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簡字第668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訴訟代理人 邱奕修
被 告 林紳富(即林俊成之繼承人)
法定代理人 林貞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民國107年5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林俊成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155,545元,及其中新臺幣150,495元自民國106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33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林俊成之遺產範圍內負擔;如於繼承之遺產範圍內不能負擔時,其不能負擔之部分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主張如下:被告林紳富 之被繼承人林俊成於民國94年8月向原告申請辦理國際信用 卡,經原告核定後核發予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 用卡一張,額度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依國際信用卡約 定條款第14條之約定,當期之應付帳款被繼承人林俊成應於 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付原告,或依第15條之約定,於當 期繳款截止日前繳納最低應繳金額並就剩餘未付款項應依約 定利率(目前為5.33%)加付遲延利息,如未繳納最低應繳 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應按月收取逾期手續費(即違約金 ),延滯第一個月計付100元,延滯第二個月計付300元,延 滯第三個月計付500元,且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不超過3期,被 繼承人林俊成迄今未曾繳款,尚欠信用卡帳款155,545元及 其中150,495元,自106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33計算之利息未清償。而被繼承人林俊成已於105年10 月30日死亡,,而訴外人陳芳儀及被告為林俊成之繼承人, 而訴外人陳芳儀已於法定期限內向新北地方法院聲請拋棄繼 承,是被繼承人林俊成之遺產全部由被告繼承,是被告就被 繼承人林俊成之前開債務,應於繼承繼承林俊成之遺產範圍 內負清償之責,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於繼承林俊成之遺產範圍內清償等事實,業據其
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106年度司繼字第294號陳報遺產清冊 事件公告、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表、 戶籍謄本(除戶籍限戶各1分)、家事聲請狀、本院新北院 霞家慧106年度司繼字第294號公示催告公告、106年度司繼 字第194號准予備查拋棄繼承函、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被 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於繼承繼承林俊成之 遺產範圍內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7 日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君偉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