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潮簡字第636號
原 告 蔡向慧(兼蔡李進金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洪子豐
被 告 蔡進榮(兼蔡李進金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蔡金在(兼蔡金松之繼承人)
被 告 蔡福文
被 告 蔡向慈(兼蔡李進金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蔡向懿(兼蔡李進金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陳蔡金只(即蔡金松之繼承人)
被 告 蔡金山(即蔡金松之繼承人)
被 告 王蔡春蓮(即蔡李進金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陳蔡春霞(即蔡李進金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陳蔡秀月(即蔡李進金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蔡春足(即蔡李進金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蔡金山、蔡金在、陳蔡金只應就其等被繼承人蔡金松所遺坐落屏東縣○○鄉○○段○○○地號土地、同段九一九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二十四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段○○○地號土地、同段九一九地號土地准予依下列方法合併分割:
㈠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三三點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進 榮取得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一;原告、被告蔡進榮、蔡向慈、蔡 向懿、王蔡春蓮、陳蔡春霞、陳蔡秀月、蔡春足公同共有應有 部分三分之一;被告蔡金山、蔡金在、陳蔡金只公同共有應有 部分四分之一;被告蔡金在取得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原告取得 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一;被告蔡向慈取得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 一;被告蔡向懿取得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一。
㈡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一二九點一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 進榮取得應有部分三分之一;原告、被告蔡進榮、蔡向慈、蔡 向懿、王蔡春蓮、陳蔡春霞、陳蔡秀月、蔡春足公同共有應有 部分三分之二。
㈢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一二九點一一平方公尺分歸原告、 被告蔡進榮、蔡向慈、蔡向懿、王蔡春蓮、陳蔡春霞、陳蔡秀 月、蔡春足公同共有應有部分三分之二;原告取得應有部分九 分之一;被告蔡向慈取得應有部分九分之一;被告蔡向懿取得 應有部分九分之一。
㈣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二九點○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金 山、蔡金在、陳蔡金只公同共有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被告蔡金
在取得應有部分二分之一。
㈤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二二九點一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 福文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訴訟費用比例欄所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訴訟標 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 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聲明原為:㈠被告蔡金松之繼承人應就被繼承 人蔡金松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段000地號土 地(下稱918、91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㈡請 求准予918、919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因土地登記名義人蔡金 松於起訴前即民國88年10月22日已死亡,而其繼承人為陳蔡 金只、蔡金山、蔡金在,有蔡金松除戶謄本及其繼承人戶籍 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46至55 頁),而蔡金在原本即為本件被告外,原告另追加陳蔡金只 、蔡金山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陳蔡金只、蔡金山 、蔡金在應就共有人蔡金松所有918、91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辦理繼承登記。㈡請求准予918、919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則 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二、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 訟法第168條定有明文;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 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 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同法第175條、第176條分別定有 規定。查被告蔡李進金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即106年10月22日 死亡,其繼承人為蔡進榮、蔡向慧、蔡向慈、蔡向懿、王蔡 春蓮、陳蔡春霞、陳蔡秀月、蔡春足等人,有蔡李進金除戶 謄本及其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151至163頁),其等已於107年4月24日就918、919地號土 地為繼承登記,有918、919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77至184頁),原告於同日具狀聲明承受訴 訟,依上開說明,本件蔡李進金部分自應由蔡進榮、蔡向慧 、蔡向慈、蔡向懿、王蔡春蓮、陳蔡春霞、陳蔡秀月、蔡春 足等人續行訴訟。
