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7年度板簡字第31號
原 告 京輝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保貴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何剛
被 告 張漢業
上列當事人間107年度板簡字第31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3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12日下
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莊雅萍
通 譯 孫宏瑋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京輝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貳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貳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 於起訴時請求:被告應就此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96條、第213 條、第215條、第216條,賠償原告車輛修復至應有狀態費用 23280元,租金損失10000元×4=40000元,工資3000元×4= 12000元,價值減損150000元;共計新台幣:225280元。賠 償金額自事故發生日起至賠償日止之法定利息。嗣於民國( 下同)107年3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225280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依前開規定,應予准 許變更聲明,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民國(下同)106年10月27日14時41分,於國道1號北上高
架25km500m出口匝道,原告何剛所駕駛原告京輝小客車租 賃有限公司所有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停等紅綠燈時,遭被告自後方猛烈追撞,導致毀損。 (二)被告毫無值得同情之處:事故發生後,不但毫無歉意,且 態度囂張傲慢,並召喚其他駕駛人到場,尤有甚者,稱「 如回原廠修理就免談了」、「反正沒有財產,要去告也拿 不到錢」.....等等;原告何剛只得依循法律途徑索賠,而 為依循法律途徑有所依據,而回原廠修理,系爭車輛為事 故車已經記載於原廠紀錄中。合先敘明。
(三)被告應就此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215條、 第216條賠償原告,事故責任如附件-交通事故原因研判分 析結果。
(四)系爭車輛乃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9條乙種小客車租賃業 ;原告何剛乃第100條第二款:代僱職業駕駛,下第5項中b 款:租金損失及代僱職業駕駛工資;乃依據民法216條:可 得預期之利益。
(五)系爭車輛修復至應有狀態之價額新臺幣(下同)(材料:54 90元;工資17790元;共計23280元);租金損失以每日 10000元計,代僱職業駕駛工資每日3000元計。修車期間自 10月30日8時26分至11月2日16時37分共4日共計損失: 52000元。
(六)系爭車輛購入於事故發生時僅14個月,遭此嚴重撞擊,且 已於原廠登錄事故紀錄;系爭車輛因撞損所減少之價額超 過必要之修復費用,已造成嚴重價值減損,故依據民法第 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最高法院77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例等參照,請 求價值減損之差額150000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5280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三、被告則辯以:
(一)車子被告是滑下去撞到保險桿,從損害來看,原告請求金 額太高。警察來處理時是說被告沒有保持距離,但當時原 告綠燈時走了又停,被告踩剎車沒有踩到。且警察說原告 當時在講電話。
(二)只有保險桿而已,這樣折舊7萬是不是太多了?各等語。四、經查: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
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 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 過失致原告京輝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損 ,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本件原告京輝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得請求被告賠償 之金額,茲審酌如下:
㈠修車費用23280元部分:業據原告京輝小客車租賃有限公 司提出工作傳票、服務明細表各乙紙及發票2紙為證,被 告對上開文書之真正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應予准許 。
㈡租金損失40000元(每日10000元計,共4日)部分:固據 原告提出工作傳票、服務明細表各乙紙及格上租車價目表 2紙為證,被告對上開文書之真正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 正,應予准許。
㈢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價值減損150000元部分:系爭車輛因 本件事故所生之交易上貶值若干,業經本院囑託台北市汽 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結果:...於106年10月間之正常 行情車價為170萬元,經事故撞損修復後,於106年10月間 之折價為7萬元各等語,此有該公會107年3月15日(107) 北市汽車商鑑字第31號函在卷可稽,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在7萬元之範圍內,為可採取,應予准許;至逾此之請求 ,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二)至原告何剛請求代僱職業駕駛工資12000元(每日3000元 計,共4日)部分,未據原告何剛舉證證明以實其說,難 認有據,不應准許。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原告京輝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1332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6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餘假執行之聲請,亦失附麗, 應併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莊雅萍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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