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桃簡字第864號
原 告 林彥樺
訴訟代理人 李國煒律師
複代理人 涂軼
被 告 老田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清算人 許瑋玶
被 告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即清算人 李後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老田實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一00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老田實業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九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老田實業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參拾玖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公司之經營有違反法令受勒令歇業處分確定者,應由處分 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廢止其公司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 公司法第17條之1 定有明文;又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 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 為尚未解散,前條解散之公司在清算時期中,得為了結現務 及便利清算之目的,暫時經營業務,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 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至第26 條之1 亦分別有所明定;另按有限公司之清算準用無限公司 有關之規定,而無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 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 限,公司法第113 條、第79條也個別有所規範。經查,被告 老田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老田公司)於民國102 年10月 24日業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見本院個資卷第1 頁),考量 被告老田公司尚未聲報清算或陳報清算人(見本院卷二第47 頁),且被告老田公司之全體股東為許瑋玶、李後建(見本 院個資卷第1 頁反面),該公司經廢止登記後並無另選清算
人,而被告老田公司尚未進入清算程序一事,亦經被告李後 建自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84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老 田公司既尚未進行清算,依法即應由上揭全體董事即許瑋玶 、李後建為被告公司之清算人,且於清算範圍內,被告老田 公司視為尚未解散,自有當事人能力,合先敘明。二、次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 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原僅列被告老田公司為被告,並請求:「被 告老田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萬元,及自支付命 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100 年度司促字第12522 號卷【下稱司促卷】第3 頁),嗣後因被告老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許瑋玶,稱本件 買賣契約為被告李後建所締結,故原告因而追加被告李後建 為被告,並認定被告老田公司與被告李後建應負不真正連帶 責任,故變更聲明為:「被告老田實業有限公司或被告李後 建應連帶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民事準備狀(一)送達被告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被告老 田實業有限公司與被告李後建間,如有一人已為給付,另一 人於同額範圍內即免為給付義務。」(見本院卷二第70頁反 面),經核其變更乃係基於同一關係之基礎事實,揆諸首揭 規定,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老田公司於99年9 月3 日向原告購買如附表一所示之鐵 柱、鐵角材等建材一批(下稱系爭貨品),雙方約定系爭貨 物之買賣價金為40萬元,嗣系爭貨品業已全數交付予被告老 田公司,被告老田公司為給付前開貨款,雖也曾交付如附表 二所示、票面金額共為33萬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予原 告,惟系爭支票經原告屆期提示,均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 戶而遭退票,難認被告老田公司業已履行其買受人之價金給 付義務。
㈡、又被告老田公司於解散前之負責人即許瑋玶,既於開庭時曾 陳稱前開買賣交易之買受人,應為被告李後建,堪認被告老 田公司與被告李後建就前開買賣應具不真正連帶關係,為此 ,爰依買賣、不真正連帶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為給付 ,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老田公司則以:本件因被告李後建與原告間未具契約行 為,故原告應不得追加李後建為被告;況於締約時,被告老 田公司已告知原告,系爭貨品如為「來源清楚具發票之中古
貨」,被告老田公司始願承購,然原告迄今並未開立系爭貨 品之來源發票,亦僅送交價值相當於39萬元之貨品予被告老 田公司,依上難認原告可向被告老田公司請求給付貨款;縱 被告老田公司須給付原告積欠貨款39萬元,考量原告於99年 7 月間曾承攬工程地點位於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房 屋加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原告就系爭工程尚有溢領工 程款77萬9,400 元,故就該部分,被告老田公司自可主張予 以抵銷,是依抵銷結果,原告自未能向被告再有所請求,是 原告所為主張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另本件被告老田公司所提反訴,因具重複起訴事由, 故經本院以裁定於100 年11月10日駁回之,併予敘明(見本 院卷一第135 頁)。
三、被告李後建則以:原告所稱之買賣契約係被告李後建與原告 所締結,且系爭貨品亦是送到力村工程有限公司之工地,故 此等買賣與被告老田公司並無關係,原告應不得向被告老田 公司為請求;縱認原告得向被告李後建請求積欠貨款,依據 原告所提出之運輸清單,可知原告實際上僅有交付價值為10 萬1,600 元貨品予被告李後建,是原告應僅能向被告李後建 請求貨款10萬1,600 元,且原告尚積欠被告李後建138 萬元 ,故主張予以抵銷,是依抵銷結果,原告自未能向被告再有 所請求,是原告所為主張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之爭點應為:㈠、系爭貨品買賣契約之買受人為何人? ㈡、系爭貨品買賣締約雙方之約定價金數額為何?㈢、系爭 貨品之實際出貨情形為何?㈣、系爭貨品之買受人應負之買 賣價金數額為何?㈤、本件有無抵銷抗辯之適用?茲分述如 下:
㈠、系爭貨品買賣契約之買受人為何人?
