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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園簡易庭(民事),桃司調字,107年度,135號
TYEV,107,桃司調,135,2018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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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桃司調字第135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呂政雄、陳鑑明等間確認買賣關係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調解,依當事人之聲請行之。前項聲請,應表明為調解標 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之情形。有文書為證據者,並應提出其 原本或影本。法院認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 人之情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 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5 條 第1 項、第2 項、第406 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呂正雄向聲請人申請信用卡及現 金卡使用,惟其未依約如期繳款,尚積欠聲請人新臺幣157, 754 元及其利息迄未清償。詎相對人呂正雄就其所有桃園市 ○○區○○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64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 動產),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不動產辦理所有權移轉 登記為相對人陳鑑明,致聲請人無法聲請強制執行系爭不動 產,為此聲請調解確認相對人間買賣關係等語。三、查本件聲請人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為確認相對人呂正雄、陳 鑑明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存在不存在。惟關於聲請人 聲請調解確認相對人間買賣關係存在不存在之事件,仍須適 於成立調解,始得為之,然依聲請人聲請調解標的之法律關 係及爭議之情形,應屬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不存在,核其性質 屬確認之訴,並非兩造以調解方式互相讓步可得解決紛爭, 而須由法院就法律行為之生效與否為裁判確認。且上開買賣 之法律關係存在於相對人間,聲請人並非該法律關係之權利 義務歸屬主體,亦無從就該法律關係拋棄權利並與相對人互 相讓步而合意成立調解。從而,聲請人聲請調解之標的,依 其法律關係之性質,應認不能調解,揆諸首揭說明,爰以裁 定駁回本件調解之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 條第1 項第1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
桃園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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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