地,並非事實。被告既未具體提出 後湖子道路係於何時拓寬而及於原告所有土地,且已歷經 數10年以上,自無公用地役關係。再觀諸67年與78年空照 圖,道路兩旁都是農田,以當時的時代背景,交通工具是 腳踏車與機車,不會有約6 米寬的道路,且路旁有一整排 竹林,系爭土地顯係於近年始經被告於不確定時點擅自拓 寬而占用。原告是於90年9 月21日納莉颱風第二天,才發 現後湖子道路被拓寬、越界到原告所有系爭土地。 ⒊縱認系爭土地遭占用部分存有公用地役關係,惟被告既在 原告所有土地下埋設涵管等地下設施,依司法院釋字第44 0 號解釋理由書,自應給與相當之補償,以保護原告財產 上之利益。
(三)對於證人鄭春祥證言所為之陳述:
⒈證人所指系爭土地於28年前(即78年)即已拓寬,且至今 僅拓寬那一次。惟同一路段之道路寬度理應相同,比對78 年及103 年之航照圖,後湖子道路之寬度卻明顯差異甚大 ,足以證明是78年之後被告擅自拓寬。且證人曾任市民代 表、村長,與被告新竹縣新豐鄉公所關係良好,其所言顯
係為被告推脫之詞。
⒉證人所指78年拓寬是內政部重劃署所為。惟系爭土地之對 面才是重劃區,系爭土地並非在重劃範圍內,與內政部重 劃署無關。姑且不論是否在重劃範圍內,78年的道路寬度 約3 米寬,證人所言豈可混為一談。
⒊證人所指後湖子道路於日據時代就已存在,可通往桃園縣 ,且車輛來往頻繁。惟此乃為福龍段249地號原有之道路 ,而非原告被占用拓寬之土地,且系爭土地入口處約500 公尺,過往車流量不多,原有249地號土地即足以通行, 故與本案無關。又通往桃園縣的新屋是93年6月才開始通 行,因新屋與新豐鄉隔著六股溪需施作橋梁(后興橋)才 能通行。
⒋證人所指土地拓寬當時有占到很多人的土地,當時村長有 請地主簽土地同意書,但當時的村長已辭世。惟證人未明 指拓寬的起迄範圍,顯有將原告之系爭土地牽入其中。倘 如證人所言當時有簽土地同意書,村長彙整後會將此重要 文件轉交給被告相關單位存檔,被告即應立刻檢覆,更何 況原村長已往生,被告豈可無任何憑證,僅依個人之詞, 枉顧事實。可見被告根本是在未取得原告之同意之情形下 ,擅自在多年後拓寬,侵占原告土地持續存在。(四)對於證人徐慶芝於另案所為之陳述:
⒈證人所述系爭土地為整條道路的中段,且整條道路從頭到 尾均有拓寬,惟依被告證物A3 大小空照圖所示,只能呈 現系爭土地周圍的現況,無法呈現整條道路的全貌,系爭 土地是位於整條道路的前段,且非整條道路從頭到尾均有 拓寬,整條道路前段入口處至今仍維持約3 米寬度,沒有 拓寬,而整條道路中段及後段是否有拓寬與本案無關,整 條道路前段處,只有系爭土地被拓寬。
⒉證人所述後湖子道路於80年時拓寬,由證人及村長協助取 得土地所有權人口頭同意,惟原告於78年取得系爭土地時 ,後湖子道路尚未拓寬,原告之前手沈剛、盤治亨無法於 80年代原告同意提供使用之權利,且證人亦當庭承認不認 識原告陳志民,證人此部分所言不實。又不論其他地主如 何表示,均不能代表原告有同意,更不能概括原告有同意 系爭土地為道路拓寬使用。
⒊證人所述村長和他去協調拜託地主口頭同意提供道路拓寬 使用,道路拓寬2 至3 次,為分段拓寬,拓寬單位為新竹 縣政府建設局,惟此與鄭春祥證述不符。而兩位證人均為 鄉民代表,對自己切身關係的任職時間不記得,卻記得別 人的土地何時拓寬,實有違常理,顯見證人與被告新竹縣
新豐鄉公所有勾串證詞之虞。又道路拓寬需用到私人土地 時,必須進行公示送達和取得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書,豈可 未取得土地同意書,僅有口頭答應,即草率行事。 ⒋證人對於系爭土地為道路拓寬需要填高與否,先是說沒有 填高、很順,後改口也許有填高一點點,其前後證詞不一 。系爭土地雖與249 地號原道路相鄰,但高低落差卻有約 90公分,若非被告將系爭土地墊高,無法道路拓寬,供通 行使用。而六股溪與系爭土地尚有一段距離,並非後段, 證人對系爭土地之所在位置根本不甚清楚。
(五)綜上,原告所有土地既經被告無權拓寬道路占用並埋設涵 管而使用系爭土地,致原告不能為土地使用收益,原告自 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 土地回復原狀並返還土地,另依當地租用土地之市場行情 ,自103 年12月2 日起至返還土地止,按月給付賠償金5, 560 元。爰聲明:
⒈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83.75平 方公尺範圍之柏油道路刨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
⒉被告應自103 年12月2 日起至刨除前項柏油道路並返還土 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560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新竹縣政府部分:
