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簡字第1715號
原 告 陳弘昌
鍾成偉
廖科祺
吳尚倫
邱乙書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宗翰律師
被 告 胡書綸
訴訟代理人 王琛博律師
張嘉哲律師
複 代理人 陳芳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7 年6 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弘昌新臺幣陸佰壹拾捌萬元,及自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票面金額,各自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邱乙書新臺幣參佰壹拾萬伍仟元,及自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票面金額,自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鍾成偉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票面金額,自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廖科祺新臺幣肆佰萬元,及自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票面金額,自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吳尚倫新臺幣捌佰陸拾陸萬伍仟元,及自附表編號五所示之票面金額,各自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佰壹拾捌萬元為原告陳弘昌、以新臺幣參佰壹拾萬伍仟元為原告邱乙書、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鍾成偉、以新臺幣肆佰萬元為原告廖科祺、以新臺幣捌佰陸拾陸萬伍仟元為原告吳尚倫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執有被告胡書綸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共計10紙( 下稱系爭支票),經原告分別向付款銀行提示後,系爭支
票分別因存款不足或經被告掛失止付而陸續遭退票,迄今 被告仍未給付票款予原告。又,針對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 即借款金流部分,另有原告等依約匯入被告所有中國信託 銀行城北分行000000000000帳號(下稱中信帳戶)之轉帳 及匯款等紀錄可證,此益見原告本件請求確有實據。為此 ,原告等爰依據票據給付請求權及消費借貸等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與訴外人鄭柏豪間,確為男女朋友關係,伊二人此前 共同經營事業,並告稱係家樂福公司之往來廠商,經進貨 後再為轉銷,具極高利潤,惟需龐大資金為由,二人遂透 過原告廖科祺向其餘原告集資借款,並由被告胡書綸開立 支票以為還款之擔保及憑證。而承前所述,原告亦多係將 款項匯入被告所有之中信帳戶,從而,被告指稱「伊所有 之支票及印章等係遭訴外人鄭柏豪盜用」,且「全然不認 識原告」及「伊為最大受害者」等云,均顯然悖於事實。 2、其次,因原告多係將款項匯至被告所有之中信帳戶內,並 且由被告開立支票以為還款之擔保及憑證,則原告等現基 於「票據給付請求權」及「消費借貸」等法律關係,自得 訴請被告返還票款或借款。至於被告胡書綸與鄭柏豪等二 人之內部法律關係,實明與原告等無關。是以,被告主張 系爭支票係遭鄭柏豪偽造等節,顯然悖於事實與常情,且 中信帳戶既為被告所有,兩造復有頻繁之金流,故被告現 辯稱雙方無合意或其「未」收到款項云云,即明顯悖於事 實。故被告仍應就支票、印章及帳戶遭盜用等變態事實負 積極舉證責任。殊不能僅以其已對鄭柏豪提出刑事告訴, 即卸免系爭支票之票款及借款責任。
3、針對系爭支票,係需先申辦甲存帳戶之開戶,依規定必須 由被告本人親往銀行處理,且至少需提供雙證件以憑人別 確認。又兩造之資金往來頻繁,至少2 年以上,其間數次 發生退票補款之情形時,銀行更已通知被告本人。故被告 現臨訟辯稱伊所有之支票、印章及帳戶均遭鄭柏豪盜用, 伊完全不知情等云,即顯然悖於常理,不足採信 4、被告現辯稱系爭支票帳戶用途僅限於處理車貸,然則,究 係被告為自己購車?抑或鄭柏豪購車?該VOLKSWAGEN自用 小客車、車號0000-00 之所有權人究竟誰屬?被告均未說 明。又何以單純購車竟需申辦甲存帳戶以憑支付款項?倘 被告並非經營商業之人,依經驗與論理法則,根本亦無此 必要。又,辦理甲存帳戶或請領支票本均需雙證件,若果 系爭支票係遭鄭柏豪盜用(假設語),則鄭柏豪亦應侵占
