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簡字第325號
原 告 邱其信
被 告 薛衛民
訴訟代理人 何瑞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返還予原告。
被告不得以本院一0七年度司票字第一四二號民事裁定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2 年11月25日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 0 萬元(下稱系爭借款),惟被告僅交付原告90萬元,而 原告103 年11月25日所簽發票面金額40萬元,到期日106 年12月31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及其他面額為15萬 元、18萬元及16萬元之本票(下稱另案本票),係為擔保 系爭借款所簽發,嗣原告自102 年12月9 日起,陸續匯款 至被告所有之板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用 以清償系爭借款,截至106 年6 月30日止,原告已匯款93 1,000 元,扣掉被告未給予之10萬元,原告已清償系爭借 款。然被告不願對帳及拒不返還系爭本票,仍向鈞院聲請 核發107 年度司票字第142 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 ,原告不得已爰依票據法第13條、民法第179 條、非訟事 件法第195 條第1 項提起本訴。
(二)系爭本票背面所寫月息20% 「何瑞平要求」,係被告及其 太太何瑞平脅迫、恫嚇下所為,原告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 銷其意思表示。又原告所交付之另案本票,業經鈞院另案 107 年度板簡字第36號民事簡易判決判決在案。(三)聲明:⑴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被告應該 返還系爭本票予原告。⑵被告不得持系爭裁定對原告之財 產為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受原告用2%利息及10萬元紅包之誘惑,用房 子貸款的錢借給原告,原告有答應給付被告百分之2 之利息 ,並載於系爭本票背面,原告還款之93萬1 千元中本金僅有
44萬,其餘均屬利息。又原告只要有還本金,皆要求退還本 票,並重開新本票,原告重開票據第TH0000000 號、票面金 額16萬元及系爭本票,亦表示原告知悉尚欠有本金56萬元, 而原告至今仍未還款,故被告向鈞院聲請系爭裁定,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於其於102 年11月25日向被告借款100 萬元即系 爭借款,惟被告僅交付90萬元,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及另 案本票係供擔保系爭借款之還款,原告截至106 年6 月30 日止,已匯款931,000 元予被告,扣掉被告未給予之10萬 元,原告已清償系爭借款,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被告應 返還系爭本票等語,為被告以前詞置辯,查:
1、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 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 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 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 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 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 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 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 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
2、關於原告所簽發擔保系爭借款之另案本票,前經原告以其 已清償933,000 元為由,對被告起訴請求確認另案本票債 權不存在(即本院107 年度板簡字第36號事件),經本院 於107 年4 月24日判決後,因兩造未上訴而確定在案,此 為兩造不爭執,是就系爭借款是否已清償之重要爭點即上 開民事確定判決所認:原告主張系爭借款之借貸本金為90 萬元,利息為10萬元,其依約應清償之總額為100 萬元, 應為可採,被告辯稱兩造尚有其他利息之約定,原告所清 償者均為利息,迄今僅清償本金20幾萬元云云,未舉證以 其實說,不足採信,故原告迄已清償933,000 元,尚須清 償67,000元之事實,兩造均應受拘束,本院亦不得作相反 之判斷。至被告於本件抗辯原告就系爭借款有答應給付百 分之2 之利息,並載於系爭本票背面云云,雖提出系爭本 票背面影本為證,然系爭本票均為被告持有中,被告本得 於上開民事確定判決之案件審理中援為兩造有利息約定之 舉證,卻捨而不為,復未就其因此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 出上訴,被告於本件自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以符民事訴 訟法上之誠信原則。
3、綜上可知,發系爭本票所擔保之系爭借款債務,已經原告 清償933,000 元,僅尚欠6 萬7,000 元未為清償,而此部 分尚欠債務,業經上開民事確定判決認應屬原告所交付另 案本票中面額為160,000 元之該紙本票所擔保,並經兩造 均未聲明不服,自應認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債 務部分業已清償,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洵屬有據。 4、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系爭本票所擔保原告對被告之借 款債務既已清償,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法律上原因,已不 存在,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亦屬有據。(二)按非訟事件之強制執行名義成立後,如經債務人提起確認 該債權不存在之訴,而獲得勝訴判決確定時,應認原執行 名義之執行力,已可確定其不存在,最高法院79年台抗字 第300 號著有判例。系爭本票債權經原告清償而不存在, 已如前述,被告所持系爭裁定執行名義之執行力,即可確 定其不存在,但被告仍持有上開執行名義,原告之財產仍 有遭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危險,故原告請求被告就該執行 名義不得為強制執行,即屬有據。
(三)從而,原告起訴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再逐一論 駁,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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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號│ 發 票 日 │提示日即利息│發票人│票 面 金 額 │
│ │ │起算日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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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H49│103 年11月25│106 年12月31│邱其信│肆拾萬元 │
│8911│日 │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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