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
潮州簡易庭(民事),潮簡字,107年度,81號
CCEV,107,潮簡,81,2018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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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潮簡字第81號
原   告 許淑芬
訴訟代理人 陳世明律師
      梁家豪律師
被   告 許明春
被   告 許漢中
訴訟代理人 許凱傑
被   告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育徵
訴訟代理人 林俊祺
訴訟代理人 賴毓姍
被   告 許俊欽
被   告 許坤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就被告許俊欽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⑸面積一七點六平方公尺、被告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⑴面積三四點五三平方公尺、被告許漢中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⑵面積八點○四平方公尺、被告許明春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⑶面積一八點八六平方公尺及編號⑷面積一二點五七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許俊欽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許漢中許明春許坤祥不得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被告許坤祥應拆除坐落於屏東縣○○鄉○○段○○地號土地上附圖編號⑷之鐵皮涼棚。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許俊欽許坤祥各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許坤祥以新臺幣壹萬参仟捌佰貳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確認原告就被 告許漢中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下稱 36地號土地)、被告許明春所有屏東縣○○鄉○○段段00



地號土地(下稱37地號土地)、被告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糖公司)所有屏東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下 稱35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應將前項所示通行權 存在之土地範圍內之地上物清除,並容忍在上開通行權存在 之土地範圍內開設道路通行,且不得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見本院卷第37頁)。嗣於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於民國 107年1月31日至上開土地現場測量,並製作土地複丈成果圖 (即本件附圖)後,原告於本院訴訟繫屬中變更聲明為:㈠ 確認原告就被告許漢中所有36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⑵面積 8.04平方公尺、被告許明春所有37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⑶面 積18.86平方公尺及編號⑷面積12.57平方公尺、被告台糖公 司所有35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⑴面積34.53平方公尺、被告 許俊欽所有屏東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下稱34地號土 地)如附圖編號⑸面積17.6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㈡被告許坤祥應將前項所示通行權存在之土地範圍內之地上 物清除,被告應容忍原告在上開通行權存在範圍內開設道路 通行,且不得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見本院卷第104頁、 110頁反面),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 ,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 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 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許俊欽台糖公司許漢中許明春等人所有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為被告許俊欽所明確 否認,被告台糖公司許漢中許明春等人雖均同意原告通 行如附圖所示編號⑴、⑵、⑶、⑷部分之土地,惟上開土地 畢竟均為私人所有,被告台糖公司許漢中許明春等人亦 可能變更想法,是原告就上開土地究有無通行權之存在仍屬 不明確,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難謂無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 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確認利益 。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121地號土地),四周為同段35、37、38、39、40、 120、122等地號土地所圍繞,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為一袋 地,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之規定, 自得擇周圍地損害最小之處所以通行至公路,又附圖所示編



號⑴至⑸部分乃現有道路,對外可通行至福德路,上開現有 道路上已鋪設有水泥路面,可供車輛通行使用,為此爰依民 法第787條第1、2項、第788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通行權存 在,並開設道路。又被告許坤祥於附圖編號⑷之土地上搭蓋 鐵皮涼棚,已妨礙原告通行,乃另依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告許坤祥拆除其搭蓋之鐵皮涼棚。並聲明:㈠確認原告 就被告許漢中所有36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⑵面積8.04平方公 尺、被告許明春所有37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⑶面積18.86平 方公尺及編號⑷面積12.57平方公尺、被告台糖公司所有35 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⑴面積34.53平方公尺、被告許俊欽所 有34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⑸面積17.6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 權存在。㈡被告許坤祥應將前項所示通行權存在之土地範圍 內之地上物清除,被告並容忍原告在上開通行權存在範圍內 開設道路通行,且不得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二、被告方面:
許明春:同意原告通行附圖編號⑶、⑷部分之土地(見本院 卷第110頁)。
許漢中:同意原告通行附圖編號⑵部分之土地(見本院卷第 110頁)。
台糖公司:同意原告通行附圖編號⑴部分之土地(見本院卷 第110頁)。
許俊欽:原告明知購買之121地號土地並無通路,仍要購買 ,自應承受並無通路之狀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許坤祥:鐵皮涼棚固為伊所搭建,惟伊係向被告許明春承租 土地而搭建,伊有權利不讓原告通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 張其所有121地號土地,四周為同段35、37、38、39、40、 120、122等地號土地所圍繞,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為一袋 地,不能為通常之使用等事實,業據其提出121地號土地登 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8、18頁),並有本 院履勘筆錄、履勘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8至69、 72至74頁),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所有121地號土地與 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原告依民法第78 7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惟應於通行之 必要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四、按鄰地通行權為鄰地所有權之擴張,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