⒈原告陳志民與訴外人陳世祿於78年間購買系爭244 地號土 地前,緊臨該地旁之後湖子道路即已存在多年,已不復記 憶其確實之起始;而經由後湖子道路得通往117 縣道,尤 其是道路兩旁之住家及農田所有人須經由後湖子道路始得 對外通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而該道路供不特定之公眾 通行數十年來,未曾有人阻止或異議。執此,後湖子道路 為既成道路。另依證人鄭春祥證詞可知,後湖子道路拓寬 已逾28年之久;又據證人徐慶芝於另案之證言,系爭土地 應於78年間,至遲於80年間即因後湖子道路拓寬而遭占用 ,則系爭土地至原告起訴時,已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至少 有25年之時久,揆諸行政法院46年判字第39號判例、最高 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479、698 號判決意旨,系爭土地已 自然形成既成道路,而存在公用地役關係,原告就該土地 所有權之行使,即應受限制。況且系爭土地遭占用之部分 既已作為道路使用,政府機關對該土地之道路亦已無處分
權,原告訴請被告新竹縣政府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後返還 ,顯無理由。
⒉退而言之,後湖子道路並非被告新竹縣政府所開闢,其拓 寬或養護之行為亦非被告新竹縣政府所為。復依內政部土 地重劃工程處106 年6 月15日函覆可知,新竹縣新豐鄉福 興農地重劃區範圍內之農水路更新改善工程第1 期至第6 期及第8 期為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所施作,而依該函檢 附之附件1 歷期改善地區分佈位置圖,後湖子道路在當時 農水路改善工程範園內,參以證人鄭春祥證稱28年前道路 拓寬工程係由內政部土地重劃署所施作,益證當年後湖子 道路拓寬工程確非被告新竹縣政府所施作。又後湖子道路 係屬新竹縣道路管理自治條例所稱之「村里巷道」,並非 公路法第4條所規定經核定公告之縣道或鄉道,而依前揭 自治條例第5條第2項規定,後湖子道路之管理機關應為被 告新竹縣新豐鄉公所,是被告新竹縣政府既非本案道路之 管理或養護機關,亦非系爭土地占用機關,拓寬部分亦非 被告新竹縣政府所為,故原告請求自屬無據。再者,系爭 244地號土地之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依土地法第110條 規定,其地租最高不得逾法定地價之8%,而系爭土地105 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16元,以此計算,每年地租 最高不得超過3,175元:(216元×l83. 75平方公尺×8% =3,175元,每月不得超過264元,並系爭土地座落偏僻, 且為道路使用,亦應酌減。是原告主張自103年12月2日起 至回復原狀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5,560元,顯屬過高,亦屬無據。
⒊綜上,原告之訴並無理由,爰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敗訴之判決,願供擔保 請宣告免假執行。
(二)被告新竹縣新豐鄉公所部分:
⒈後湖子道路並非由被告新竹縣新豐鄉公所構築,且係構築 在系爭土地旁之249地號土地上,於90年1月18日登記為國 有土地前屬無主土地,非屬「村里道路」,亦未按國有財 產法第11、38條所定之程序撥用,復未經公路法第4條規 定核定為縣道、鄉道,故應由被告國產署負責管理。再者 ,新竹縣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3條第1項已明定被告新竹縣 政府為新竹縣道路之主管機關,負責新竹縣內之所有道路 規劃、編定及路名,而後湖子道路既未編訂路名,且於10 4年10月26日之前未經被告新竹縣政府公告或函知由被告 新竹縣新豐鄉公所管養,亦未見原告及被告新竹縣政府提 出資料證明被告新竹縣新豐鄉公所管養及經費提撥之紀錄
,故被告新竹縣新豐鄉公所並非管理或養護機關。又由證 人徐慶芝於另案之證言及證人鄭春祥於本院之證述,可知 後湖子道路係於70年至80年間由被告新竹縣政府或內政部 重劃署拓寬供公眾通行,並因此使用原告所有土地,且拓 寬時顯經過地主們同意或無異議,則被告新竹縣新豐鄉公 所並未拓寬249地號道路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可言。 是原告應向國產署或被告新竹縣新豐鄉公所之委託機關即 被告新竹縣政府請求始為適法,原告對被告新竹縣新豐鄉 公所請求,顯屬當事人不適格,其訴亦應駁回。 ⒉系爭土地原係原告陳志民於78年9 月11日向訴外人盤治亨 購得1/2 ,訴外人陳世祿於78年9 月15日向訴外人沈剛購 得1/2 ,嗣訴外人陳世祿於103 年12月2 日將其應有部分 贈予原告陳麗亘、陳春綢各1/4 。