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排除侵害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7年度,1134號
TPSV,107,台上,1134,2018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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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上字第1134號
上 訴 人 洪美麗
訴訟代理人 李玉雯律師
      洪條根律師
被 上訴 人 蕭優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4
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字第310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依財團法人台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之鑑定報告及為鑑定之張智堯、被上訴人房屋之前手陳林金美、水電工人夏潤生之證述,並上訴人之陳述,足認兩屋三樓以上之排水管係共管使用,非上訴人之房屋有單獨排水管線專供其使用,被上訴人(或其前屋主)並未擅自將其所有房屋2、3、4 樓之排水管私接至上訴人之房屋排水管。且被上訴人係於民國102年7月25日始因受讓取得房屋,上訴人因三樓浴室溢水,導致屋內地板、地毯等受損,係因以下水管通往地下室之



管路受阻造成,非被上訴人取得房屋後所致。又兩造在兩屋頂樓各自增建,被上訴人為利其增建之屋頂棚雨水之排水,固將其落水管銜接該上訴人所做之落水管,惟此係其原須藉由該原始設計即供共用之排水管路排水所致,上訴人自不得請求排除。其主張所有之房屋排水管係供其單獨使用,被上訴人擅自占用其單獨使用之排水管路,造成其所有房屋積、漏水,致生損害等情,自不可採。其依侵權行為及民法第767條、第956條規定,請求命被上訴人排除接用上訴人排水管,並賠償房屋修繕費用及精神慰撫金共新臺幣300 萬元本息,自屬無據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袁 靜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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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