1、原告雖主張系爭貨品買賣之買受人為被告老田公司(見本院 卷二第85頁),然被告二人就系爭貨品買賣之買受人究為「 老田實業有限公司」或是「被告李後建」,前後說法並不一 致,有渠等歷次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 第12頁、第17頁至第19頁、第77頁反面、第79頁、本院卷二 第71頁、第85頁),是此等貨品買賣之買受人究為何人?何 人須就系爭貨品負交付約定價金之買受人義務?自屬本件當 先予釐清之爭點。
2、經查,系爭貨品之買賣締結經過,本院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 減文句或調整順序,綜合整理原告本人林彥樺之陳述大意如 下(見本院卷一第77頁):系爭貨品當初是李後建向我買的 ,但是他拿的是老田實業有限公司的名片,他告訴我他是老
闆,且李後建說估價單寫老田實業有限公司就可以了,當初 他所開的票也是開老田實業有限公司的;就此點被告老田公 司之登記負責人許瑋玶於開庭時亦承認:當初有授權被告李 後建去買這批建材(即系爭貨品,見本院卷一第133 頁反面 ),而被告李後建亦稱:我是老田實業有限公司之實際經營 者,只是(公司)登記於我太太(即許瑋玶)名下(見本院 卷二第70頁反面),是依上開締約經過及情事,縱然兩造就 系爭貨品之實際商談人為原告林彥樺及被告李後建等兩位自 然人,然被告李後建如於締約當時,特意出具被告老田公司 之名片,又向原告林彥樺表明其是被告老田公司之「老闆」 ,並要求原告開立載有「被告老田公司」為買受人之估價單 ,堪認被告李後建之真意,應係以被告老田公司之代理人名 義,向原告就系爭貨品締結買賣契約,若非如此,被告老田 公司當時之登記負責人許瑋玶,應無須就被告李後建與林彥 樺間之私人買賣,再行於99年以「授權」方式,授與締結買 賣之「代理權」予被告李後建。
3、況觀兩造就系爭貨品生有買賣爭議後,被告老田公司曾於10 0 年4 月20日,寄出桃園大業郵局第273 號存證信函予原告 林彥樺(下稱甲信函,見本院卷一第40頁至第46頁),是觀 甲信函之寄件人欄位,業已載明該信函之寄件人為「老田實 業有限公司」,並蓋有被告老田公司之大小章,收件人欄位 則載明為「林彥樺」,而甲信函之內容亦清楚載有:「主旨 :有關台端出售『寄件人』之鐵角材、鐵柱、模板之付款事 項…;說明:一、鐵角材、鐵柱、模板部分:㈠、於99年9 月間『寄件人』向台端承購鐵角材、鐵柱、模板一批…」等 語,而被告李後建於開庭時,也稱甲信函之內容為其所撰擬 ,但是以被告老田公司名義寄出等情(見本院卷二第85頁反 面),是依甲信函所載之文字內容,併參甲信函之製作經過 ,益徵系爭貨品買賣之買受人應為「被告老田公司」,而非 被告李後建,否則被告李後建實無須特意以被告老田公司之 名義,就自身與原告間之買賣交易爭議,撰擬寄發甲信函並 催告原告處理。
4、至被告李後建雖嗣後於107 年3 月2 日、107 年4 月23日之 言詞辯論期日,復行抗辯:其當時是以李後建個人名義與原 告就系爭貨品締結買賣契約(見本院卷二第71頁、第85頁) ,然該等有關「買受人」究為何人之陳述,被告李後建107 年之口頭陳述,不僅與於100 年10月4 日、由被告李後建蓋 章出具之答辯狀主張內容相異(見本院卷一第79頁起至第82 頁),亦與被告李後建於100 年10月6 日言詞辯論時,陳稱 「當時東西是老田實業有限公司買的,當初我有去點收,我
是代替老田實業有限公司買的,且我也有跟原告說我是代替 老田實業有限公司購買的」等語相違(見本院卷第77頁反面 ),更與甲信函所載之內容不符,難認被告李後建於107 年 間言詞辯論期日所為之陳述為真正,自不當採為本件判決之 基礎。
5、況就系爭貨品之買受人之相關主張,原告訴訟代理人亦表明 ,其是主張:系爭買賣原告是與被告老田公司締約,僅是因 被告老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曾稱系爭貨品,是被告李後建與 原告進行交易,故認為被告老田公司須與被告李後建負不真 正連帶責任(見本院卷二第71頁),是依原告主張之事實, 亦難認被告李後建稱其為系爭貨品之買受人,可生民事訴訟 法第279 條自認之效果,致使兩造當事人就該部分之事實受 有自認之拘束,併予敘明。
㈡、系爭貨品買賣締約雙方之約定價金數額為何? 而就原告林彥樺與被告老田公司間就系爭貨品之買賣價金約 定數額,原告持估價單主張其數額為40萬元(見司促卷第4 頁),而被告老田公司則主張系爭貨品之買賣,雙方當初約 定之買賣價金為43萬元(見本院卷一第79頁),然就系爭貨 品買賣之締結經過,兩造均陳明除「原告林彥樺與被告李後 建」外,而無他人見聞(見本院卷二第72頁),然原告林彥 樺與被告李後建於言詞辯論期間,就系爭貨品之買賣價金約 定數額,前後陳述仍非一致(見本院卷一第77頁反面、第13 3 頁反面),是依現行證據,考量被告老田公司就「原告確 實曾出售系爭貨品」一事並未否認,而原告此出賣人就該買 賣主張之買賣價金為40萬元,被告老田公司此買受人,則抗 辯該等貨品之買賣價金為43萬元,另觀被告老田公司主張系 爭貨品之買賣價金數額,實已超過原告主張之40萬元,或可 認定兩造就系爭貨品之買賣價金之約定,於「40萬元」此範 圍內之部分不爭執,並可依此作為本件判決之基礎,從而, 本院認定原告與被告老田公司就系爭貨品之約定買賣價金為 40萬元(而本判決就原告與被告老田公司針對系爭貨品、約 定買賣價金為40萬元之買賣,下稱系爭買賣)。㈢、系爭貨品之實際出貨情形為何?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主張其已盡出賣人義 務,將系爭貨品全數交予被告老田公司,然已為被告老田公 司所否認,則原告自應就其已將貨品全數交給老田實業有限 公司一事負舉證責任。