而後湖子道路使用原告 所有244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事實,早於78年6 月時即已發生,已存在近30年,此有79年6 月14日及80年 10月23日航照圖可證,當時已包含原告所有244 地號如附 圖所示A部分土地在內。另證人鄭春祥到庭證稱後湖子道 路經內政部重劃署拓寬已達28年,當時各私地主皆立同意 書,而原告陳志民,訴外人沈剛、陳世祿於78年取得系爭 土地時,對後湖子道路使用原告之244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 示A部分並無異議,故原告之244 地號如附圖所示A部分 土地遭占用部分早已供公眾通行,存有公用地役關係,是 原告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準此,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 第1項規定請求排除侵害,參酌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 號判例及80年度台上字第2567號判決見解,顯屬權利濫用 ,違反民法第148條1項,其訴自應駁回。又縱認被告新竹 縣新豐鄉公所有養護後湖子道路之責任或行為,惟參酌最 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039號判決意旨,亦僅對該既成道 路予以整修及舖設柏油而已,並非新設巷道,其實際利用 系爭土地者,係通行之公眾,則原告所為請求,亦屬無據 。
⒊縱原告仍得請求賠償金,惟當地行情為何,未見原告舉證 ,且系爭土地之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參酌土地法第11 0 條1 項規定地租最高額不得超過8%,而系爭土地之105 年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16 元,則地租每年最高不能超 過3,175 元(216 ×183.75×8%=3,175 元),每月最高 不能超過265 元(3,175 ÷12=265 元)。又系爭土地座 落偏僻,且為道路使用,故請鈞院酌減之。因此,原告請 求自103 年12月2 日起按月給付賠償金5,560 元,洵無足 採。
⒋綜上所述,原告之訴並無理由,爰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 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敗訴之判決,願供 擔保請宣告免假執行。
(三)被告國產署部分:
被告國產署雖為坐落同段249 地號土地之管理機關,惟非 設置或修建、養護後湖子道路之主管機關。又後湖子道路 既非被告國產署所興闢,應由公路法第3 、11、26條及公 路修建養護管理規則第7 條規定之道路主管機關負責管理 維護,且後湖子道路拓寬工程亦非被告國產署所為,是原 告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陳志民於78年9 月11日向訴外人盤治亨購買系爭244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 (重測前為福興段後湖子小段6 -2 地號)。訴外人陳世祿於78年9 月15日向訴外人沈剛購買 系爭244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 ;訴外人陳世祿於103 年 12月2 日將所有系爭244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贈與移轉登記 予原告陳春綢、陳麗亘各1/4 。
(二)原告陳志民購得系爭244 地號土地前,緊臨系爭土地旁即 已存在新豐鄉後湖村10鄰後湖子道路,供不特定人往來通 行使用
(三)後湖子道路所在之同段249 地號土地為89年間土地重測發 現之農路,於90年1 月18日補辦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 理者為被告國產署,地目為「道」。
(四)後湖子道路占用系爭244 地號土地如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 所104 年11月2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183. 75平方公尺範圍之土地。