被告之雙證件,惟被告竟放任如此情況而未報失或重新申 辦?再者,兩造借還款項,多有使用網路銀行操作者,若 非被告同意並授權鄭柏豪使用,訴外人鄭柏豪如何知悉被 告所設之帳號密碼?再者,若果被告與鄭柏豪早於104 年 間分手(假設語),針對自身印章、支票及銀行帳戶等財 物,竟不思取回,而放任鄭柏豪繼續使用長達2 年之久? 此均顯見被告上開所辯疑點重重。
5、被告現既無法證明系爭支票係遭偽造,則旨揭開立票據之 行為,即難逕認係所謂不法行為。況查,表見代理之本質 即為無權代理態樣之一種,故在被告(即本人)與鄭柏豪 (即表見代理人)之間,就其「內部關係」而言,固有可 能因無權代理行為而衍生偽造文書等刑事責任,惟此僅係 鄭柏豪是否應對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問題。然則,表見 代理制度之設,本意即在保護善意之相對人暨交易安全。 因此,在被告(即本人)與原告等(即善意之相對人)之 間,就其「外部關係」而言,被告仍應就其表見行為,負 授權人之責任,此始符表見代理保護交易安全之立法意旨 。否則,倘依被告主張於類似場合均無適用餘地云云,則 我國民法所定表見代理之相關規定,恐將形同具文。 6、被告表見行為之一即係:「此前同意鄭柏豪使用系爭支票 (甲存帳戶,即『中國信託銀行城北分行,戶名胡書綸, 帳號000000000000』)、印章及帳戶(乙存帳戶,即『中 國信託銀行城北分行,戶名胡書綸,帳號00000000 0000 )』,事後並未再向原告等表明其於何時已不再同意」, 故被告於本件之表見行為,其本身即已包含授權鄭柏豪開 立使用系爭支票,此與被告所引據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 第1054號判例或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8 號民 事判決之事實迥異,故被告據此主張本件不得成立表見代 理云云,亦於法無據。
7、是以,姑不論被告及鄭柏豪此前透過原告廖科祺向其餘原 告借款時,即約定以被告之中信帳戶借、還款項,且由被 告開立支票以為還款或擔保,被告現亦自承其支票、印章 及帳戶均交付或留置鄭柏豪處所。是退萬步言之(假設語 ),因被告此前既已表明將支票、印章及帳戶交由鄭柏豪 使用於處理雙方借還款事宜,且被告事後從未再向原告等 表示伊已於何時不同意鄭柏豪繼續使用其支票、印章及帳 戶,且兩造資金往來流通頻仍,達二年之久,此間被告更 從無任何異議。故依民法第169 條本文有關表見代理之規 定暨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2156號判例、80年度台上字第 1058號判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5年度東簡字第7 號判決
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5年度簡上字第24號判決意旨,被告 亦應就其「此前同意訴外人鄭柏豪使用系爭支票、印章及 帳戶,事後並未再向原告等表明其於何時已不再同意」及 「將系爭支票、印章及帳戶交付或留置鄭柏豪處所」等表 見事實,負授權人之責任。
8、又依據「中國信託銀行開戶總約定書條款」暨「中國信託 銀行印鑑卡」所載內容,被告確已同意或授權鄭柏豪開立 系爭支票(或至少應負民法第169 條所定授權人之責任) ,今查,被告於向中國信託銀行辦理系爭支票存款帳戶之 開戶作業時,係已留存印鑑於中國信託銀行。此外,被告 復已自承伊當初係將印章(即印鑑章)、支票及銀行帳戶 等一併交付予鄭柏豪,此觀被告於106 年9 月7 日所提民 事答辯狀第2 頁,第11-12 行載稱:「(二)嗣二人分手 ,被告搬離鄭柏豪住處,並未領回財物,雖被告曾多次催 討歸還印章、支票及銀行帳戶等財物,然鄭柏豪均表示不 用擔心,均已處理,不會另作他用。詎鄭柏豪竟將被告支 票、印章等財物佔為己有…」,即足證明。故而,中國信 託銀行嗣後憑被告之印鑑章發給支票簿,均係符合上揭「 開戶總約定書」等相關規定。從而,就被告將印鑑章交付 予鄭柏豪之行為,即已屬將其代理權授與鄭柏豪,且其明 知鄭柏豪仍繼續使用系爭支票簿(按:期間曾有多次跳票 ,且中國信託銀行亦已循例通知被告,故被告實難否認) ,卻未曾為反對之表示,故被告對於銀行或原告等第三人 ,亦更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9、針對原因關係即借款金流部分,原告多係均依約匯入被告 所有中信帳戶內,被告對此迄無任何說明。而旨揭帳號既 為被告所有,故該等借款匯入被告帳戶後,其後究竟流向 何處,被告亦語焉不詳。詎被告現反指稱該金流存在疑點 ,故不足證明借款交付之要件等云,即更顯無足採: ⑴針對原告陳弘昌部分:
