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簡字第1626號
原 告 蔡昇祐
訴訟代理人 蔡旻真
林姿均
被 告 陳俊良
訴訟代理人 陳正鈺律師
陳君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訴外人忠信有限公司(下稱忠信公司)係專門處理卡奴債務 協商及貸款事務之公司,原告於民國105 年7月6日與忠信公 司簽立共同協商委任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忠信 公司協助原告辦理債務協商、費用為新臺幣(下同)58,800元 由原告分6期給付,原告並簽發相同面額之發票日105 年7月 6 日、到期日為106年1月10日、受款人為被告之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擔保前述委任報酬之給付。然原告未繳付第一期 簽約金前,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告知勿尋違法代辦,原告隨 即通知被告終止合約,其後之協商流程均由原告及家人自行 處理,是依系爭契約內容及訴外人忠信公司協助處理之程度 ,原告應僅須給付委託代辦費用12,000元,被告請求原告給 付全部票款為無理由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如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司票字第1701號裁定所示系爭本票,對 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為忠信公司之負責人,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才以被告為 受款人。而忠信公司已依系爭契約內容提供服務,因此訴外 人忠信公司對原告有58,800元之報酬債權存在,被告自得執 系爭本票請求原告給付票款:
1.依系爭契約第3 條之記載:「服務內容:乙方為甲方與最大 債權銀行進行共同協商,以降低還款壓力及避免不當催收; 倘申請遭最大債權銀行拒絕,乙方仍於委任期間提供債務問 題處理之法律服務;若甲方欲進一步聲請債務清理,依本契 約所給付之委任報酬得充抵債務清理申請之委任報酬。」。 2.依被告與原告間之對話紀錄之記載可知,就原告向最大債權
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前,忠信公司有協助原告整理相關支出、 並研擬對原告最有利的還款方案,且忠信公司有向原告回報 辦理協商之進度,並說明與銀行確認方案後的簽約流程。 3.原告申請資料當中所有的申請表單內容、檢附資料等等,都 是忠信公司協助原告製作。期間忠信公司曾多次與原告通電 話,提供諮詢,例如:資料的內容該如何鋪陳?財務分析, 要如何規劃銀行才不會拒絕?銀行談判的技巧……等等。 4.綜上所述,忠信公司已履行系爭契約之內容,是原告在即將 與銀行達成協商前,遽然終止更惡意拒付報酬,甚至興訟濫 訴,實有違背契約嚴守原則之情。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於105 年7月6日與被告擔任負責人之忠信公司簽立系爭 契約,約定由忠信公司協助原告辦理債務協商、報酬為58,8 00元由原告分6 期給付,原告並簽發系爭本票擔保前述委任 報酬之給付,嗣被告執系爭本票對原告聲請本票裁定,並經 本院以106 年度司票字第1701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許 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書及系爭裁定在卷 可稽,堪信為真。又被告辯稱忠信公司已完成系爭契約應盡 之義務,自得請求全部報酬,原告則當庭表明將本件爭點限 縮為依系爭契約內容及被告已提供之服務,被告可否請求原 告給付約定報酬58,800元之全部即系爭本票票面金額?(見 本院107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頁),是本院就上開爭 點判斷如下:
㈠被告辯稱忠信公司已為原告準備書面文件,向最大債權銀行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送件提出共同協商之請求,並替原告整理 相關支出、規劃還款條件、提供協商事項諮詢,並研擬對原 告最有利之還款方案,業據提出對話紀錄為證,原告並當庭 自陳確實係其提供相關資訊,由忠信公司規劃方案向銀行申 請,其自行與銀行接洽之內容是談利率還有分期的期數,當 初忠信公司有提供兩個方式,一個是忠信公司全權負責,但 費用比較高,現在這個是費用比較低,公司會跟原告說進度 如何,該原告出面的時候還是要由原告自己去,所以依系爭 契約約定跟銀行談期數、利率都要原告自己去跟銀行洽談沒 錯等語(見本院106 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佐以原告 於105年7月20日收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前置協商收件通知函 後,委由其胞姊即原告訴訟代理人蔡旻真與銀行連絡,原告 訴訟代理人與銀行洽談之內容為「利息及還款期數」,只談 了一次,當天講好內容就由原告本人下次親自到場簽約等語 ,業據原告及其訴訟代理人陳述明確(見本院107年5月25日 言詞辯論筆錄第1至2頁),足認本件債務協商之實際流程,
係被告為原告整理相關資料,並規劃向銀行申請之方案後送 件申請,原告則於收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前置協商收件通知 函後,委由其胞姊蔡旻真出席與銀行方洽談「利息及還款期 數」,再由原告親自到場簽約;可見原告於系爭協商流程中 實際自行處理部分僅與銀行方洽談「利息及還款期數」,而 上開事項依系爭契約約定本即應由原告處理,並非忠信公司 依約應負責之範圍,且忠信公司確實有替原告整理相關資料 ,並規劃方案後送件,原告嗣後並順利完成協商,此為兩造 所不爭執,是被告主張忠信公司已完成系爭契約約定之服務 內容,原告應給付約定報酬之全部即58,800元,即為可採; 原告於被告履行契約約定內容後,始另以收受中國信託銀行 函文要原告不要委託代辦公司處理為由,終止系爭契約而主 張僅須給付12,000元,顯無理由,自無足採。 ㈡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既應給付系爭本票擔保之約定報 酬額58,800元,則其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如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司票字第1701號裁定所示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 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黃俊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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