(五)後湖子道路並非依公路法第4 條規定經由縣(市)公路主 管機關,報請中央公路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縣道、鄉道。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等所有系爭土地因遭被告拓寬後湖子道路而無 權占用,前經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進行測量鑑界,測量結 果後湖子道路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83.75平 方公尺,因後湖子道路係由被告新竹縣政府與新竹縣新豐鄉 公所養護,該兩機關就此均互相推諉,故有併同為被告之必 要,又因被告國產署為坐落同段249地號土地即後湖子道路 之名義上管理者,特再將國產署列為被告,爰請求被告將系 爭244地號土地遭占用部分回復原狀,並自103年12月2日起 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賠償金等情,經被告新竹縣政 府、新竹縣新豐鄉公所及國產署以前詞置辯。職此,本件之
爭點厥為:(一)後湖子道路拓寬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是否 係屬既成道路,而存在公用地役關係?(二)原告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回復原狀返還土地,並請求被告 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若有理由,應 由何機關給付?金額應為若干?茲分述如下:
(一)後湖子道路拓寬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非屬既成道路,而 無公用地役關係存在:
⒈按公用地役關係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 係,與民法上之地役權概念有間,故既成巷道須具備為不 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 人並無阻止之情事,且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之要件 ,始能成立公用地役關係(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020 號判決參照)。是以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首須為 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 其次,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 其三,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 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 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為必要(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 第400號理由書參照)。經查,原告陳志民於78年9月11日 購得系爭244地號土地前,緊臨系爭244地號土地旁即已存 在後湖子道路,供不特定人往來通行使用,後湖子道路所 在之同段249地號土地為89年間土地重測發現之農路,於 90年1月18日補辦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者為被告國 產署,地目為「道」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雖抗 辯緊臨原告所有之系爭244地號土地之後湖子道路係於78 至80年間拓寬,亦為既成道路而存在公用地役關係,且78 至80年間拓寬時,已獲當時系爭244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之 同意,惟此為原告所否認,堅稱後湖子道路係90年以後拓 寬無權占用系爭244地號土地等語,故於茲所應審究者乃 後湖子道路於何時拓寬占用系爭244地號土地?系爭244地 號如附圖編號A部分所示土地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 權人有無阻止之情事?及是否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 ?
⒉後湖子道路於78至80年間由被告新竹縣政府拓寬占用系爭 244 地號土地,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 之情事:
⑴經查,證人鄭春祥到院證述:(新竹縣○○鄉○○段000 ○000 地號土地,新豐鄉後湖子道路你是否知道?)我知 道,據我所知已經拓寬28年了,路在日本時代就有了,28 年前有拓寬,是內政部重劃署拓寬的,當時我是鄉民代表