2、經查,被告老田公司於100 年4 月20日以甲信函向原告表示
:於99年9 月間寄件人(即被告老田公司)向台端承購鐵角 材、鐵柱、模板一批,雙方約定買賣總價為43萬元整,台端 已交貨鐵角材500 支、鐵柱1000枝、模板一批核價為39萬元 ,尚餘4 萬元未將上開材料交貨完成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0 頁至第41頁),是依甲信函所述內容,可見被告老田公司業 已承認其就系爭買賣,已自原告收受39萬元之貨品,當屬明 確;且依甲信函載明部分貨品如鐵角材、鐵柱之明確數量, 並以「核價」一詞表明被告老田公司收受貨品後之估定價格 ,當認被告老田公司收受貨品後,應有清算、核定所收受物 品之價值;再觀老田實業有限公司於本件訴訟過程中,100 年10月6 日所提之答辯狀,被告老田公司亦再次主張「原告 僅交貨鐵角材500 支、鐵柱1,000 支、模板一批約39萬元, 尚餘模板一批4 萬元未交貨。」(見本院卷一第79頁至第82 頁),堪認被告老田公司就系爭買賣,當確實有自原告收受 39萬元之貨品。
3、至被告李後建嗣後於107 年3 月2 日雖主張:當時原告拆好 中古建材送來的時候,並沒有做結算,至於為何可得出500 枝及1,000 枝之數字,我也不清楚,當時不是我點貨的,至 於是由何人點貨的我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1頁反面) ,而至107 年4 月23日又主張:原告出貨之實際貨物價值僅 有10萬1,600 元,當時提到原告所送貨物只有39萬元部分, 可能是我自己沒有注意到原證8 (即運輸簽單,見本院卷一 第60頁起至第62頁)之部分材料不是我的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85頁起至第88頁),然被告李後建107 年間之主張,實與 其早於100 年10月6 日之言詞辯論筆錄自稱:「東西是老田 實業有限公司買的,當初我有去點收。」(見本院卷一第77 頁反面)的內容不相符,考量原告與被告老田公司係於99年 間就系爭貨品締結買賣契約,甲信函係於100 年4 月20日由 被告李後建自行撰擬、並以被告老田公司為寄件人之名義, 寄送予原告林彥樺,而被告李後建於100 年間之言詞辯論期 間,亦曾承認當時自己有去點收系爭貨品,併觀甲信函實已 載明點收數額及收受貨品相當價值等情,堪認原告應確實有 於締結系爭契約後,交付價值為39萬元之貨品予被告老田公 司,且經被告李後建清點、核算其數額;至被告李後建於系 爭貨品均已交付約6 年餘後,始於107 年之言詞辯論期日改 稱其已遺忘收受貨品時有無清點,並稱其實際僅收受10萬 1,600 元貨物等情,量及其陳述時點實與系爭買賣成立及貨 品交付時間,相距5 年以上,且該等內容,均與被告老田公 司或被告李後建自行於訴訟前階段之主張不相一致,難認屬 真實。
4、從而,依據現行證據,僅能證明原告就系爭買賣僅交付價值 相當於39萬元之貨品予被告老田公司,逾此部分,則未見原 告加以舉證證明,難認原告該部分之主張屬實。㈣、系爭貨品之買受人應負之買賣價金數額為何?1、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又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 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367 條、第264 條均分別訂有明文。雙方就系爭買賣 雖約定就系爭貨品之買賣價金為40萬元,然原告既僅交付39 萬元之標的物予以被告老田公司,而經被告老田公司就此加 以抗辯(見本院卷一第79頁),則被告老田公司就其未收受 之1 萬元貨品部分,自得拒絕履行其價金給付義務,然被告 老田公司就系爭買賣,仍當就已收受貨品部分,給付原告39 萬元之價金。
2、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
