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7年度裁字第847號
抗 告 人 蘇艷嬌
送達代收人 陳澄河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16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停字第17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 定。
二、緣抗告人於坐落高雄市○○區○○路000號與227號間之私有 大安段477號土地上之私設通路上設置圍籬,經相對人認該 圍籬阻礙通行,以民國107年4月16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7327 18500號函(下稱系爭函文)通知,將於同年月17日執行拆 除。抗告人認若不停止執行圍籬之拆除,則無法維持圍籬存 在,土地承租人將無法使用,所有權人喪失租金收入,待行 政訴訟成功,租期收入將受損害,恐無法申請國賠等語,聲 請法院准許於本案行政爭訟確定前,停止執行。經原裁定駁 回,復提起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並非以行政 處分為限,亦包含行政決定之執行及訴願人之聲請。即時強 制亦為行政決定之執行,抗告人亦同為訴願人,自得聲請裁 定停止執行。㈡行政決定執行拆除圍籬,拆除行動並非最主 要,其最主要之效力為行政決定之依據,圍籬被拆除隨時可 以恢復,但其行政決定之執行仍繼續有效力,若無停止執行 之裁定,圍籬恢復即無依據,抗告人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亦 繼續,無法得到權利之保護。㈢相對人拆除抗告人架設之圍 籬,並不符合行政執行法第39條之規定,其僅便宜行事適用 法律。況圍籬架設之空地本狹窄不宜汽車通行,架設圍籬並 無實質影響任何交通或公共安全,且該部分爭執屬私法糾紛 ,相對人不應介入俾免圖利特定人員等語。
四、本院查: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 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 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 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準此,行政法院 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之對象,以行政處分為限,
否則即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又依同法第116條第5項規定 ,聲請原處分停止執行之目的,在於停止原處分之效力、原 處分之執行或程序之續行,若原處分業已執行完畢,即無聲 請停止執行之必要,否則亦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㈡原裁定係以: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之標的為系爭函文,其內 容為:「有關本市○○區○○路000號與227號間私設通路( 大安段0477地號)設置圍籬阻礙通行,本局訂於107年4月17 日下午14時30分進行拆除,……依據……行政執行法第39條 辦理。」係相對人通知將依行政執行法第39條規定,拆除抗 告人所設置危害交通之圍籬之即時強制,其性質屬事實行為 ,而非行政處分,無從為停止執行之對象,是抗告人聲請停 止系爭函文之執行,即與聲請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況抗告 人所設置之圍籬,業於107年4月17日經拆除完畢,抗告人於 107年5月15日始聲請停止執行,亦因無停止執行之可能而欠 缺權利保護要件等詞為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㈢本院經核原裁定認本件停止執行之申請,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與前開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無非執其對行政 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之主觀歧異法律見解,指摘原裁定 不當,求予廢棄,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姜 素 娥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