,他來做路的時候,我們知道,叫村長去打同意書,每一 戶有土地的,都有打同意書,日據時代路大約3 米到5 米 ,拓寬的時候變8米,91年沒有拓寬,只有拓寬一次。那 條路就是通往桃園縣的道路,蠻多人走的,每次拓寬都要 簽同意書。91年我當村長,是28年前我當第13屆代表的時 候拓寬的,我先當代表,大概78年左右當代表,再當村長 ,我當村長以後就沒有拓寬,13屆的時候拓寬。因為當時 路太小,拓寬的時候有弄到私人的地,當初村長有打同意 書,張金波村長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04頁)。而證 人鄭春祥擔任第13屆鄉民代表期間為75年8月1日至79年7 月31日,此有卷附之新竹縣新豐鄉民代表會歷屆代表名冊 可參(見本院卷二38頁)。
⑵又證人徐慶芝即徐慶鎡則於另案即本院106 年度竹北國簡 更一字第1 號事件證稱:(是否知悉後湖村10鄰後湖子道 路位於何處?)知道。(問:該道路有位於新豐鄉?)剛 好是邊界,過了河就是桃園縣。這條道路有位於新豐鄉。 起點從117 縣道,至桃園邊界。有經過新豐鄉,是新豐鄉 的道路。(這條道路是何時闢建?)我從小孩子就有路了 。我知道就有路了。(這條路有拓寬過?)約80年左右有 拓寬。是縣政府來拓寬的。(是整條路拓寬還是部分?) 從頭到尾都有拓寬。(為何知道這件事情?)當初我是民 意代表,當初我有跟村長去協調地主同意拓寬。地主是廖 連仁、溫清平、盤治亨、溫清華、邱明輝。(跟地主協調 ,地主都有同意?)同意。是口頭同意,縣政府就幫你做 ,不肯做的,就不要拓寬。(因拓寬有使用地主同意?) 後來地方有很多爭議,縣政府才要同意書,沒有同意書不 會做,不管什麼地。(何時起要有同意意才會拓寬?)我 做民代,第3 屆(按證人第3 度擔任民代,實指第16屆) 副主席時就要同意書。(後湖子段拓寬時,證人擔任鄉民 代表?)對。(後湖子道路拓寬,是何人養護?)維護是 新豐鄉公所,但施工不是鄉公所,鋪柏油是縣政府,當初 道路拓寬鋪柏油是縣政府來鋪的。(證人上稱有跟地主包 括盤治亨協調,他有無同意道路要拓寬?)他沒有意見。 (證人上稱做鄉民代表是14到17屆,是證人當哪一屆代表 時道路拓寬?)我記得是第一到第二屆,就是第14到15屆 時。(《提示》鄭春祥在另案到庭作證,鄭春祥稱:『據 我所知已經拓寬28年了…』對於鄭春祥表示拓寬的是內政 部重劃署,非縣政府,有何意見?)28年前是重劃署。第 二次不是重劃署,是新竹縣政府的建設局,經辦人員羅吉 超還來監工。(第二次時間是何時?)80年左右時,我作
民意代表時正在拓寬。他說13屆拓寬,也許是前段的砂石 廠之前的部分,但盤治亨這段道路是我當鄉民代表去溝通 過,是在80年左右…。(為何跟盤治亨溝通,他是地主? )他是地主。(根據土地登記謄本,盤治亨於民國78年已 將土地賣給原告,所以80年土地非盤治亨所有?)應該是 沒有爭議,才有施設,我確定有跟盤治亨溝通過,他同意 土地拓寬,他何時買賣我不是很瞭解。(當時同意書是證 人經手?)沒有同意書,口頭答應,後來爭議多,才有同 意書。(證人意思是民國80年當時拓寬地主沒有爭議的? )當時都有溝通,很順利的道路從頭到尾都做好,後半段 地主不配合,要把地填高。(後半段是哪一段?)靠近桃 園那段廖清仁的土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至33頁)。而 證人徐慶芝擔任第14屆鄉民代表期間為79年8 月1 日至83 年7 月31日、擔任第15屆鄉民代表期間為83年8 月1 日至 87年7 月31日,此有卷附之新竹縣新豐鄉民代表會歷屆代 表名冊可參(見本院卷二38頁)。
⑶此外,依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檢送之新竹縣新豐鄉福興 農地重劃區歷期改善地區分佈位置圖可知,系爭244 地號 土地緊臨之同段249 地號土地即後湖子道路係位於福興農 地重劃區第2 期之農水路更新改善工程範圍之邊界處。本 院前函請被告三機關及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交通部、 臺灣省政府共同會勘查明系爭244 地號土地之道路係由何 機關設置、養護、管理,經上開機關於106 年5 月18日現 場會勘後,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函覆以:「該2 筆(指 系爭244 及同段250 地號土地)土地地號上之道路位於福 興農地重劃區範圍外,本處僅在重劃區內協助新竹縣政府 地政處辦理農水路更新改善,故設置、管理、養護非屬本 處權責;另該區於民國57年辦理農地重劃,因年代久遠, 本處無相關資料可提供」(見本院卷二第223 頁);「上 開地號土地非位於本處規劃設計之新竹縣新豐鄉福興農地 重劃區範圍內,該2 筆地號上道路為何機關設置、管理及 養護,本處無資料可提供…,本處曾協助新竹縣政府辦理 福興農地重劃區範圍內第1 期至第6 期及第8 期之農水路 更新改善工程,至同範圍內第7 期係為該府委外辦理…, 因所提供之資料僅為本處規劃成果,而主辦機關為新竹縣 政府,最終重劃及改善成果等資料,建請洽該府(地政處 )提供」(見本院卷二第224 至225 頁);「有關早期( 民國60年以前)完成之農地重劃區農水路更新改善辦理程 序,係由各縣(市)政府提報擬更新改善地區至內政部, 於內政部地政司複勘並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核定後,透過