因其平時即有透過配偶郭育萍名下帳戶(台北富邦銀行永 和分行;戶名:郭育萍;帳號:000000000000)作為支付 帳號,或匯付各種借貸款項之紀錄。就本件而言,原告陳 弘昌前於106年1月24日,透過配偶郭育萍帳戶分2次匯款 計300 萬元至被告之中信帳戶,而後先於106 年3 月1 日 存入被告支票(票號:0000000 ),惟當時因鄭柏豪要求 原告陳弘昌暫時撤票,故留下退、撤票之紀錄。嗣於106 年3 月20日,原告陳弘昌再存入旨揭支票,並已確實兌現 ,此有 鈞院此前向中國信託銀行所調取之被告退票記錄 可證。故被告現指稱郭育萍之匯款記錄無法作為原告交付
借款之證據云云,即顯然悖於事實。
⑵針對原告邱乙書部分:
原告邱乙書確實匯入被告中信帳戶800 萬元整,而因鄭柏 豪僅交付面額3,105,000 元之支票即避不見面。此前,因 原告主要係基於系爭支票而聲請鈞院核發支付命令,故為 避免疑義,暫僅就票款金額為請求。且原告匯付之金額大 於票面金額,更無被告所指拼湊金額之說。
⑶針對原告鍾成偉部分:
原告鍾成偉當初係依鄭柏豪之指示,將100 萬元款項匯至 訴外人鄭榮欽旨揭帳戶。經查,鄭榮欽應係鄭柏豪之親叔 父(或伯父)。鈞院另案即106 年度板簡字第1595號案件 中,亦類此情形。亦即,該案原告陳政憲亦係匯款至鄭榮 欽帳戶,而持被告支票以為擔保,最終鈞院同係認定本件 被告胡書綸仍須依法負票據責任。
⑷針對原告廖科祺部分:
因原告廖科祺此前已投入鉅額資金而未回收,其資力相對 窘迫。故其借予被告之400 萬元,其中100 萬元係交付現 金,另300 萬元,則係央得友人長輩即訴外人翁文景之同 意,以其名下不動產設定抵押向銀行借款,故亦直接由翁 文景直接匯款至被告中信帳戶。且此至多僅屬原告廖科祺 與訴外人翁文景之內部關係,而與系爭支票之票據債務歸 屬無涉。
⑸針對原告吳尚倫部分:
原告吳尚倫貸予被告之款項為860 萬元,票款金額則為8 66.5萬元,其間差額6.5 萬元係鄭柏豪承諾給予之利息, 此實與一般民間借貸均會約定利息之常情無違,故更無被 告所指拼湊金額或金額不相符等問題。
(三)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弘昌6,180,000 元,及自附表編號1 利 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邱乙書3,105,000 元,及自附表編號2 利 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⑶被告應給付原告鍾成偉1,000,000 元,及自附表編號3 利 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⑷被告應給付原告廖科祺4,000,000 元,及自附表編號4 利 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⑸被告應給付原告吳尚倫8,665,000 元,及自附表編號5 利 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支票係遭鄭柏豪偽造,此乃絕對抗辯事由,被告自得
對抗一切執票人:
1、鄭柏豪原為被告之同居男友,交往期間,因鄭柏豪之央求 ,被告於103 年8 月8 日購入價金為90萬元之VOLKSWAGEN 、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借給鄭 柏豪使用,並以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辦理60期分期車貸, 車貸事宜皆由鄭柏豪處理,其後鄭柏豪佯稱需支票作為辦 理台新銀行車貸之用,被告不疑有他,遂交付中信銀行城 北分行支票乙本共50張,被告支票用途僅限於處理車貸。 二人分手後,被告搬離鄭柏豪住處,並未領回財物,雖多 次向鄭柏豪催討歸還印章、支票及銀行帳戶等財物,鄭柏 豪均表示不用擔心,不會另作他用,詎鄭柏豪竟未經被告 同意,向中信銀行盜領支票達250 張,侵占被告之支票及 印章,並盜蓋於支票上,持向他人行使。鄭柏豪侵占被告 之支票,用於車貸以外之用途,已涉及偽造支票及侵占印 章之情。
2、按「盜用他人印章,為發票行為,即屬票據之偽造。被盜 用印章者,因非其在票據上簽名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 人之責任,此項絕對的抗辯事由,得以對抗一切執票人」 ,此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309號判例供參。且按,「 不法行為及事實行為不得成立代理,且亦不得成立表見代 理」,此有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1054號判例卓參。是 以,支票係遭他人盜用而冒名簽發,依上說明,不得成立 代理,亦非表見代理。被告已向警方報案,此有報案紀錄 及鄭柏豪逕向銀行領取之領取單、被告已為票據止付,此 有票據止付通知書記載,「不知情下,票遭盜領」即明、 並有刑事通緝書載敘,「鄭柏豪偽造胡書綸支票」等證物 可證。由前揭判例,系爭支票係偽造,不得成立代理、表 見代理,。
