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
橋頭簡易庭(民事),橋訴聲字,107年度,2號
CDEV,107,橋訴聲,2,2018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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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橋訴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胡慧菁
相 對 人 胡靜賢
法定代理人 邢献雄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107 年度橋
簡字第105 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為避免相對人脫產,請求法院出具訴訟證明 記載於土地謄本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於 106 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 月16日起生效施行之 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定有明文。準此,受訴法院以裁 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限於成為訴訟標的之權利為 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 法須登記者,始有適用,若原告起訴之原因事實非以物權關 係為訴訟標的,縱其聲明之內容或請求給付之標的物為取得 、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經登記者(例如:不動產),因 與上揭規定之要件不符,自不能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提起本院107 年度橋簡字第105 號返還不 當得利訴訟,係主張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之店 面,為相對人與聲請人所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然聲 請人竟未得相對人同意,與訴外人張欣雲簽訂如附件所示之 店面出租契約,而計算被告自民國105 年8 月1 日出租至 107 年2 月底,共19個月,以相對人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計算 ,每月可分得租金1 萬6000元,以上共計30萬4000元,聲請 人應返還等語,訴訟標的為民法第179 條,經核上開權利之 性質均屬債權非基於物權關係,且該權利之取得、設定、喪 失、變更,非屬依法應登記者。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並無許 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適用。是以,聲請人聲請發給已起 訴之證明,於法無據,不能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葉育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禹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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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