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小字,106年度,2831號
PCEV,106,板小,2831,201806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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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小字第2831號
原   告 華客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燃輝
訴訟代理人 戴佑錪
被   告 快易修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佳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於民國106年8月1日8時50分許,受訴外人格蘭英語校外 教學承辦人員郭舒婷委託,由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戴燃輝駕 駛原告所有車號000-00號遊覽車(下稱系爭車輛)開至新北 市○○區○○街00號載送格蘭英語學生,於同日9 時10分許 ,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由於被告之招牌未 依規定設立、超出紅線及電線桿,致系爭車輛撞及被告招牌 ,受有車輛前方右上角擋風玻璃破裂之損害,因而支出修復 費用新臺幣(下同)2 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
原告並非立即報警,而係事後指稱系爭車輛撞擊被告公司招 牌,且經查閱卷宗相片,發現該撞擊點有疑義,被告公司招 牌設立點,緊鄰電線杆(3 公尺)並在電線桿內,若撞到被 告公司招牌勢必會傷至右邊後照鏡,且本公司招牌處再往前 7 公尺即是公車站牌(三抱竹站)平時有皆有公車經過停靠 ,再者,招牌為不動之物品,若有碰撞招牌本身不可能幾乎 沒有損傷;且被告公司設立地址旁是診所,早上9 點開始營 業,若在8 點50分後發生撞擊,應該會有鄰居見到,經詢問 後並無人看見該事件發生,無法證明原告所指事件存在。且 106年7月29日至31日共有兩個颱風妮莎及海棠接連襲台,雖 無直接襲擊北部地區,但大雨及強陣風以將本公司招牌吹得 鬆動脫落,並非受系爭車輛撞擊所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法定代理人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撞擊被告



公司招牌致車輛受有前方右上角擋風玻璃破裂之損害,雖提 出系爭車輛受損照片、估價單等件為證,惟被告否認系爭車 輛撞擊被告公司招牌之事實。經查:
㈠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 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 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意旨亦資參照。 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依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亦資參照。是被告既否認 系爭車輛受損係因撞擊被告公司招牌之事實,即應由原告負 舉證之責。惟依原告提出系爭車輛車損照片及估價單,僅能 證明系爭車輛之擋風玻璃有破裂且修復費用為2 萬元,尚無 從證明是撞擊被告之招牌所致,先予敘明。
㈡又本院依原告聲請傳喚證人郭舒婷為證,其證述如下:「( 1.106 年8月1日有無搭乘原告公司車號000-00號遊覽車?2. 提示原告起訴狀所附照片,有無經過板橋區大觀路2段154號 前?當時有無碰撞?)1.車號我不記得,當日確實有搭遊覽 車,是透過旅行社跟原告公司接洽。2.不記得有無經過板橋 區大觀路二段154號前,沒有感覺到有發生碰撞。」、「( 有沒有與其他物體撞擊,不一定是人或其他車輛發生車禍? )當天沒有什麼狀況的感覺。」、「(證人當日有無在車上 ?)有,當日我有跟車,我有在車上。我的確有在車上。沒 有感覺到有撞到玻璃,我們老師在車上焦點都會在小朋友身 上,遊覽車除非是發生很嚴重的事故我們才會特別注意,不 然就是等車子趕快回到公司。」、「(有無小朋友有說有撞 到?)我不記得有這件事。」、「(遊覽車有撞到招牌『砰 』一聲有沒有印象?)沒有感覺到有」等語,衡以證人郭舒 婷與兩造並無特殊情誼或深仇怨隙,所為證言並經具結在案 ,自無甘冒偽證罪之重典,故為不實或不利原告證詞之必要 ,所述堪信為真,本院審酌原告主張系爭車輛與被告公司招 牌發生碰撞並致前擋風玻璃破裂若屬實,衡情該碰撞應有相 當之撞擊力道並因撞擊產生引人注意之聲響,然依證人郭舒 婷所述當日搭乘系爭車輛並未察覺系爭車輛有發生碰撞或其 他異常聲響情形等節,實難認系爭車輛於證人郭舒婷當日搭 乘時確有發生原告所主張碰撞被告招牌之事實。又原告法定 代理人戴燃輝雖於本院當事人訊問時稱:當日伊確有於駕駛



系爭車輛時碰撞被告公司招牌,有發出「砰」一聲,小朋友 說玻璃破掉,所以伊有先下車看門牌號碼等語(見本院107 年5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至2頁),然若其所述為真,則證 人郭舒婷亦應聽聞「砰」之聲響或經由車上學童轉述得知上 情,且應可發現系爭車輛之司機於行徑途中下車此不尋常之 舉動,而非如前述證稱並未察覺碰撞或聲響或其他狀況,況 戴燃輝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與原告利益攸關,是其所述, 尚難遽為採信。又原告復陳明撞擊點為高處,行車紀錄器照 不到,且行車紀錄器也沒有聲音等語(見本院106 年12月29 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107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第5頁) ,復未提出足資證明所述為真之證據為證,自難認其所述為 真實。
㈢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車輛之擋風玻璃破裂是撞 擊被告之招牌所致,其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擋風玻璃修復 費用2萬元,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 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黃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 日
書 記 官 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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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快易修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客通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易修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修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