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橋小字第302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昌
訴訟代理人 林坤霏
邱清吉
被 告 賴佳偉
訴訟代理人 余玥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陸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係由原告所承保,而於民國104 年 1 月24日8 時26分許,因停放在高雄市○○區○○路00號地 下室之停車場時,遭訴外人李龍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 之自用小貨車撞擊致車體受有損害(下稱系爭事故)。而原 告已於104 年3 月6 日代被告賠付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修 復費用共新臺幣(下同)51,465元(含零件費用22,035元、 工資29,430元),惟被告竟又於105 年1 月20日與李龍運以 200,000 元達成和解,並簽訂和解書1 份(下稱系爭和解書 ),按保險法第53條之立法目的在於避免被保險人獲取雙重 利益,是被告就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得之不當得利51,465元, 自應負返還之義務,為此,爰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1,465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當初伊提告訴外人李龍運時,不知道有代位求償 之問題,故於起訴狀中乃一併主張所有的損失,但在與李龍 運和解時已有表明和解範圍並不包含原告理賠之車損費用, 始會於和解時將原本請求之金額自250,000 元減為200,000 元,後來原告告李龍運不成,才來告伊實不甚合理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原告主張其承保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而系爭車輛 於前揭時地發生系爭事故後,原告已於104 年3 月6 日依兩
造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51,465元等節 ,業據提出行車執照、匯豐汽車澄清保養廠鈑噴估價單、統 一發票、車損照片等件為佐(詳本院卷第6 至11頁),且此 部分亦未見被告有所爭執,先堪信為真實。而原告復主張其 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後,即受讓取得 被告對訴外人李龍運之修復費用請求權,被告竟另與李龍運 達成和解,致原告於本院106 年度橋小字第62號損害賠償事 件向李龍運代位求償時經判決原告之訴駁回確定(下稱系爭 前案),原告之權益確實受有損害等情,則據被告以前詞否 認,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㈠系爭和解書約定之和解範圍是 否包含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㈡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 還車損之修復費用51,465元,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和解書約定之和解範圍是否包含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 1.查被告對李龍運另案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即高雄地院 改分之104 年度司雄簡調字第975 號損害賠償事件)起訴狀 中,其請求之金額為254,238 元,請求賠償項目則包含:① 修車費用:51,624元;②交易價值損失:110,000 元;③交 通費用:12,614元;④精神慰撫金:80,000元等情,有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1 份在卷可參(詳本院卷第44至47頁) ,又佐以原告賠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時間點為104 年3 月 6 日,而被告提起上述民事賠償訴訟之時間則為104 年10月 20日(詳本院卷第44頁之高雄地院收狀戳章),且其於起訴 時已知車損費用由原告理賠確定一事,復經被告於系爭前案 審理時證述綦詳(詳本院卷第36至37頁),足見被告提起上 開民事訴訟請求李龍運賠償時已知悉車損修復費用由原告理 賠確定,卻仍將車損項目納入損害賠償之請求範圍乙節,彰 彰甚明。再細繹系爭和解書之記載:「茲因乙方(即李龍運 )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撞擊甲方( 即被告)所有系爭車輛,造成甲方之車輛損害,雙方同意針 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729 號毀棄損壞 案件,達成以下條件,乙方應依下列條件履行,甲方同意和 解本案刑事告訴,條件如下:1、乙方應賠償甲方200,000 元給付甲方,甲方於收到200,000 元後,應向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函寄此和解書,請求法官對乙方毀棄損害刑事告訴 予以緩刑。2、甲方同意乙方於依約履行後,撤銷因毀棄損 壞案件,經甲方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3、甲 方同意本和解條件將會依約履行,並將和解書另行函寄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高雄簡易庭104 年度司雄簡 調字第975 號損害賠償,作為達成和解之證明…」等語(詳 本院卷第12頁),竟僅將和解條件第2 點、第3 點記載為撤
回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全部起訴,更未就保險理賠部分是否 包含於和解範圍內具體敘明,則徵諸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 知與交易慣行,自均足認系爭和解書約定之和解範圍應已包 含車損修復費用之債權無訛。
2.至被告雖另以前詞置辯,惟系爭和解書內容之記載,係被告 事先繕打完成,俾供李龍運於和解當日簽名確認一事,已為 被告所不否認(詳本院卷第37至38頁),倘系爭和解書當初 約定之和解範圍,果不包含原告理賠之車損修復費用,則被 告身為草擬系爭和解書及提起民事求償之人,自應具體載明 ,焉有置自身權利於不顧,反致事後再生糾紛之可能?況訴 外人即系爭和解書簽訂時之見證人吳明宗於系爭前案審理時 具結證稱:伊在簽和解書之前有跟兩邊確認過,是不是簽完 名之後,雙方糾紛就全部處理完,不再有任何賠償問題,被 告有說是,另伊不清楚保險公司出險後之法律關係,但當天 也沒有人提到保險公司將取得被告之權利,再來跟李龍運求 償這件事等語歷歷(詳本院卷第39至41頁),而衡諸證人吳 明宗就本件訴訟之結果並無利害關係,其當無甘冒偽證重罪 而為虛偽陳述之虞,益見系爭和解書約定之和解範圍,應如 同系爭和解書之記載內容,即被告於高雄地院104 年度司雄 簡調字第975 號損害賠償事件所提之全部賠償項目甚明。則 被告前揭所辯,與系爭和解書外顯之表示情節顯然有違,自 難憑信。
㈡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車損之修復費用51,465元,是 否有理由?
1.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 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 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 、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所成立之不當得利。 又於「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 ,凡因侵害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 即可認為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致他人受損害,並欠缺正當性; 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的利益,而不具保 有該利益之正當性,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成立不當得 利。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自李龍運取得200,000 元和解金之事 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和解書為證(詳本院卷第12頁),而 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據此,原告所主張者,係屬前揭所謂「 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至堪認定。又被告於104 年3 月6 日經原告代為賠付車損修復費用後,復於104 年10月20日訴 請李龍運給付包括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部分之損害賠償,並於 105 年1 月20日達成和解並受有200,000 元和解金之利益,
而該達成之和解範圍係包含車損之修復費用等節,均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而原告先前曾依據保險法第53條對李龍運提起 代位訴訟,並經系爭前案判決駁回確定在案,綜上可認被告 確實受有利益,而原告之權益則受有損害;再者,原告既已 因代被告賠付車損修復費用而取得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債權 ,被告即無向李龍運請求賠償系爭車輛車體損害之權利,然 被告竟仍就此為請求,並與和解成立後取得李龍運之和解金 ,顯係無法律上之原因,且核其所受之上開利益與原告所受 之損害間亦足認有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取得李龍運之 和解金構成不當得利,堪認有據。
2.惟查,原告所賠付之車損修復費用固為51,465元,然本件被 告實際所受之不當得利,應為被告事後就車損部分與李龍運 和解所得之賠償,而原告所給付之51,465元本即為其依保險 契約所應給付之修復費用,被告何來不當得利可言?準此, 依被告所得200,000 元之和解金乘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中所載車損修復費用(即51,624元)佔上開損害賠償事件 請求總金額(即254,238 元)之比例來核算,本件被告應返 還原告之不當得利數額應為40,611元【計算式:200,000 × (51,624/254,238)=40,611,小數點以下4 捨5 入】,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尚乏依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40,6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3 月7 日( 詳本院卷第17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 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 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 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 負擔。本院審酌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屬必要,是關於訴 訟費用負擔,應由被告全部負擔,較屬公平,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79條規定,諭知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程淑萍
訴訟費用計算式:(新臺幣)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