(二)原告主張「因兩造間存在借貸關係,故持有票據」,故依 原告主張,兩造乃為直接之前後手間,原告並「非」善意 之第三人,並無票據無因性之適用,更無善意第三人保護 、或票據流通之適用。直接前後手間,票據債務人本得主 張原因關係之抗辯,原告不得引票據無因性、或引用票據 流通之保護。次按「支票雖為無因證券,然發票人非不得 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如發票人 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 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此有最高 法院96年度台簡上字第23號判決可供供參。是依票據法第 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系爭支票固為無因證券,然發票人 並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
於此之際,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 ,負舉證責任,並非善意第三人。
(三)原告並未舉證兩造間存有借款之交付及合意要件: 1、原告主張「因兩造間存在借貸關係,故持有票據」。惟按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金錢 借貸契約,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 舉證之責」,此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546號判例參照 。復按,「執票人如主張票據係發票人向其借款而簽發交 付,而發票人抗辯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 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自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 院89年度台上字第85號裁判供參。準此,票據固為無因證 券,然執票人既自稱其係因貸款予發票人而直接收受本票 ,發票人( 即被告) 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的 抗辯,則應由執票人就其主張借款「已交付」及「意思合 致」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經查,原告主張「乃係因原告與被告間存在借貸關係,故 而持有票據」,於被告否認「借貸關係存在」之情況下, 則原告應舉證借貸關係之「交付」及「借貸兩造意思合致 」之二要件,缺一不可。然本件借貸之二要件缺欠缺,被 告並未向原告借款,更無借款之意思合致。原告持有系爭 支票之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則據此原因而持有之票據, 即亦應旋同失所附麗,從而,原告本於票據及借款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金額及利息,即無理由。
(四)原告資金流有諸多疑點,不足證明借款「交付」要件: 1、原告固主張其匯入被告帳戶高達2300萬元,佯稱為借款之 交付。惟按「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 ,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 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當然為消費借貸關係」此有臺灣 台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423 號民事判決可供參照 ,亦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民事判決揭示同旨 。原告不得僅以匯款為由,即認為借貸之交付。 2、復以,原告主張票款及匯款數額不符。原告所謂系爭借款 為拼湊之金額,總額亦與票款不符,難認交付,尤難採信 。謹將原告金流疑點整理如下:
⑴原告陳弘昌部分:其持被告二張支票,主張消費借貸之金 額為618 萬元,然匯款卻為逐筆交付、拼湊金額六筆合計 750 萬元( 且大部分由第三人郭育萍匯款,金額為600 萬 元) ,金額不相符。倘若真借款750 萬元,豈只願收取61 8 萬元之擔保?