三、被告蔡進榮、蔡金在、蔡福文、蔡向慈、蔡向懿、陳蔡金只 、蔡金山、王蔡春蓮、陳蔡春霞、陳蔡秀月、蔡春足均經合 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面 積分別為371.53、178.51平方公尺,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 人之應有部分則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欄所示。918、919地號土 地並無因其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以 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之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 又共有人蔡金松於88年10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蔡金 山、蔡金在、陳蔡金只尚未就其所遺918、919地號土地應有 部分各1/24辦理繼承登記,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蔡金山、蔡 金在、陳蔡金只就被繼承人蔡金松所遺918、919地號土地應 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裁判合併分割。關於918、919 土地之分割方法,主張應按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107年3月 28日屏港地二字第10730304600號函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 即本件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予以分割。並聲明:㈠被告陳 蔡金只、蔡金山、蔡金在應就共有人蔡金松所有918、919地 號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㈡請求准予將918、919地號 土地合併分割。
二、被告蔡進榮、蔡金在、蔡福文、蔡向慈、蔡向懿、陳蔡金只 、蔡金山、王蔡春蓮、陳蔡春霞、陳蔡秀月、蔡春足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被告蔡進榮、蔡福文、蔡向慈、蔡向 懿具狀向本院表示其等均同意原告提出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 案;被告蔡金在、陳蔡金只、蔡金山、王蔡春蓮、陳蔡春霞 、陳蔡秀月、蔡春足則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 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 第823 條第1 項前段、第824 條第2 項第1 款、第4 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 9 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 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如於訴訟中,請求 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 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 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 規定之旨趣無違。本件原告主張918、919地號土地為兩造所 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欄所示,蔡金 松於88年10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蔡金山、蔡金在、 陳蔡金只等人尚未就其所遺918、91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
24辦理繼承登記等節,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 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見第45頁反面、46至55、177至184 頁),應可信為實在。故918、919地號土地依其使用目的既 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 ,復無法協議分割,則原告請求被告蔡金山、蔡金在、陳蔡 金只於辦理繼承登記後,併為裁判分割,自應准許。 ㈡查918、919地號土地相毗鄰,使用分區為商業區,西北側臨 屏東縣琉球鄉中山路1巷,918、919地號土地內有一圍牆將 部分土地圈圍起來種植絲瓜,而土地北側及西側均有私設通 路可通往中山路1巷,又919地號土地南側上則坐落門牌號碼 屏東縣○○鄉○○村○○路0巷00號房屋,目前為被告張福 文居住使用等情,有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現況照片6張等 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76至78頁),且經本院會同屏 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 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2、80頁)。本院審酌各 共有人對於918、919地號土地上之使用現況,且被告蔡進榮 、蔡福文、蔡向慈、蔡向懿均表示同意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 法,並考量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折算之面積及分割後各共有人 所取得土地之利用可能及方便性,認依原告之主張,按如附 圖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918、919地號土地應為可採,另共有 人間之分配位置及分配後之應有部分則如附表二所示。又依 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為分割,被告蔡進榮分得面積增加0.01 平方公尺,蔡李進金之繼承人分得面積減少0.01平方公尺, 此乃上開共有人分割後面積小數點以下第三位數本院依職權 調整之結果,本院審酌上開增減部分的面積差異甚小,且屬 本院依職權調整之結果,爰就此部分不予找補,併此敘明。四、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 是以如將訴訟費用完全命形式上敗訴之被告負擔,實欠公允 。本院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訴訟所得之利益,認本件之訴訟 費用,應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欄所示比例分擔,始為妥 適。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 、第85 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育任
