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沙鹿簡易庭(民事),沙簡字,107年度,101號
SDEV,107,沙簡,101,2018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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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沙簡字第101號
原   告 洪舶珄
被   告 葉宜瑄
訴訟代理人 陳建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有原告(原名為洪德勝)所簽發面額新臺 幣(下同)30萬元之本票一紙(即發票日記載民國102年10 月10日、到期日記載105年10月10日、票號為CH682683號、 未記載受款人之30萬元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並以系 爭本票屆期提示未獲兌現為由,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就系爭 本票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於106年11月22日以106年度司票字 第7825號民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惟原告簽發系爭本票 時,並未填載系爭本票之發票日及到期日,張二男亦未在系 爭本票背面簽名、蓋指印,系爭本票上記載之發票日102年 10月10日、到期日105年10月10日及系爭本票背面之張二男 簽名、指印,原告不清楚係何人、何時所填寫,原告當時是 沈迷賭博積欠訴外人張二男賭債30萬元,原告始簽發系爭本 票交付張二男,後來原告父親有幫原告還清積欠張二男該賭 債30萬元,惟張二男未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被告為何會持 有系爭本票,原告不清楚。為此,原告爰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二、被告抗辯:本件係訴外人張二男介紹原告向被告之配偶陳建 龍(即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借款30萬元,並在張二男住處, 由陳建龍提出票號CH682683號之空白本票一紙給原告當場簽 發,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完畢,並由張二男在系爭本票背面簽 名、蓋指印,即當場將系爭本票交給陳建龍陳建龍並當場 將30萬元現金交付原告,因陳建龍貸與原告30萬元借款之資 金來源為被告,陳建龍後來遂將系爭本票交付轉讓與被告。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 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 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



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 第1240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以其執有原告簽發之 系爭本票為由,另案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就系爭本票裁定准 予強制執行,並經本院另案以106年度司票字第7825號裁 定准許在案,有該民事裁定、系爭本票及原告之戶籍謄本 在卷可按。則兩造就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是否仍存在,顯 有爭執,且該權利之存否,攸關原告應否負票據責任,則 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受有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 ,應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開判例意旨,則原告 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自有 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二)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之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本票倘由發票人簽名,並記載:表明 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發票年月日及無條件擔任 支付之內容即:絕對必要記載事項者,即屬有效之票據。 此綜參票據法第11條第1項、第120條之規定即明。經查, 系爭本票正面業已載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且系爭本票正面 之原告簽名一枚及指印四枚(即發票人欄處之簽名、指印 各一枚,及本票金額欄手寫記載「參拾萬元整」處之指印 一枚、無條件擔任支付欄處之指印一枚、利息及背書人免 作拒絕事由通知義務欄處之指印一枚),均為原告本人所 親簽、親蓋,業據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並有系爭 本票附卷可按,且衡諸系爭本票正面發票年月日欄處手寫 記載之「102」、「10」、「10」數字,與系爭本票正面 前揭原告之簽名及參拾萬元整、原告身分證統一編號、地 址等手寫文字之筆墨色澤、筆墨厚度及手寫數字之樣式互 核相符等情以觀,堪認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時,業已一併記 載該發票日102年10月10日之內容,依前開說明,系爭本 票業已載明本票絕對必要記載事項而屬有效之票據,堪以 認定。於此情形,自無庸進一步審究被告得否依票據法第 11條第2項規定,對原告行使系爭本票票據權利之問題, 附此敘明。
(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為票據法第13條前段所明定。又票 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證券上之權利義務悉依證券上 所載文句而決定其效力,從而本票上權利,依本票文義而 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本票上權利之行使 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故其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 時,執票人仍得依本票文義行使其權利;又票據行為,為 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



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 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是以票據上權利之行使,既不以其原 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則執票人本於票據關係請求票據債務 人給付票款,並提出真正有效之票據以為立證方法時,自 應認為執票人就票據給付請求權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 ,已負舉證之責。且因執票人就票據原因之存在本不負舉 證之責,自不得以其主張係由於某種原因持有票據,該原 因為票據債務人否認,即認應轉換舉證責任,改由執票人 就票據原因之存在負責舉證,否則,殊與舉證責任分擔之 原則有違。至於最高法院73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所 揭櫫「支票為無因證券,支票債權人就其取得支票之原因 ,固不負證明之責任,惟執票人子既主張支票係發票人丑 向伊借款而簽發交付,以為清償方法,丑復抗辯其未收受 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借款之已交付事實,即應 由子負舉證責任」等意旨,當係指支票債權人、債務人間 就票據之原因關係均主張為借貸,惟票據債務人抗辯未收 受借款,始應轉換舉證責任,改依消費借貸契約之舉證責 任原則,由執票人就借款已經交付之事實,負責舉證,非 謂票據債務人否認執票人主張之票據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 時,即應由執票人就該原因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參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簡上字第26號民事判決,亦同 此旨)。本件被告執有之系爭本票乃為原告所簽發之有效 票據乙節,有如前述。於此情形,原告主張被告不得對其 行使系爭本票之票據上權利,既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依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又原告僅空言陳稱其簽發系爭本票原因係因積 欠賭債而簽發,及其已清償系爭本票票款完畢等語,惟原 告就此等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舉證證明以實其說,自無 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從而,執票人即被告基於票據之法 律關係,自得對原告行使系爭本票之票據上權利。原告主 張被告對其並無系爭本票債權存在,並無可採。(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 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及繳納上訴審裁判費(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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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