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小字第3561號
原 告 商玄宗
被 告 陳建誠
訴訟代理人 王仲田
何坤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
15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仟壹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即新台幣貳仟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陸仟壹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5年8月18日11時39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特種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台65線 道路7.7 K處時,因駕駛不慎之過失而撞及原告所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致原告受傷及車輛受損。故 請求被告賠償下列金額:
⑴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2120元。
⑵交通費用180元。
⑶工作損失15000元:原告因受傷無法工作10日,共計工作 損失15000元。
⑷精神慰撫金8000元。
⑸營業損失16000元(派車費1600×10日)。 ⑹車輛出售折價補償50000元。
總計91300元。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 原告91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
(一)不爭執事項:
1.105年8月18日亞東紀念醫院急診費920元。 2.105年8月22日建緯國術館有開立之收據計1,200元部份 3.交通費用180元
(二)爭執事項:
1.查本件車禍之發生,新北市交通警察大隊隊初步分析表研 判係因原告駕駛車輛超速行駛為肇事因素。被告駕駛車輛 ,於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為肇事因素,是兩造均有 過失。應有過失相抵之適用。
(三)另就原告請求金額部分:
1.原告所主張賠償工作損失,於附件原告僅提供醫師診斷書 ,僅附其內容,無從了解原告需留家中休養無法上班。除 醫療費用為原告所之認之損失外,應為無理由。 2.原告商玄宗主張精神慰撫金部份:
被告認為單就原告體傷衍生之精神撫慰金部分,原告之請 求顯係過高。按民事賠償中之精神慰藉金賠償請求權,係 針對人格權遭侵害時之損害請求,故須以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且其數額之計算亦與財產上損害之請求不同,按 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106號、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對精神慰 撫金之審酌作有利於被告之判決。
3.原告營業損失部份:
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被害人)所受損害及 所失利益為限。』故原告本身在力榮興業有限公司當司機 ,請求營業損失部份應無理由。
4.原告請求「折舊損失」,應為車輛被撞擊後之「交易價值 性貶損」。原告主張車輛遭撞後交易價值減損之所失利益 ,應依民法216條之規定。原告商玄宗駕駛之車輛 RAR-6670號租賃小貨車,車主為協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請求車輛交易折舊身份不適格。故原告請求車輛交易 減損部份應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各等語,三、經查:
(一)依兩造所不爭執、由警員陳岡瑤所繪製之車禍現場圖所示 ,被告所駕車號000-00號特種大貨車(下稱A車)沿台65 快速道路行駛(往土城方向)至肇事地點向右變換車道, 同向直行由原告所駕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下稱B 車)為閃避A車,B車因而翻車。足見A車行經肇事地點變 換車道不當,為肇事主因,應負十分之六之肇事責任;B 車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 因,應負十分之四之肇事責任。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 告因過失致原告受傷,揆諸前揭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茲審酌如下: ①醫療費用2120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亞東紀念醫院醫療費 用收據、建緯國術館收據各乙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經核為醫療上所必要,應予准許。
②交通費用180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車資證明乙紙為證,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③工作損失15000元(原告因受傷無法工作10日,共計工作 損失15000元)部分:未據原告舉證證明以實其說,難認 有據,不應准許。
④營業損失16000元(派車費1600×10日)部分:依原告所 提派車單影本乙紙,尚不足證明原告確有營業損失之事實 。此外,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營業損失16000元之事實, ,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⑤車輛出售折價補償50000元部分:未據原告舉證證明以實其說,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⑥精神慰撫金8000元部分: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 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 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一年台上 字第二二三號判例意旨可參。爰審酌本件原告所受傷害程 度、日常生活受影響程度,治療期間之長短、精神上所受 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8000元,尚稱允當,應予准許。
惟原告亦有十分之四之肇事責任,則依過失相抵,原告僅 得請求十分之六即6180元。則原告之請求,在6180元之範 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法所不許。(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618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至逾此部份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餘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附麗,應併駁回。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原告勝 訴部分,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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