⑵原告邱乙書部分:其主張消費借貸之金額為310.5 萬元, 然匯款卻為逐筆交付、拼湊金額五筆合計800 萬元,倘若 真借款800 萬元,豈只願收取310.5 萬元之擔保? ⑶原告鍾成偉部分:其持被告票據,主張消費借貸之金額為 100 萬元,然卻匯款至第三人鄭榮欽,並「非」匯入被告 之帳戶,既未交付予被告,自不成立消費借貸。 ⑷原告廖科祺部分:其主張消費借貸之金額為400 萬元,然 卻由第三人翁文景匯款,金額為300 萬元,金額明顯不吻 合。
⑸原告吳尚倫部分:其持有被告五張支票,主張消費借貸之 金額為866.5 萬元,然匯款卻為逐筆交付、拼湊金額八筆 合計860 萬元,金額並不相符。
⑹由上可知,原告五人所主張借款乃屬拼湊之金額,亦與票 款不符,與交易常情不符,實難證明消費借貸之存在。此 情,實務前多有案例,如「…稱其資金來源係…拼湊而來 云云,核與系爭債權…其金額各為100 萬元之整數,亦不 符合…自難據為有利認定之依據…」,此有台灣彰化地方 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72號判決可供參照。
3、再者,原告稱借貸高達2300萬元,並非小錢,於借貸之初 ,竟未設定抵押權之擔保,亦無借據,實已違常情。此節 ,實務亦肯認之略以:「…被告辯稱貸與己○○之金額, 均達60萬元以上…其餘被告出借金額均達100 萬元以上, 且全數以現金交付,未約定利息,並未書立借據,亦未設 定擔保,顯然有違常情。蓋縱使為至親好友間之借貸,若 以現金交付巨款,不僅不便且易招危險,衡情與一般交易 習慣不符,是被告與追加被告己○○所辯,即不足採…」 ,台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468 號判決參照。 4、原告所提出之資金流,竟有高達900萬元為出自訴外人之 匯款,無法證明為交付借款:
⑴經查,原告陳弘昌主張匯款750 萬予被告,但實際上高達 之600 萬為訴外人郭育萍匯款,並「非」原告匯款。又原 告廖科祺主張匯款300 萬予被告,但實際為訴外人翁文景 匯款,並「非」原告匯款。且原告鍾成偉係匯款至訴外人 鄭榮欽,並「非」匯入被告之帳戶。故原告雖提出存摺, 但無法證明與被告有消費借貸關係。既為兩造間借款,何 以有訴外人匯款,上開匯款,無從證明原告交付借款。 ⑵此節,實務亦肯認之略以:「…存摺匯款原因多端,既為 被告與林世棟間之消費借貸關係,為何有訴外人張麗子匯 款,亦有可疑,因此。上開匯款資料,自無從證明為交付 借款之事實。」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19
85號民事判決參照。
⑶又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858 號民事判決略 以,「…固能證明原告分別匯款100 萬元及72,148元至被 告李敬春帳戶內,然依上揭法條及最高法院之判例意旨, 原告仍應就兩造間就100 萬元及5,105,984 元成立借貸之 意思表示合致,負證明之責。…存款憑條僅能證明原告存 款60萬元至百樂電子公司帳戶內,形式上觀之,受領原告 60萬元者乃百樂電子公司,是否與被告有關,已非無疑, 縱使被告李敬春或洪美華為百樂電子公司之負責人,亦不 能認該60萬元為被告李敬春或洪美華受領;此外,原告存 款之理由為何,亦屬不能證明,參酌前揭法條規定以及最 高法院之判例意旨,尚難認原告已證明兩造間就該60萬元 成立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亦未能證明被告受領60萬元之 交付,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此60萬元等語,難認為有理 由,應予駁回」在案可稽。是以,原告雖提出匯款,然匯 款原因多元(如投資、買賣等原因),不能僅以匯款即認 為借款,並無法證明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已交付 金錢」之要件。
5、再者,被告支票於106 年4 月5 日起陸續跳票,原告邱乙 書卻在同日、106 年4 月14日再多次匯款給被告。而號稱 介紹人之原告廖科祺則在106 年4 月11日匯款。則在被告 已無從清償第一筆、第二筆、第三筆、第四筆之債務下, 已然失信違約,債權人竟仍願意在違約、毫無擔保下、一 借再借,更顯疑竇,而難予採信。此情向來實務見解亦認 略以:「…一般人通常前債未清,新債難借,即俗稱『有 借有還,再借不難』…被告邱玉女之資力並不好…原告在 被告之借款因為前債未清,如何確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 而願意持續不斷地無息借款被告邱玉女,亦殊難想像…原 告雖提出上開證據佐證,但難以使本院形成原告與被告邱 玉女間確有原告所主張之自98年9 月29日起至99年4 月30 日止之七個月間有借款30餘次及借款金額高達885 萬1,50 0 元之借款法律關係存在之心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 100 年度重訴字第41號判決參照。