⑴、本件被告老田公司向原告寄發甲信函後,原告已於100 年5 月1 日寄發發文字號萬昇(100 )律字第0019號之萬昇法律 事務所函,告知被告老田公司:「主旨:限令於文到3 日內 理清貨款40萬元。說明:本人(即原告林彥樺)於99年9 月 間出售乙批鐵角柱、鐵柱予老田實業有限公司,雙方約定總 價款為40萬元,貨品遵老田公司要求載運至其指定處所,老 田公司亦表明近期付款,惟本人於嗣後多次向老田公司請領 貨款,老田公司均顧左右而言他,至今分文未取,今本人已 備妥來源證,祈老田公司能於收悉本函3 日內,迅速理清積 欠貨款。」(就此律師函,下稱乙信函,見司促卷第7 頁) ,堪認系爭買賣中,原告就被告老田公司此未確定給付確定 期限之價金給付義務,業已定期催告被告老田公司應於收受 乙信函3 日內為清償。
⑵、而被告老田公司於收受乙信函後,被告老田公司再行於100 年5 月14日寄發第610 號存證信函予原告林彥樺(下稱丙信 函,見本院卷一第47頁至第58頁),而丙信函之內容亦清楚 載有:「主旨:函覆100.05.01 萬昇(100 )律字第0018號 、0019號有關積欠工程款205 萬1,189 元及福利社消費欠款
31萬8,772 元,與理清貨款40萬元(鐵角材、鐵柱)等事項 請查照。」等語,堪認被告老田公司至遲已於100 年5 月14 日收受乙信函,則依原告之催告內容,被告老田公司應於 100 年5 月16日前,就其已收受之貨品部分給付買賣價金, 如逾此期限,被告老田公司就當負遲延責任。
⑶、然原告就該部分僅請求被告老田公司給付自民事準備(一)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0 年8 月17日,見本院卷一第18頁 至第22頁、卷二第70頁反面)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當屬其處分權之行使,本院也當尊重,是原告 請求被告老田公司給付39萬元及自100 年8 月1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與上開規定並無不 合,應予准許。
3、又被告老田公司雖主張兩造於締結系爭買賣契約時,曾口頭 約定原告應開具出貨來源發票(見本院卷一第80頁、第134 頁),似欲主張主張雙方曾約定原告應具「交付系爭貨品來 源發票」之從給付義務(下稱系爭約定),並主張原告迄今 並未遂行系爭約定所揭之從給付義務,故被告老田公司無須 給付價金;然原告業已否認渠等曾締結有系爭約定(見本院 卷一第134 頁、本院卷二第72頁),而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 結,被告老田公司就其與原告曾締結系爭約定一事,除提出 自行書寫之甲信函、丙信函外,均未再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 說,本院自難以被告老田公司片面之言詞及自行製作之信函 ,遽認兩造確實曾締結系爭約定,亦難認原告有因違反系爭 約定,而不得就系爭買賣請領貨款之情事。
4、另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同一目的,本於各別 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其中 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而言。故不真 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清償,如已滿足債權之全部, 即應發生絕對清償效力,債權人不得再向他債務人請求清償 (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848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民 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 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 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 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要旨參照) ,經查:
⑴、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老田公司與被告李後建就系爭買賣,應 負「不真正連帶」責任,然本院業已認定系爭買賣之締約人 為「原告林彥樺」及「被告老田公司」,則就系爭買賣應負 價金給付義務之人當為被告老田公司,難認該部分之價金給 付義務與被告李後建有涉。
⑵、而原告單以「被告老田實業有限公司法代稱是被告李後建跟 原告進行交易,故認為老田實業有限公司及李後建須負不真 正連帶責任」(見本院卷二第71頁)為由,進而主張被告老 田公司與李後建須負不真正連帶責任,本院就上開主張依現 行證據,難依原告此等陳述,知悉被告李後建就系爭買賣, 有因何種發生原因,須與被告老田公司同負全部價金給付之 義務,因而,難認原告就該部分,已就自己具有向被告李後 建請求系爭買賣價金權利一事有所舉證,則原告該部分請求 被告李後建須為給付之部分,與法未合,自不應准許。㈤、本件有無抵銷抗辯之適用?