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自應限於必要之程度,且應選 擇對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為之。是通行之主要目的不僅專為 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 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然其為所有人容忍義務之 設,應於能達成上開社會利益之範圍內,儘量以所有人之損 害減至最低為必要。次按是否為土地通常使用所必要,應依 土地位置、地勢、面積,尚應考量其用途(最高法院87年度 台上第224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就周圍地之地理狀況 而言,距離原告所有121地號土地最近之公路為福德路,坐 落在121地號土地北側,原告之土地通往上開公路有一現況 道路可資通行,係位在被告許俊欽所有之34地號土地、被告 台糖公司所有之35地號土地、被告許漢中所有之36地號土地 、被告許明春所有之37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⑴至⑸所繪 之位置,且均已鋪設水泥路面,長期作為通行使用,有34、 35、36、37地號土地登記謄本、東港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 及履勘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至43、72至74、99 至101頁),可知通行上開土地對土地之所有人並未造成過 大之負擔,且除附圖所示編號⑴至⑸之現況道路外,原告所 有121地號土地之周圍地均為他人作魚塭使用,有履勘筆錄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8頁),是通行附圖所示編號⑴至⑸ 之現況道路,對周圍地利用人之影響較小,況被告台糖公司許漢中許明春於本院審理時均就原告主張附圖編號⑴至 ⑷部分土地有通行權為認諾之表示(見本院卷第110頁), 堪認原告主張之通行方案,應屬可採。至被告許俊欽辯稱原 告購買土地時明知無路可通行,仍然買受,故要承受無路通 行之狀況云云,惟法無明文規定土地所有人購買土地時應查 明是否為袋地,亦未規定若明知為袋地即不得通行他人土地 ,且袋地通行權,乃所有權之擴張,隨土地而存在,不因所 有人之變更而有所不同,121地號土地既為袋地,原告自得 對周圍地主張袋地通行權,故被告許俊欽此部分所辯於法無 據,並不足採。
五、按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8條前段 定有明文。又鄰地通行權之性質,為土地所有權人所有權之 擴張,與鄰地所有權人所有權之限制,是以土地所有權人或 使用權人,如確有通行鄰地之必要,鄰地所有權人或使用權 人,即有容忍其通行之義務,此為法律上之物的負擔(最高 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334號判決意旨參照)。通行權人既經 確認有通行權存在,被通行地之所有人及使用人自有容忍之 義務,如有阻止或妨害之行為,通行權人當得依據民法第76 7條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請求予以禁止或排除(最高法院88



年度台上字第286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許坤祥目 前在附圖編號⑷之土地範圍內,搭蓋有鐵皮涼棚乙座,為被 告許坤祥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0頁反面),並有履勘筆 錄、履勘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8、72頁)。從而 ,原告本於所有權之作用及袋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不得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被告許坤祥並應拆除在上開 通行範圍內之鐵皮涼棚,應屬有據。至附圖所示編號⑴至⑸ 之土地既為水泥路面之道路,原告即無再設置道路之必要, 故原告請求於通行範圍內開設道路,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袋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請求通行被告 許俊欽所有之34地號土地、被告台糖公司所有之35地號土地 、被告許漢中所有之36地號土地、被告許明春所有之37地號 土地,應認為有理由,本院酌定損害最少之通行處所及方法 如附圖編號⑴至⑸所示,被告不得在前開通行範圍內之土地 上有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被告許坤祥並應將附圖編號⑷之 鐵皮涼棚拆除,爰判決如主文第1、2、3項所示。另原告請 求被告應容忍在上開通行範圍土地上鋪設道路部分,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許坤祥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第3款之規定,除主文第1、2項性質不 宜宣告假執行外,主文第3項拆除鐵皮涼棚部分,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復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如被告許坤祥願 為原告預供擔保新臺幣(下同)1萬3,827元(計算式:1,10 0元【37地號土地每平方公尺公告地價】×12.57平方公尺= 1萬3,827元),得免為假執行。
八、按被告於原告關於訴訟標的之主張逕行認諾,並能證明其無 庸起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0條定有明 文。查被告台糖公司許漢中許明春於本院均表明願在其 所有之上開土地,依現有道路範圍提供原告通行,而為訴訟 標的之認諾,且台糖公司許漢中於本院調解程序中更已表 明同意讓原告按現況道路通行(見本院卷第64頁反面),是 足認本件原告就被告台糖公司許漢中許明春等人並無起 訴之必要,從而,被告台糖公司許漢中許明春無庸負擔 訴訟費用。次按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 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當事人負擔 費用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 件被告許俊欽許坤祥應訴係本於自身利益而不得不然,被 告許俊欽許坤祥為防衛其財產權而不同意原告之請求,所 為訴訟行為應在防衛其權利所必要之範圍內,若令提供土地 讓原告通行之當事人,再行負擔包含製作附圖通行權方案之



測量費等全部之訴訟費用,恐非公平,況被告許俊欽、許坤 祥分別所有或使用之土地亦僅占原告請求通行之4筆土地中 之其中1筆,從而,本院斟酌上情,命本件訴訟費用由被告 許俊欽許坤祥各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核與 本件判決之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第81條第2款。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勝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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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