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橋頭簡易庭(民事),橋小字,107年度,291號
CDEV,107,橋小,291,2018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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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橋小字第291號
原   告 周世杰
被   告 江嘉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高雄運務段高雄車班 組(下稱高雄車班組)車長,被告為高雄車班組總務股站務 佐理,伊因遭高雄車班組記過罰薪,民國105 年年終獎金須 扣1/3 即新台幣(下同)16,270元,被告明知該扣款應於發 放年終獎金時再行扣減,竟提前於106 年1 月5 日薪津中即 予扣款,並於同年月18日發放年終獎金時,重複扣款16,270 元,至同年月24日始補發歸還,致伊受有106 年1 月5 日至 同年月24日期間,按週年利率5 %計算利息損失45元(1627 0 ×5 %×20/365=45,未滿1 元部分四捨五入,下同)。 又伊以被告上開所為,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 檢署)對被告提出刑事背信及詐欺告訴,並向本院提起民事 訴訟,共前往高雄地檢署及法院開庭3 次,以每次1,000 元 計算,共支出交通費用3,000 元(1000×3 =3000),並受 有3 天無法上班之收入損失5,000 元。其次,被告上開所為 ,造成伊無法按時繳納房屋貸款、信用貸款、信用卡債款及 其他日常生活支出,致使伊資金調度困難,需向他人借款, 精神上受有極大之痛苦,應由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5 萬 元,以資慰藉。再者,伊所提出之刑事告訴,雖遭高雄地檢 署行政簽結,然伊所述均屬事實,被告卻將上開事實陳報高 雄車班組,致伊106 年年終考成遭考列丙等,而不能領取1. 5 個月之年終獎金及1 個月之考成獎金,以伊每月薪資35,0 00元計,共損失87,500元(35000 ×2.5 =87500 ),另造 成伊無法晉級,其薪資差額每月以700 元計算,1 年共損失 8,400 元(700 ×12=8400),此部分伊僅以41,955元損害 計算。以上各項合計為10萬元(45+3000+5000+50000 + 41955 =100000),伊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賠償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0萬元。
二、被告則以:伊接獲高雄車班組轉來含原告在內之代扣款資料 表後,僅將資料提報給高雄運務段總務股經辦即訴外人蘇寶 雲,係蘇寶雲接獲提報資料後,因年終獎金代扣款作業系統



僅開放法院扣款欄,無法為記過罰薪扣款之作業,經再請示 人事主任即訴外人王淑薇,其告知每月薪資均為預發,而年 終獎金亦在1 月發放,故先行扣款不致影響原告權益,始在 原告106 年1 月薪資中予以扣款,伊僅係提報資料,原告10 6 年1 月薪資中先行扣款,與伊無關,且伊所為亦合於法令 ,更未損害原告權益,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伊不知鐵路 局使用之系統會自動抓取員工功過紀錄進行扣款,待於同年 月16日得悉原告之年終獎金遭重複扣款後,立即於同年月24 日補還,伊自無過失可言,原告依此請求伊賠償即無理由。 其次,伊雖有應機關要求將遭原告提告之相關資料陳報政風 室及人事室,然原告106 年年終考成遭考列丙等,係高雄車 班組自行考核原告平日表現後所作評定,與伊無關,此部分 原告向伊求償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 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經查,原告為高雄車班組車長,被告為高雄車班組總務股站 務佐理,原告因遭高雄車班組記過罰薪,105 年年終獎金須 扣1/3 即16,270元,而於106 年1 月5 日之薪津中扣款,並 於同年月18日發放年終獎金時,重複扣款16,270元,至同年 月24日補發歸還。又原告曾向高雄地檢署對被告及蘇寶雲提 出刑事背信及詐欺告訴,經高雄地檢署以106 年度他字第19 46號對被告及蘇寶雲為行政簽結(下稱刑案)。其次,原告 106 年年終考成遭考列丙等各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高雄運務段107 年5 月21日高運段人 字第1070003020號函所附本件扣款及原告106 年度考成紀錄 等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至83頁),復經本院調閱該 刑事案件偵查卷宗查明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將其記過罰薪之款項16,270元,於106 年1 月 5 日薪津中扣款,並於發放年終獎金時,重複扣款,至同年 月24日始補發歸還,致其受有利息損失45元、交通費用損失 3,000 元、收入損失5,000 元及非財產上之損害5 萬元,且 被告將原告對其提出刑事告訴遭高雄地檢署行政簽結一事, 陳報高雄車班組,致其106 年年終考成遭考列丙等,至少受 有41,955元之損害,而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 本息,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 被告所為是否構成侵權行為?倘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 目及金額,是否於法有據並相當?茲析述如下: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依前開規定,侵權行為之成



