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桃小字第1209號
原 告 博市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掌國
訴訟代理人 謝錦榮
被 告 鐵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大博
被 告 林千鼎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5 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柒拾捌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68,000元,及自民國105 年9 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嗣於本院審理中將上開聲明第1 項之利息起算日變 更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本院卷第52頁),核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105 年7 月23日下午4 時許,原告社區地下室汙 水抽水馬達故障,原告臨時以備用馬達代替,將積滿的汙水 抽至另一個馬達未損壞的汙水池,並交代被告鐵衛保全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派駐原告社區之保全人員即被告 林千鼎,應每2 小時至地下室巡邏查看情形。孰料被告林千 鼎竟自105 年7 月24日凌晨1 時39分開始在警衛室呼呼大睡 至同日凌晨4 時32分,導致汙水池因抽水馬達抽光水仍持續 空轉過熱而燒壞,被告林千鼎直至凌晨5 時下樓查看,然汙 水已流入週邊凹型機械停車位,致部分電子零件浸入汙水近 5 個小時而不堪使用。原告接獲通報後聯絡一快通衛生清潔 社運來抽水馬達,於105 年7 月24日下午3 時至同日晚間8 時、105 年7 月25日上午9 時至同日晚間8 時30分許,共計 抽水15小時,花費107,500 元,因原告與一快通衛生清潔社 熟識而折減為5 萬元。原告另更換機械停車位電子下定位開 關159 個,合計18,000元,故原告損失68,000元。因被告林 千鼎為被告公司之員工,其怠忽職守,不法侵害原告權利,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上開損失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8,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公司:本件災害是因原告汙水設備故障所致,事發前 汙水馬達自動開關故障已久,原告遲不修繕造成設備無法 正常運作,不可歸責於被告公司駐衛人員。又原告委請一 快通衛生清潔社除抽水外,尚清運抽水池內汙泥,原告所 提估價單顯有浮報價格之嫌,且災害發生後,原告旋即更 換故障之抽水馬達及自動控制電盤,可證明設備損壞乃災 害發生之主因。再者,被告公司保全人員縱在勤務中睡覺 ,僅原告得依兩造間契約之約定,自服務費中扣除罰款, 至於原告所有之設備固有瑕疵或損害,非屬被告公司應賠 償之範圍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林千鼎:我於105 年7 月23日晚間7 時上班前,地下 室就已經淹水了。我於105 年7 月24日凌晨5 點睡醒後巡 視,並沒有淹水,且水位有下降,原告沒有證據證明有淹 水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一)原告社區地下室汙水抽水馬達故障,於105 年7 月23日晚間7 時前已淹水,原告以備用馬達將積滿的汙 水抽至另一個馬達未損壞的汙水池。(二)被告林千鼎為被 告公司派駐原告社區之保全人員,值班時間為105 年7 月23 日晚間7 時起至翌日上午7 時。(三)被告林千鼎自105 年 7 月24日凌晨1 時39分起至同日凌晨4 時32分在警衛室睡覺 ,未巡視地下室。業據原告提出警衛室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 、7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 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所明定。次按損害賠償之債, 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且二者之間,須有 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原告主張因被告林千鼎於值班 時睡覺,未巡視汙水池是否有溢水,導致汙水池因抽水馬 達抽光水仍持續空轉過熱而燒壞,造成地下室機械停車位 淹水致電子零件損壞,使原告受有損害乙情,為被告所否 認,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被告林千鼎於值班時間,自105 年7 月24日凌晨1 時39分起至同日凌晨4 時32分在警衛室睡覺,未巡視地下 室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惟關於地下室汙水池因抽水馬
達抽光水仍持續空轉過熱而燒壞,造成地下室機械停車位 淹水及電子零件損壞等節,原告固提出一快通衛生清潔社 之估價單、萬鴻國際科技有限公司請款單及發票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8 、9 頁),惟上開單據僅能證明原告有支出 5 萬元、18,000元之費用,不能遽認地下室淹水及機械停 車位電子零件損壞原因可歸責於被告。
(三)而本院勘驗原告提出之地下室監視器錄影,勘驗結果為: 「檔名為CH00-0000-00-00-00-00-00,畫面中為當日晚上 20:30,地點為地下室平面車位,水位很淺,大概只有腳 掌的高度,結束時間為21:18分,水位沒有變化。檔名為 CH00-0000-00-00-00-00-00,畫面時間為105 年7 月24日 晚上10時開始,畫面中停車場有很多管線在抽水,地面上 已無積水,結束時間為105 年7 月24日晚上11時48分。」 ,有勘驗筆錄附卷為憑(本院卷第93頁反面),並有105 年7 月23日晚間9 時18分與105 年7 月24日晚間10時之地 下室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查(本院卷第64、65頁),依 上開勘驗結果及照片顯示,平面停車位淹水高度尚淺,惟 未拍攝到機械停車位,無法得知機械停車位是否有淹水, 且淹水高度已達造成電子零件損壞之情形,原告復未提供 被告林千鼎於105 年7 月24日凌晨1 時39分睡覺前至被告 林千鼎於同日清晨5 時下樓巡視期間之地下室淹水情形可 供對照淹水高度,僅憑105 年7 月23日晚間8 時30分至9 時18分許之監視器錄影畫面,除無法證明「汙水池因抽水 馬達抽光水仍持續空轉過熱而燒壞」及「地下室機械停車 位淹水造成電子零件損壞」之損害結果,縱有上開損害結 果發生,亦無法證明該損害結果與「被告林千鼎未巡視地 下室汙水池」之行為有何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四)又證人即一快通衛生清潔社員工蔡政宏於本院審理中具結 證稱略以:我和老闆去原告社區抽水,大概是中午左右, 開2 台車過去,水淹了差不多快淹到機械停車位的輪胎位 置,我們有在地下室找到汙水池,就把水抽到汙水池,沒 有把水載走,花了2 天左右,第1 天下午1 點過去,晚上 10、11點才走,隔天早上8 、9 點來,到晚上6 、7 點走 ,原告社區還有請另外一組人來清汙水池的汙泥,因為他 們想說水快抽完了就順便清汙泥等語(本院卷第73頁反面 至74頁)。證人即一快通衛生清潔社負責人郭青山於本院 審理中具結證稱略以:當天我與蔡政宏各開1 台水肥車去 原告社區,當時是停車場的機械停車位淹水,沒有注意淹 水多高,我們用水肥車拉管線到淹水處,把水抽到水肥車
,再放到馬達未故障的汙水池讓汙水系統把水打走。是2 台車、3 個人前往,大約做了2 天左右。當天另外派了2 台車、3 個人幫忙清汙泥,清汙泥收幾萬我忘記了,只記 得原告好像很滿意我們的施作,有多給5,000 元,因為汙 泥也會造成馬達故障,而且施作很辛苦,原告認為我們清 理的很乾淨等語(本院卷第74頁反面至75頁)。依上開證 人證詞,雖可證明原告社區地下室機械停車位有淹水,然 關於淹水之時間、原因不明,無法依上開證詞將淹水原因 歸責於被告林千鼎。
五、綜上所述,原告無法舉證證明其所受支出抽水費用及電子零 件更換費用之損害,與被告林千鼎未巡視地下室之行為有何 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亦應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 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除裁判 費1,000 元、證人日旅費1,178 元外,別無其他費用,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如主文第 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吳佩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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