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7年度,1096號
TPSV,107,台上,1096,20180613,1

1/1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
上 訴 人 黃真真
訴訟代理人 徐仲志律師
被 上訴 人 彭魯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7年3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上字第
26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上訴人主張高雄市○○區○○路000 ○00號11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係其於民國97年間以新臺幣(下同)322萬5,000元所購,借名登記在當時男友彭紹峰之兄即被上訴人名下,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上開價金中之300 萬元係以被上訴人名義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申請貸款,並由其名義之帳戶繳納貸款,上訴人就如何以被上訴人名義貸款亦未陳述或舉證;又該帳戶存摺自102年8月9 日起即由彭紹峰持有,並由彭紹峰支付貸款利息,嗣被上訴人於103 年12月27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627 萬元予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由彭紹峰向該



行辦理轉貸,清償國泰人壽之貸款。上訴人未能證明與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有借名關係,自不得依終止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請求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已認定系爭房地自備款以外之價金300 萬元,係由被上訴人向國泰人壽辦理貸款支付,上訴意旨謂其曾簽發300 萬元本票擔保價金之支付,為系爭房地實際購買人云云,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不無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光 釗
法官 吳 青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5 日

1/1頁


參考資料