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07年度,140號
TYEV,107,桃簡,140,201806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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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140號
原   告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井英治
訴訟代理人 許崇慎
被   告 劉旭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3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肆仟伍佰柒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肆萬肆仟捌佰貳拾參元部分,自民國一0六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25萬5,279 元,及其中24萬4,823 元部分,自民國 106 年10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88 %計算之 利息,暨按延滯第1 個月計付300 元、延滯第2 個月計付40 0 元、延滯第3 個月計付500 元之違約金(逾期違約金之計 收最高以連續3 期為限)」,嗣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原告 於107 年3 月22日當庭變更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 4,579 元,及其中24萬4,823 元部分,自106 年10月6 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88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 卷第20頁),經核其性質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 首揭規定,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04 年6 月29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並簽定信用卡申請書(下稱系爭契約),依約被告得憑信 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於自動化服務設備預借現金, 然須於次月寄送消費帳單所指定之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帳款 或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雙方並以系爭契約約定條款第14條、 第15條約定,各期帳單如有未償還之餘額,原告可向被告收 取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多依週年利率15%計付之循環信



用利息。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迄至106 年10月5 日止,尚積 欠原告25萬4,279 元【計算式:24萬4,823 元(本金)+ 9,756 元(已到期利息)=25萬4,579 元】,原告自可依約 收取被告尚未清償之本息,以及本金部分按上開約定計算之 利息。為此,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欠款之本金及利息沒有意見,被告確實有欠 款,惟因被告尚有其他信用卡債務,且已向法院聲請前置調 解,希望本件可以再安排一次調解等語,資為抗辯。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 約、歷史帳單彙總查詢、信用卡約定條款等資料為證(見本 院106 年度司促字第23556 號卷第4 頁至第28頁、本院卷第 40頁至第49頁),且為被告當庭所自承(見本院卷第20頁) ,是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萬4,279 元 (計算式見原告主張欄),及其中24萬4,823 元部分,自10 6 年10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88 %計算之利 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另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 調解;債務人依第151 條第1 項聲請法院調解,徵收聲請費 1,000 元。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更 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不 另徵收聲請費,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 1 條第1 項、第153 條之1 第1 項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107 年3 月16日向本院為債務清償方案之調解聲 請,然該次調解於107 年4 月12日未能成立,被告復於107 年4 月23日具狀聲請更生,上情均經調閱本院107 年度消債 調字第104 號卷【下稱消債調卷】核對無訛,而本件原告對 被告所負之債權,亦屬前開協商債權之一(見消債調卷第7 頁、第59頁起至第71頁反面),而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 原告尚未獲准裁定更生,亦經本院調閱107 年度消債更字第 81號卷核閱屬實,從而可認原告對被告之此筆債權,應屬消 債條例第28條第1 項之「更生債權」,故本判決雖認原告有 此債權存在,然原告除具消債條例第28條第2 項所稱之特定 事由外,非依更生程序,應不得對被告行使其權利,併予敘 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件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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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