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 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 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 應負舉證責任。是倘行為人行為在法律上之評價,並不具有 違法性,自難謂有何不法侵害行為或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加損害於他人,即無成立本項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而所謂 因果關係,係指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二者之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 ,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 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 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 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㈡、原告主張被告將其應記過罰薪之款項16,270元,於106 年1 月5 日薪津中即予提前扣款,侵害其權益,其得依侵權行為 法則,請求被告賠償云云,而被告為高雄車班組總務室站務 佐理,固處理高雄車班組員工發放薪資等事宜,然依交通部 臺灣鐵路管理局高雄運務段107 年5 月21日高運段人字第10 70003020號函記載:「有關原告(周員)106 年1 月薪資提 前扣薪說明如下:㈠本段總務股經辦蘇小姐105 年12月9 日 接獲本段轄屬高雄車班組轉來代扣款資料表,表列中有5 位 員工記過罰薪…依規定105 年年終獎金須扣3 分之1 …經計 算須扣款1 萬6,270 元繳回本局,蘇小姐在代扣款作業系統 輸入扣款,發現年終獎金只開放法院扣款欄(如附件3 代號 為36鎖住)年終獎金分本人3 分之2 及高雄車班組帳戶3 分 之1 (給債權人),無法操作系統適用此作業系統。㈡本局 105 年年終獎金發放日期為106 年1 月18日…溢領部分依公 文須10日內繳回本局…又因前述狀況無法在年終獎金作業系 統扣款,故只能於106 年1 月份薪資中扣款繳還本局…㈢… 基於時間緊迫,為避免影響高雄車班組所有同仁年終獎金發 放作業且為求一致性,方採取106 年1 月份薪津中扣款繳還 本局。」(見本院卷第35頁)又依代扣資料更新查詢表上蓋 有蘇寶雲職章(見高雄地檢署以106 年度他字第1946號偵查 卷〈下稱偵查卷〉第26頁),蘇寶雲於刑案偵查中亦陳稱: 其是總務股事務員,負責薪俸鍵入工作等語(見偵查卷第77 頁背面),參以包含原告在內之記過罰薪人員資料表,係由 被告所填表製作,並經高雄車班組主任即訴外人李福成核章 等情,互核以觀,可見被告雖係負責處理高雄車班組員工發 放薪資等事宜,然本件扣薪作業程序,其僅負責提報相關人 員記過罰薪相關資料,而無法在年終獎金中操作代扣款作業



系統輸入扣款者為蘇寶雲,故嗣後如何操作代扣款作業系統 輸入扣款,以利在鐵路局規定期限內完成扣款作業,應由負 責此作業之蘇麗雲諮詢其主管以求解決,而由主管決定作業 方式,則被告僅係高雄車班組總務室站務佐理而已,其提報 記過罰薪資料,係依其職務內容所應為,難認有何不法,且 本件預先扣款非原告所為,況縱認其參與預先扣款行為,其 亦無權決定是否於106 年1 月份薪資中預先扣款,客觀上確 係依所屬上級公務員命令之職務上行為,自無不法性。依此 ,尚難徒憑被告提報包含原告在內之記過罰薪資料,即謂其 所為核屬不法而構成侵權行為。又前揭高雄運務段另記載: 「本局薪津為預發款項性質(每月5 日發當月份薪津,如1 月5 日發1 月份薪津),本段薪資為每月5 日發給」等語( 見本院卷第35頁背面),足見106 年1 月5 日之薪資為預發 性質,原於106 年2 月1 日發給即可,而原告年終獎金雖於 106 年1 月5 日預先扣款16,270元,然該記過罰薪本應於年 終獎金發放日即106 年1 月18日扣款,亦即兩者均在106 年 1 月份,是難認原告因該記過罰薪於106 年1 月5 日予以扣 款而受有損害。
㈢、原告又主張被告所為致其於發放年終獎金時,遭重複扣款, 受有損害云云,然原告提報記過罰薪資料係依其職務內容所 應為,難認有何不法,且預先扣款亦非原告所為,其亦無權 決定是否於106 年1 月份薪資中預先扣款,所為係依所屬上 級公務員命令之職務上行為,自無不法性,業據上述。縱其 後原告雖遭重複扣款,造成其於106 年1 月18日領取之年終 獎金短少16,270元,至同年月24日始補回,然依高雄運務段 前開函記載:「105 年年終獎金系統會自動抓取員工功過資 料而先扣年終獎金,為本局新採行之作業模式,才會採行於 106 年1 月份薪資中扣款方式以致造成重複扣款。」(見本 院卷第35頁背面)可見原告於106 年1 月18日遭重複扣款, 係因系統自動抓取員工功過資料而先扣年終獎金之新採行作 業模式所致,被告無從事先知悉,被告就重複扣款之發生, 並無過失行為存在,即難認為被告應就原告所主張此部分損 害,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
㈣、原告另主張其因被告將原告對其提出刑事告訴遭高雄地檢署 行政簽結一事,陳報高雄車班組,致其受有41,955元之損害 云云,然經本院就原告106 年年終考成遭考列丙等原因,向 高雄運務段函詢,據其答復:本段於106 年9 月收到被告所 提供者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妨害名譽案再議駁回函 ,且本段係因認原告於105 、106 年間濫告同仁,與同仁發 生糾紛不循正常管道向本段申訴,卻動輒向檢警單位提告,



且有6 件經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嚴重影響機關紀律及 機關和諧,由本段政風室提案,經本段107 年度第2 次考成 委員會決議核予記一大過處分,並依交通事業人員考成條例 規定,依據原告106 年任職之工作績效、品德操守、具體優 劣事蹟及其他與業務有關之項目,以及各期平時考核成績紀 錄(表)綜合考量,據以考評原告106 年年終考成,經單位 主管評擬為丙等。故原告106 年年終考成乃單位主管本於綜 覈名實、信賞必罰之旨所作成,並非因其對被告提出刑事告 訴所致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是依高雄運務段答復結果 及所附相關考成評定資料所示,尚無從認定原告係因被告提 報上開刑案行政簽結相關資料所致,難認其106 年年終考成 遭考列丙等與被告行為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準此,原告本於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害,於法亦屬 無據。
㈤、此外,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侵害行為致其受有損害存 在,其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其所受利息損失 45元、交通費用損失3,000 元、收入損失5,000 元、非財產 上之損害5 萬元及106 年年終考成遭考列丙等所生損害41,9 55元,共10萬元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要 屬無據,應不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1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之 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 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後附計算書確 定訴訟費用額如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謝濰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馥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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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