行政協助委由本處辦理先期規劃及工程設計;新竹縣新豐 鄉福興農地重劃區於民國57年完成重劃,其農水路更新改 善即依上述程序辦理,主辦機關為新竹縣政府,執行單位 為該府地政處。另新竹縣○○鄉○○段000 地號非位於本 處規劃設計之福興農地重劃區範圍內」等語甚詳(見本院 卷二第226 頁)。
⑷勾稽證人鄭春祥、徐慶芝之證詞大致相符,佐以內政部土 地重劃工程處之回函,及系爭244 地號土地緊臨之同段24 9 地號土地即後湖子道路係位於福興農地重劃區第2 期之 農水路更新改善工程範圍之邊界處等情判斷,後湖子道路 應係於78至80年間,由主辦機關新竹縣政府地政處在內政 部土地重劃工程處協助下,執行新竹縣新豐鄉福興農地重 劃區之第2 期農水路更新改善工程時被拓寬,或由新竹縣 政府建設局自行拓寬(參照證人徐慶芝之證詞),因此占 用原告所有之系爭244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 183.75平方公尺範圍之土地,且後湖子道路不論自57年供 公眾通行之初,或自78年拓寬時起,土地所有權人均無阻 止之情事。雖證人鄭春祥證述後湖子道路係內政部重劃署 拓寬的,核與證人徐慶芝證述是縣政府來拓寬的,有所杆 格,惟系爭農地重劃係在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之規劃設 計及協助下,由被告新竹縣政府執行,證人2 人為鄉民代 表,並非公務體系人員,對此行政協助及執行機關有所誤 解亦屬常情,自不影響其等證詞之可信性,被告新竹縣政 府否認拓寬占用原告所有系爭244 地號土地,難為可採; 被告新竹縣新豐鄉公所及國產署抗辯其等非執行拓寬後湖 子道路之機關,堪信為真。至於原告主張系爭244地號土 地係90年後始遭拓寬占用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 張亦非可採,併此敘明。
⒊被告抗辯系爭244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係供不 特定公眾通行所必要,難認有據:
查同段249 地號土地之後湖子道路,為供不特定人往來通 行使用,249 地號土地地目為「道」等情,固為兩造所不 爭執。惟被告抗辯系爭244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亦 有供不特定公眾通行之必要,則為原告否認。經查,證人 鄭春祥固證述:日據時代路大約3 米到5 米,拓寬的時候 變8 米,因為當時路太小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4 頁)。 惟依卷附地圖、照片、航照圖可知(本院卷一第90頁、卷 二第227、229、230、231頁),系爭244 地號土地所在之 新竹縣新豐鄉福龍段地區,雖錯落民宅、工廠、公墓等地 上物,惟並不密集,附近土地多為農田,參諸自小客車通
行之路寬約3 至3 米半即以足夠,衡此鄉間地區,實無開 設8 米大道以供車輛通行之必要,原有3 米至5 米不等之 路寬已足敷自小客車會車通行,此由原告提出新湖地政事 務所測量鑑界之照片(其上紅漆為244 及249 地號土地之 界限,見本院卷一第88、89頁),可知同段249 地號土地 之後湖子道路已足供車輛通行,且依證人徐慶芝證述:地 主同意縣政府就幫你做,不肯做的,就不要拓寬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30頁),益資佐證後湖子道路並無拓寬至系爭 244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之必要,當初拓寬僅 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故被告抗辯系爭244 地號土地如附 圖所示A部分土地係供不特定公眾通行所必要,難認可採 。
⒋綜上析述,後湖子道路於57年間即已存在,嗣於78至80年 間由被告新竹縣政府拓寬、占用原告所有系爭244 地號土 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雖後湖子道路不論自57年供公 眾通行之初,或78至80年間拓寬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244 地號土地時起,土地所有權人均無阻止之情事,而符合於 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經歷之年 代久遠而未曾中斷之要件,惟同段249 地號土地之後湖子 道路已足供通行,自無拓寬占用原告所有系爭244 地號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