1、按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 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 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 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2 項所定關於抵銷之情形外, 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為有既判力。又學說 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 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 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 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 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 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 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 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 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17號判 決意旨參照)。
2、經查,就系爭工程所生之爭議,因原告主張其尚未受領系爭 工程之工程款,故於100 年5 月23日向被告李後建發支付命 令,經被告李後建於100 年6 月8 日提出異議,視為原告於 100 年5 月23日就已對被告李後建起訴,而經本院100 年度 建字第42號給付工程款受理在案(就本院100 年度建字第42 號給付工程款之案卷,下稱【前案一審卷】),而原告業於 100 年9 月7 日追加被告老田公司為被告,顯見前案與本案 之兩訴訟當事人均屬同一;又原告於前案一審中,雖主張系 爭工程之定作人為被告李後建,然因被告老田公司曾以存證 信函自承其為系爭工程之定作人,故將被告老田公司一併列 為追加被告(見前案一審卷第15頁反面),顯見系爭工程中 ,究竟何人為定作人當屬重要之爭點;而就該爭點,前案一 審判決,業已認定系爭工程應係存於原告與「被告李後建」 間(見本院卷二第41頁反面),被告二人雖不服前案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該等上訴亦經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建上易字
第18號受理(就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建上易字第18號案卷 ,下稱【前案二審卷】),然兩造業已於前案二審中,確認 被告老田公司並未合法上訴(見前案二審卷二第104 頁), 前案二審亦於106 年11月14日駁回被告李後建之上訴,上情 均有前案二審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4頁起至第46頁) ,而前案業於106 年11月14日確定,亦有本院確定證明書附 卷可證(見前案一審卷二第204 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前 案一審、二審卷宗核對無訛。
3、是依上開說明,於前案中,究竟何人屬系爭工程之定作人, 當屬重要爭點,則前案一審、二審判決,既均本於兩造辯論 之結果做出判斷,認定系爭工程之定作人為被告李後建,而 被告李後建又未於救濟審時加以爭執,難認前案之判決有顯 然違背法律之情形,且兩造於本件訴訟過程中就此爭點,均 未提出新證據資料足以推翻前案判斷之情況下,本院自不得 作出與前案相反之判斷,是系爭工程之定作人既為被告李後 建,難認被告老田公司就系爭工程,針對「原告溢領工程款 」一事,有任何可以向原告主張之債權;且就原告溢領工程 款一事,被告老田公司雖於前案一審提出反訴,然該部分亦 經前案一審認定,被告老田公司就此並未舉證充足,故主張 被告老田公司該部分之反訴不可採(見本院卷二第42頁), 益徵被告老田公司就系爭工程,應無「原告溢領工程款」之 債權可為行使;況於前案一審中,前案一審尚認定被告李後 建基於承攬及買賣關係,就系爭工程,尚須給付原告121 萬 7,009 元及自100 年5 月28日起算之法定利息(見本院卷二 第36頁、第42頁),更可知本件被告老田公司就系爭工程具 有任何得向原告主張抵銷之債權存在。