6、接前述判決,「比對原告所主張之匯款及交付款項之期日 與簽發支票之時間、票面金額紀錄,有多數為匯款金額與 原告所主張之簽發票據清償之票面金額不符……原告上開 對於支票票面金額與匯款金額無法相符之辯詞,不足採信 。綜上,原告雖提出其所執有之被告邱玉女所簽發之支票 ,以及原告所提出之匯款紀錄或交付款項之事實,主張其 與被告邱玉女間存有885萬1,500元之借款法律關係。但是
,經互核原告對於借款之陳述,匯款紀錄、交付款項事實 等細節與原告所執之支票,該等證據之間均有多處不相符 之處,且亦有其他間接證據例如:原告之財力等事實佐證 原告就借款事實所為之主張均偏離一般私人間金錢往來的 常情,而難以採信。」台灣士林地方法院100 年度重訴字 第41號判決參照。
7、小結:原告未提出兩造間借據,與交易習慣不符。且原告 主張票款,及匯款金額不符。且原告主張之借款之資金流 ,有訴外人郭育萍及翁文景匯入之疑點,殊難充當原告交 付借款之證據。且原告主張之匯入借款,並非均匯入被告 帳戶,亦有匯入訴外人鄭榮欽存摺之疑點,殊難充當原告 交付借款之證據。原告迄未就借貸之合意及交付二要件舉 證以實其說。謹將原告主張之金流疑點整理如附表1。(五)原告並未舉證借款之合意:
1、被告並不認識原告,並無借貸之意思合致,此揆諸原告開 庭陳述略以:「…原告沒有接觸到被告…原告也沒有直接 認識到被告…」等語甚明。基此,原告主張之借款2300萬 元,被告既有爭執,則主張貸與事實之原告仍應就借貸之 意思合致及交付金錢之事實等加以舉證,原告率以持有之 票據,即謂借貸之存在云云,於法未合。
2、不論被告係基於何原因(投資、買賣等原因)與鄭柏豪間 有債務糾紛,被告於取得票據之際,竟將款項匯入未曾謀 面被告之帳戶,金額高達二千多萬元,佯稱與被告間有借 款而貿然匯入。被告根本未曾與原告素未謀面,且根本不 知道有此筆借款,更不因鄭柏豪在外面擅自打其名義借貸 ,而需蒙受不利益。系爭借貸金額甚鉅,貸款人卻未調查 借款人收入、有何資力、有何不動產擔保,得以還款、更 未要求與借款人見面,何來借貸合意可言。原告所述借貸 交易,嚴重違背常情。
(六)原告所持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106年度板簡字第1595號民 事判決(下稱另案判決)有違誤之處,業已提起上訴,並未 判決確定,現於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庭二審審理中( 案號: 107 年簡上字第112 號) 。
1、另案判決有諸多違誤處,且另案判決重點即係僅以:「… 是被告既否認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系爭支票 基礎之原因關係尚未確立,原告尚無庸就已交付借貸的消 費借貸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從而判決原告陳政憲勝 訴,亦即,主張兩造間借貸關係存在之債權人陳政憲,竟 然毋庸做任何舉證?此顯然違背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及 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 號判例、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
709 號判例、最高法院96年度台簡上字第23號民事判決等 意旨。
2、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借款,並開立支票以為擔保 」,則依最高法院96年度台簡上字第23號判決意旨:「發 票人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 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 既「否認」兩造間借貸法律關係存在,揆諸前揭判例,對 造(即原告陳政憲)即應就借貸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 責任。惟另案判決竟認,被告否認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為 借貸,故「借貸不成立」,從而原告無庸就負舉證責任云 云?
