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烱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8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烱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烱盛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 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 於死、傷之危險,竟於民國107 年5 月22日凌晨1 時許至4 時止,在新竹縣湖口鄉榮光路某位友人住處,與友人共飲含 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藥酒2 瓶後,已因酒後欠缺通常程度之 注意力,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仍於同日凌 晨近5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 返回其父母住處,途經新竹縣竹北市三民路與博愛街口時, 因不勝酒力而於駕駛座上睡著,嗣警方於同日凌晨5 時22分 許接獲勤務指揮中心派遣通知,稱有人將車輛停於上開街口 中間附近不動,遂上前查看,發現黃烱盛於車內睡著、車輛 處於未熄火狀態且其身上酒味明顯,員警乃於同日凌晨5 時 30分許當場對其施以呼氣中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時與偵查中之自白。
(二)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警員賴韋良出具之 職務報告1 份。
(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1 紙。
(四)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 份。(五)按102 年6 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111611 號令修 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條文 ,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 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而呼 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0.25毫克,其肇事率為一般的2 倍,
且會有複雜技巧障礙及駕駛能力變差之情況出現;達0.40 毫克,其肇事率為一般的6 倍,且會有感覺障礙;達0.55 毫克,其肇事率為一般的10倍,平衡感與判斷力皆產生障 礙(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本案被告明知服用酒類者,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上開時間、地點飲用含有酒 精成分之保力達藥酒後,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因不勝酒力而於駕駛座上 睡著,嗣經警受通知前往查看發現其身上酒味明顯而進行 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81毫克。是以,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仍不顧公眾 之安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影響交通 安全,幸未造成人身傷亡,且犯罪後坦承犯行不諱,態度 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吳靜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琬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