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再審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7年度,1109號
TPSV,107,台上,1109,2018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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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
上 訴 人 亞太財金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宏全
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律師
被 上訴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
23 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字第533 號),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依上訴人所提系爭收取命令、原確定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存匯款單18紙及民國102年3月14日電子郵件等證物,均難認屬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而法院依其聲請雖曾訊問證人張偉曼、桂學雯、楊岐周武雄蕭惠元等人,渠等所為證詞,亦非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3 項所規定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均不足供作原確定支付命令是否有再審理由之依據,其依上開規定



,所提再審之訴,並無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原審業已說明證人之證詞不得採為原確定支付命令有無再審理由之依據,而就證人張偉曼等人之證言未予審究,自無違背法令可言,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袁 靜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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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亞太財金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