3、依另案邏輯,原告向被告主張返還借貸,被告依法為「否 認」,結果竟係原告毋庸為任何舉證,否認之一方等同敗 訴,等同於原告單方稱借貸存在,借貸即成立,實屬匪夷 所思?從而,另案法律認事用法有誤,無從比附援引於本 件,懇請鈞院明察。
(七)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係由被告所簽發,屆期經原告提示後, 分別因存款不足或經掛失止付而陸續遭退票等情,業據提 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被告並不爭執系爭支票上印文 之真正,僅以系爭支票係鄭柏豪未經被告同意擅自向銀行 盜領及盜用被告印章蓋用後,持向他人行使,係被告鄭柏 豪所偽造等語為辯,查:
1、支票為無因證券,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支票之取得 ,有無正當原因,或有無對價關係,自不負證明之責。又 發票人欄之印章如為真正,即應推定該支票亦屬真正。申 言之,得據以判斷該支票係為發票人作成。倘主張其印章 係被盜用時,則被盜用之事實,按諸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轉應由為此主張者負舉證責任。
2、被告辯稱鄭柏豪未經其同意,盜領支票及印章而為系爭支 票之發票行為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徒以其已對鄭柏 豪提出刑事告訴,鄭柏豪並經檢察官發佈通緝中云云為據 ,尚難認為其業已舉證足使本院認其所辯真實,故被告所 辯,要無足採。揆諸前開說明,系爭支票應為真正,原告 請求被告負發票人之責,洵屬有據。
(二)又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 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 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
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 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 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 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 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 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 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簡上字第57號民事判決可參)。原告 主張系爭支票為被告與鄭柏豪共同借款而由被告簽發以為 還款擔保等語,既為被告以系爭支票係遭鄭柏豪盜用支票 及印章所簽發為由,堅決否認與原告間有存在借貸關係, 顯然其與原告所主張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互異,依前揭說 明,自應由被告先就其所抗辯之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惟 被告並未能確實舉證其抗辯事由為真,是系爭本票之原因 關係既未經被告先舉證確立之,基於票據之無因性,本院 就系爭本票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即無 審酌必要,是被告另抗辯原告應舉證有借款合意及金錢效 付云云,要無可採。
(三)按支票之發票人應照支票之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而執票 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 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12 6 條、第133 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關係,請 求判決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另選擇 合併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部分,則無 再予審酌之必要。
(四)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再逐一論 駁,併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無 必要。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 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 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
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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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票據號碼│票面金額│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提示日│執票人│
│號│ │(新臺幣)│ │ │ │即利息│ │
│ │ │ │ │ │ │起算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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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DJ016805│309萬元 │胡書綸│中國信│106年 │106年4│陳弘昌│
│ │8 │ │ │託銀行│4月22 │月24日│ │
│ │ │ │ │城北分│日 │ │ │
│ │ │ │ │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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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J016806│309萬元 │胡書綸│中國信│106年 │106年4│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