附表一:共有人應有部分明細(面積單位:平方公尺)┌──────────────────────────────────┐
│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 地號 │
├────────┬──────┬─────┬──┬─────────┤
│共有人 │918地號 │919地號 │訴訟│ │
│ ├──────┼─────┤費用│ 備註 │
│ │應有部分 │應有部分 │負擔│ │
│ │ │ │比例│ │
├────────┼──────┼─────┼──┼─────────┤
│蔡進榮 │1/12 │1/12 │1/12│ │
├────────┼──────┼─────┼──┼─────────┤
│蔡金山、蔡金在、│1/24 │1/24 │1/24│1.公同共有,被繼承│
│陳蔡金只 │ │ │ │ 人蔡金松 │
│ │ │ │ │2.訴訟費用此部分連│
│ │ │ │ │ 帶負擔 │
├────────┼──────┼─────┼──┼─────────┤
│蔡金在 │1/24 │1/24 │1/24│ │
├────────┼──────┼─────┼──┼─────────┤
│蔡福文 │5/12 │5/12 │5/12│ │
├────────┼──────┼─────┼──┼─────────┤
│蔡向慧 │1/36 │1/36 │1/36│ │
├────────┼──────┼─────┼──┤ │
│蔡向慈 │1/36 │1/36 │1/36│ │
├────────┼──────┼─────┼──┤ │
│蔡向懿 │1/36 │1/36 │1/36│ │
├────────┼──────┼─────┼──┼─────────┤
│蔡向慧、蔡向慈、│1/3 │1/3 │1/3 │1.公同共有,被繼承│
│蔡向懿、蔡進榮、│ │ │ │ 人蔡李進金 │
│王蔡春蓮、陳蔡春│ │ │ │2.訴訟費用此部分連│
│霞、陳蔡秀月、蔡│ │ │ │ 帶負擔 │
│春足 │ │ │ │ │
└────────┴──────┴─────┴──┴─────────┘
附表二:土地分配明細(面積單位:平方公尺;面積經權宜調整 ,小數點後第3位或進位或捨去)
┌─────────────────────────────────────┐
│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 │
├───────┬──┬───────┬──────┬───────────┤
│共有人 │應有│ 地號換算面積 │備註 │獲分配位置 │
│ │部分├───┬───┤ │ │
│ │ │918 │919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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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進榮 │1/12│30.96 │14.87 │ │1.編號A部分應有部分 │
│ │ │ │ │ │ 1/12,換算面積2.80平│
│ │ │ │ │ │ 方公尺。 │
│ │ │ │ │ │2.編號B部分應有部分1/3│
│ │ │ │ │ │ ,換算面積43.04平方 │
│ │ │ │ │ │ 公尺。 │
├───────┼──┼───┼───┼──────┼───────────┤
│蔡金山、蔡金在│1/24│15.48 │7.44 │公同共有,被│1.編號A部分應有部分 │
│、陳蔡金只 │ │ │ │繼承人蔡金松│ 1/4,換算面積8.40平 │
│ │ │ │ │ │ 方公尺。 │
│ │ │ │ │ │2.編號D部分應有部分1/2│
│ │ │ │ │ │ ,換算面積14.52平方 │
│ │ │ │ │ │ 公尺。 │
├───────┼──┼───┼───┼──────┼───────────┤
│蔡金在 │1/24│15.48 │7.44 │ │1.編號A部分應有部分1/4│
│ │ │ │ │ │ ,換算面積8.40平方公│
│ │ │ │ │ │ 尺。 │
│ │ │ │ │ │2.編號D部分應有部分1/2│
│ │ │ │ │ │ ,換算面積14.52平方 │
│ │ │ │ │ │ 公尺。 │
├───────┼──┼───┼───┼──────┼───────────┤
│蔡福文 │5/12│154.80│74.38 │ │編號E部分應有部分全部 │
│ │ │ │ │ │,面積229.18平方公尺。│
├───────┼──┼───┼───┼──────┼───────────┤
│蔡向慧 │1/36│10.32 │4.96 │ │1.編號A部分應有部分 │
│ │ │ │ │ │ 1/36,換算面積0.94平│
│ │ │ │ │ │ 方公尺。 │
│ │ │ │ │ │2.編號C部分應有部分1/9│
│ │ │ │ │ │ ,換算面積14.34平方 │
│ │ │ │ │ │ 公尺。 │
├───────┼──┼───┼───┼──────┼───────────┤
│蔡向慈 │1/36│10.32 │4.96 │ │1.編號A部分應有部分 │
│ │ │ │ │ │ 1/36,換算面積0.93平│
│ │ │ │ │ │ 方公尺。 │
│ │ │ │ │ │2.編號C部分應有部分1/9│
│ │ │ │ │ │ ,換算面積14.35平方 │
│ │ │ │ │ │ 公尺。 │
├───────┼──┼───┼───┼──────┼───────────┤
│蔡向懿 │1/36│10.32 │4.96 │ │1.編號A部分應有部分 │
│ │ │ │ │ │ 1/36,換算面積0.93平│
│ │ │ │ │ │ 方公尺。 │
│ │ │ │ │ │2.編號C部分應有部分1/9│
│ │ │ │ │ │ ,換算面積14.35平方 │
│ │ │ │ │ │ 公尺。 │
├───────┼──┼───┼───┼──────┼───────────┤
│蔡向慧、蔡向慈│1/3 │123.85│59.50 │公同共有,被│1.編號A部分應有部分 │
│、蔡向懿、蔡進│ │ │ │繼承人蔡李進│ 1/3,換算面積11.20平│
│榮、王蔡春蓮、│ │ │ │金 │ 方公尺。 │
│陳蔡春霞、陳蔡│ │ │ │ │2.編號B部分應有部分2/3│
│秀月、蔡春足 │ │ │ │ │ ,換算面積86.07平方 │
│ │ │ │ │ │ 公尺。 │
│ │ │ │ │ │3.編號C部分應有部分2/3│
│ │ │ │ │ │ ,換算面積86.07平方 │
│ │ │ │ │ │ 公尺。 │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李勝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