4、末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 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 4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老田公司雖主張其對原告林彥樺就 系爭工程,具有「請求原告返還系爭工程溢領工程款」之債 權(見本院卷一第80頁至第82頁),然本院業依上述。認定 此等債權並不存在,故被告老田公司自不得持其未對原告林 彥樺所具之債權主張抵銷。
5、又於本件訴訟中,被告老田公司似僅有以系爭工程中,原告 具有溢領工程款之部分主張抵銷(見本院卷一第80頁起至第 82頁),而並未就被告老田公司替原告代墊或代付之金額主 張抵銷(見本院卷二第42頁至第43頁),故本院自無須就其 他被告老田公司未為主張抵銷之債權,再行審酌抵銷抗辯; 又被告李後建雖於107 年4 月23日提出答辯理由(一)狀,
再行主張其對原告具有138 萬元之債權(見本院卷二第90頁 ),然觀該等答辯狀之具狀人僅載有「被告李後建」(見本 院卷二第91頁),堪認該狀僅為被告李後建個人所提之答辯 狀,而與被告老田公司無涉,故本院應無須就該狀所提之其 餘債權,作相關抵銷抗辯之認定,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買賣關係,請求被告老田公司給付39萬 元及自100 年8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老田公司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 條第 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老田 公司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如主文第4 項所示。八、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應負不真正連帶責任,而就被告李後建之 部分當屬全部敗訴,但就被告老田公司部分,原告一部敗訴 之金額甚少,故本院認定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以主文第3 項所示之比例分攤,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表一】
┌───┬────┬─────────────────────┐
│編號 │項目 │購買單位 │
├───┼────┼─────────────────────┤
│1 │鐵角材 │一批 │
├───┼────┼─────────────────────┤
│2 │鐵柱 │一批 │
├───┼────┼─────────────────────┤
│3 │模板 │一批 │
├───┼────┼─────────────────────┤
│4 │夾板 │一批 │
├───┼────┼─────────────────────┤
│5 │木製角材│一批 │
├───┼────┴─────────────────────┤
│備註 │該部分資料見本院卷二第49頁之估價單。 │
└───┴──────────────────────────┘
【附表二】
┌─┬─────┬──────┬───────┬───┬──────┬─────────┬───┬──────┐
│編│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發票日 │發票人│付款人 │付款地 │受款人│退票日 │
│號│ │(新臺幣) │(民國) │ │ │ │ │(民國) │
├─┼─────┼──────┼───────┼───┼──────┼─────────┼───┼──────┤
│1 │AZ0000000 │10萬元 │100年2月5日 │被告老│臺灣中小企業│桃園市大溪區復興路│未載 │100年2月8日 │
│ │ │ │ │田公司│銀行大溪分行│80號 │ │ │
├─┼─────┼──────┼───────┼───┼──────┼─────────┼───┼──────┤
│2 │AZ0000000 │23萬元 │100年2月10日 │被告老│同上 │同上 │同上 │100年2月10日│
│ │ │ │ │田公司│ │ │ │ │
├─┼─────┴──────┴───────┴───┴──────┴─────────┴───┴──────┤
│備│附表二編號1 、2 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見司促卷第5 頁至第6 頁。 │
│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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